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育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羅信宏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一號、第一九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羅信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 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年八月間 某日,在其友人羅信宏之舅舅黃秋吉(已死亡)位於南投縣 (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租屋處,受黃秋吉所託,代為保管 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編號3所示 改造手槍一枝、附表編號2⑴⑵⑶、4⑴所示子彈九顆、 及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⑷、4⑵⑶所示之子彈八顆, 並於同日將如該批槍、彈攜至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三 四號住處藏放而寄藏之。
二、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魏嘉育與羅信宏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八六八號旁空地夜市(以下簡稱為系爭空地)偶 遇積欠羅信宏債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 男子,「阿豪」友人林萬雄(原名林俊傑,已於九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改名)居中協調未果,雙方因而起口角,不歡而散 。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十三秒羅信宏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萬雄所持用之00000 00000相互聯絡,二人約定在系爭空地會面談判,羅信 宏約畢,恐若隻身前往,林萬雄將對其不利,遂央請魏嘉育 及友人陳文進陪同前往,魏嘉育亦認林萬雄恐對其不利,即 於陳文進及羅信宏尚未開車前來接載赴約前,在其上開住處 分別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分別裝填置入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改造手槍彈匣內,放入黑 色手提包,之後隨身攜帶欲防身,並以備不時之需,隨後由 不知情之陳文進駕駛羅信宏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W8—03 26號(起訴書誤載為7615—WA號,應予更正)自用 小客車搭載魏嘉育及羅信宏前往赴約,其等於同日二十三時 二十三分十三秒後未久抵達系爭空地,陳文進坐於車上未下 車,魏嘉育及羅信宏二人下車,魏嘉育遂自黑色手提包內取 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內裝有附表編號4所示 之子彈)交付羅信宏,羅信宏客觀上可見魏嘉育所交付之附 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外觀係鐵製、銀灰色,與真槍無異 ,又該槍枝欠缺抓子鉤,但已具備滑套、槍機、槍管、槍身 、彈匣等主要零件,其大部結構完整,槍管完全暢通,應係 真槍,而被告羅信宏既於被害人主觀上又認林萬雄具有黑道 背景,極有可能攜帶槍械或率眾赴約談判,其生命、身體恐 遭受威脅,欲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威嚇對方,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附表 編號4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均具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竟仍與魏嘉育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收受魏嘉育所交付之附表 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附表編號4⑴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一顆而持有之。林萬雄約定談判後,為仗聲勢,復聯絡 王健智等約十餘名友人一同赴約,林萬雄等人於魏嘉育等三 人抵達系爭空地後約五分鐘抵達系爭空地,林萬雄抵達現場 ,隨即手指向魏嘉育及羅信宏,並辱罵三字經「幹!很衝! 」等語,並嗆稱「現在要怎麼樣?」等語,魏嘉育明知制式 半自動手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準確度高,具有強大 殺傷力,可預見若持半自動制式手槍、子彈近距離朝人群方 向,對不特定人射擊,可能擊中人體要害,造成死亡之結果 ,竟因見林萬雄人多勢眾,恐威脅其生命、身體,即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上揭黑色手提包內取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持之朝距離僅約一百九十
公分至四、五公尺遠之林萬雄等人聚集方向射擊四發,林萬 雄見狀連忙閃躲,左手臂及左腿仍各遭擊中一發而受傷,經 友人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埔里基 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手臂及左腿槍傷,隨即施行清 創手術,始倖免於難。魏嘉育開槍射擊林萬雄等人時,羅信 宏慌亂間將所持有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丟棄,魏嘉育隨後將之放入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並 藏放系爭空地旁貨櫃屋底下,魏嘉育等三人隨即逃離現場。 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民眾畢秀蘭在上開貨櫃屋 底下拾獲附表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送 交警方扣案。另魏嘉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攜帶附表 編號1、2⑴⑵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至友人許銪宸(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位於臺中市○○路一0九號一二樓之一住 處藏匿,並將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該處電腦桌抽 屜內,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為警在許銪 宸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枝、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制式子彈六顆;繼於同年四 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 拘提魏嘉育,經警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辦後自動檢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明定。查本件被害人林萬雄、證人王健智於警詢之陳述( 參見卷㈠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魏嘉育、羅信宏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卷㈥第一二 二頁、第一四八頁),又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嘉育於偵查中就有關 共同被告羅信宏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林萬雄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 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卷㈠第六 九頁至第七0頁、第七二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一 頁),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參見卷㈥第一四八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 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 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 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 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魏嘉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八日,被告羅 信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參見卷 ㈥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雖均 未經具結,然其等均係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而為陳述,並 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證人魏嘉育於本院審理時,已 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卷㈦第九五頁至第一00 頁),另被告魏嘉育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交互詰問被告 羅信宏,是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 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 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畢 秀蘭、許銪宸、楊允寧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㈥第一四八頁);而其 餘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卷㈦第一0二 頁至第一二八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 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 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 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 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 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
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檢文允字第0九二一00一三二二號函參照), 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 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五五二六九號鑑驗書 、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四四三三一號鑑 定書(見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 ,均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 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 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信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 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該書面鑑定報告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 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六、至卷附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等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 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 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九十 八年度台上第二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 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魏嘉育部分:
訊據被告魏嘉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受案外人黃秋吉委託 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將之寄藏於其前開住處,並於前 開時間攜帶該批槍、彈陪同被告羅信宏前往系爭空地與被害 人林萬雄談判協調被告羅信宏與案外人「阿豪」之債務糾紛 ,未及談判即持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 彈射擊被害人林萬雄四發,被害人林萬雄左手臂及左腿遭子 彈擊中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
、羅信宏、陳文進先到系爭空地,就在夜市等林萬雄到來, 後來林萬雄他們開三部車抵達,林萬雄他們一下車,包括林 萬雄有好幾個人都朝我們開槍,至少超過五、六發,當時伊 躲在車旁,然後伊一緊張就從伊包包掏出制式手槍並上膛, 然後伊不小心扣到扳機擊發四發制式子彈,在現場時不知道 打中誰,伊因為害怕,伊開槍的目的是為了能讓林萬雄他們 散開,我們才能順利離開現場,林萬雄他們散開之後,我們 就趕快上車也離開現場,伊不是故意的。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改造手槍全部是拆爛的,那時候人家交給伊的時候,槍已 經是壞掉了,那時候就是整枝槍的滑套是卡住的,槍管也是 卡住的,抓鉤已經不見了,當時槍是無法擊發的狀態,人家 交給伊時伊就知道那支槍是這樣子,人家交給伊時是說那支 槍已經壞掉是不能用的,根本沒看到抓鉤,那支槍是伊到家 裡時伊有拿出來看過確實沒有抓鉤,槍是全部卡住,板機是 無法擊發狀態,有辦法裝子彈,但滑套是卡住的無法上膛, 那時候伊就有試著要裝子彈,但是不行(擊發)的,所以就 改造手槍部分伊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參見卷㈥第一二頁; 卷㈦第九八頁);被告魏嘉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魏嘉育 辯護稱:刑事警察局針對改造手槍鑑定使用性能檢視法,不 足以證明改造手槍的確有殺傷力。另當天係林萬雄先對空鳴 槍,被告魏嘉育受到驚嚇,為求自保,被告魏嘉育始將槍上 膛往林萬雄方向射擊,被告魏嘉育並非瞄準林萬雄胸部射擊 ,被告魏嘉育所持的德制制式手槍準確度無庸置疑,以當時 雙方人馬相距只有從證人發言臺到審判長所坐的距離,如真 要致林萬雄於死一槍當可斃命,以林萬雄受傷後逃逸的速度 ,被告魏嘉育應該是可以追上去再補幾槍,所以從現場狀況 來看,被告魏嘉育對於殺人未遂部分應無殺人之故意,應是 誤觸扳機誤傷林萬雄,可能是傷害或是過失傷害云云(參見 卷㈦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 。經查:
㈠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附表 編號2⑴⑵⑶子彈八顆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魏嘉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六八頁至 第六九頁;卷㈤第四頁至第七頁;卷㈥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第一一六頁、第一四七頁;卷㈦第一二三頁;卷㈧第七頁 ),經核與被告羅信宏、證人許銪宸、吳玉玲、楊允寧於警 詢時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㈠第一0頁反面; 卷㈤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卷㈥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第七 一頁至第七四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證人許銪宸、吳玉玲指認被告魏 嘉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張(見卷㈥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七五頁、第七七頁至 第八0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 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子彈六顆及 自被害人林萬雄體內取出之彈頭一顆、彈片一片附卷可稽。 ⒉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附表編 號2⑴⑵所示子彈六顆經送刑事警察局分別依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1100000000號)認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 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6型,槍號遭磨 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附表編號2⑴⑵所 示子彈六顆,其中五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半子彈,均經 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 九九00四四三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所附鑑定照片十張 在卷足佐(見卷㈠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是可認扣案之附 表編號1、2⑴⑵所示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無訛 。
⒊另附表編號2⑶所示之子彈擊發,遺留在被害人林萬雄體 內之彈頭一顆及彈片一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依檢視法鑑 定結果,認彈頭一顆係鉛彈丸,彈片一片係纖維乙情,有該 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一四七一四七 號鑑定書一份暨所附鑑定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卷㈥第二九 0頁至第二九一頁),是雖已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惟被 告魏嘉育將附表編號2所示十顆子彈裝填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內,持之射擊被害人林萬雄,共計 擊發四顆,附表編號2⑶所示之子彈分別擊中被害人林萬 雄左手臂及左腿,致其受傷,附表編號2⑷所示子彈並未 擊中任何人等情,迭經被告魏嘉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㈠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第六九頁; 卷㈥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一六頁、第一四七頁;卷㈦ 第一二三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萬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卷㈠第七八頁;卷㈦第七五頁至第八八
),復與被告羅信宏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㈠ 第一0頁、第七八頁),復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九月 十七日埔基醫字第九九0九00八A號函及所附完整病歷資 料一份及光碟一片在卷可參(見卷㈥第二二三頁至第二四三 頁),是附表編號2⑶所示之子彈既已擊發,且穿透被害 人林萬雄體內,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應認均具殺傷力,即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亦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魏嘉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其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附 表編號2⑴⑵⑶子彈八顆部分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等犯行均堪認定 。
㈡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 4⑴制式子彈一顆部分:
⒈被告魏嘉育於前揭時、地受案外人黃秋吉委託代為保管附表 編號3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4⑴制式子 彈一顆,將之寄藏於其前開住處,並於前開時間攜帶該批槍 、彈,併同附表其餘槍、彈陪同被告羅信宏前往系爭空地 與被害人林萬雄談判協調被告羅信宏與案外人「阿豪」之債 務糾紛,未及談判,被告魏嘉育即持附表編號1、2所示 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射擊被害人林萬雄,慌亂間,附表 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七顆遭丟棄在 系爭空地貨櫃屋底下,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遭民眾畢秀蘭 拾獲,並送交警方扣案乙節,已經被告魏嘉育自承在卷(參 見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卷㈤第 四頁至第七頁;卷㈥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一六頁、第 一四七頁;卷㈦第一二三頁;卷㈧第七頁),並經證人畢秀 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二三頁),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 可憑(見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卷㈥第九頁),自堪採 信。
⒉又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即該局鑑識課巡官詹佳恬檢視下列 項目:依該槍枝已具備滑套、槍機、槍管、槍身、彈匣等主 要零件,認其大部結構完整;該槍枝槍管完全暢通;該槍枝 具備可擊發底火之機構,擊發機構作用測試前油泥平坦,測 試後,油泥有撞針痕跡(即正常作用),認具有擊發機構, 並可發揮功能,經初步檢視結果,認該槍枝屬管制槍枝之可 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六張 附卷可憑(見卷㈠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而附表編號3 、4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0 000000號)一枝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欠缺抓子鉤,惟 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0.5㎜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二顆試 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4⑴),一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 號4⑵)乙節,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 九八0一五五二六九號鑑驗書一份暨所附鑑定照片七張在卷 足佐(見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是可認扣案之附表 編號3、4⑴所示槍、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實堪認定。
⒊雖被告魏嘉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上述改造手槍僅依性 能檢視法鑑驗,未經「實際試射」,則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 ,實有疑問云云,惟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 之鑑驗方法,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 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 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 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 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與美 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 之鑑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 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乙節,為本院 歷來審理槍砲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 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 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 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 可採取。查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既經送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取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 能檢測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已如前敘,則該鑑定係 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 能等判斷其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 形,難認有何違背科學原理,縱未試射,亦無礙於其是否具
殺傷力之認定,該鑑定結果自可採取,被告魏嘉育及其選任 辯護人既未能具體指出該鑑定結果有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 情事,其等此部分指摘,即無足採。
⒋至被告魏嘉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以前詞置辯云云。惟被告魏嘉育雖 辯稱其於受案外人黃秋吉委託保管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 槍時,案外人黃秋吉即告知該槍枝已經壞掉無法使用,則衡 諸常情,若該槍枝既已損壞無法擊發使用,案外人黃秋吉何 以未將之丟棄,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請託被告魏嘉育代為保 管?又被告魏嘉育雖辯稱其寄藏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 後有取出檢視,發現雖有辦法裝子彈,但該槍枝沒有抓子鉤 ,滑套卡住,無法上膛,板機也無法擊發云云,然該槍枝雖 欠缺抓子鉤子,然該槍枝已具備滑套、槍機、槍管、槍身、 彈匣等主要零件,其大部結構完整,槍管完全暢通,具備可 擊發底火之機構,雖欠缺抓子鉤子,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節,業經鑑定如上,而被 告魏嘉育自承其服過兵役,知悉如何使用槍枝、知道抓子鉤 ,當兵時有交如何組裝、拆卸槍枝等情屬實(參見卷㈥第一 二頁;卷㈦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是自九十五年八月間 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即已置於被告魏嘉育實力支配之 下,其自有充裕時間可檢視該槍枝構造、性能,並實際測試 該槍枝,又其亦確實檢視並測試該槍枝,且被告魏嘉育既因 服過兵役,而具備關於槍枝之構造、性能、組裝、拆卸及操 作方法之知識,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檢視及測試結 果豈有與上揭鑑定結果大相逕庭之理?甚者,被告魏嘉育尚 自承其陪同羅信宏赴約前先在住處將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 式子彈七顆裝入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內乙情明確(參 見卷㈥第一二頁),果如被告魏嘉育所辯該槍枝既然滑套卡 住,無法上膛,板機也無法擊發,已經損壞無法使用等事實 為真,衡情,被告魏嘉育赴約前又何需大費週章、多此一舉 ,將適用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之子彈裝入該槍枝,其 此無益之舉顯與常情有違。基上,被告魏嘉育對於附表編 號3所示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乙節顯具有認識至為灼然。 ⒌從而,被告魏嘉育此部分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其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及附表 編號4⑴制式子彈一顆之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寄藏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犯 行均堪認定。
㈢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魏嘉育於前開時、地陪同被告羅信宏前往系爭空地與被
害人林萬雄談判協調被告羅信宏與案外人「阿豪」之債務糾 紛,未及談判即持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 子彈射擊被害人林萬雄四發,被害人林萬雄左手臂及左腿遭 附表編號2⑶所示子彈擊中而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
⒉雖被告魏嘉育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 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①被害人林萬雄否認持槍對空鳴槍並朝被告二人射擊之行為 ,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一下車就問什麼事情,他們 一人一支槍就朝伊開槍了,在伊左手邊是羅信宏,右手邊 是魏嘉育,兩人是併肩站手拿著槍,都有朝伊開槍,總共 開了二槍,一槍中左手臂,一槍中左大腿,另有一人在車 上並沒有下車,因為開槍後伊就趕快跑才沒有死等語(參 見卷㈠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