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91號
NTDM,99,訴,391,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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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柏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嗣於95年4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本院96年度 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43之 14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林柏雄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於98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 分許)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86 、93頁),且被告於98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1時1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 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5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 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逾6月 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5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第①、②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6年 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 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 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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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