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2號
NTDM,99,訴,252,2011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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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郎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錦郎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某處, 以新臺幣六萬五千元向案外人何明坤購買廠牌為雙龍、車號 為4929-VR號、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彭成孝之自小客 車一輛(下簡稱該車),經何明坤告知葉錦郎該車有欠款, 無法過戶,葉錦郎因而恐車牌遭人查知而喪失該車之占有,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 、三時許,在臺中市○○區○道三號霧峰交流道附近,持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動螺絲起子一支將原懸掛在該車 上之4929-VR號車牌二面拆卸後,再將案外人即其兄 葉錦豐所有、交由葉錦郎使用、車號IX-0112號車牌 二面,以白色油漆及黑色奇異筆(均未扣案)變造車牌號碼 為TV-2118號後,復以上述電動螺絲起子一支懸掛回 該車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葉錦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
二、葉錦郎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下簡稱該二名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凌晨三、四時許之夜間,由葉錦郎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車牌 之該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電子遊藝場附近搭載該二名 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攜帶其所有黑色提袋一只內裝有亦為其 所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7、1 0、11、12、14、16、17、18所示之物,乘坐 在後座,另一名男子則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空 氣槍一枝(葉錦郎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下述),乘坐在副駕駛座,葉錦郎車上另備有其所有、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4、5、 6、8、9、13、15所示之物。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之 夜間,葉錦郎等三人抵達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五六號鄭 瑞禎住處附近,葉錦郎等三人先下車察看後,再由葉錦郎返 回該車駕駛座上把風,再由該二名男子以不詳工具破壞鄭瑞 禎住處外側防盜之鐵捲門,進而復破壞第二道內門上之喇叭 鎖,著手為竊盜犯行之際,適為對面之柯佳男發現並立即報 警,警方據報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前來,隨即以警車擋 住葉錦郎駕駛之該車,因而當場逮獲葉錦郎,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該二名男子則逃逸無蹤,始未得逞。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瑞禎柯佳男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證人鄭瑞禎柯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葉 錦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 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二證人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 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本件除上述證據外 ,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成孝於警詢時(參見偵卷第一



一頁至第一二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六六頁)、證人何 明坤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二份(見偵卷 第三九頁至第四O頁)、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參見偵卷第 七四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見偵卷第四 一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動螺絲起子照片一張(見偵 卷第二四頁)、變造之車牌照片二張(見偵卷第三一頁)附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動螺絲起子一支、變造之 車牌二面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載該二名男子,前往被害 人鄭瑞禎住處前,且伊與該二名男子先下車察看後,伊再返 回車上抽煙,期間有一名男子復返回該車拿取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順道搭載該 二名男子回家,不知道該二名男子在做什麼云云;辯護人另 辯稱:縱認被告有罪,亦僅屬幫助竊盜云云。惟查: ⑴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四時許,由被告駕駛前揭懸 掛變造車牌之該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電子遊藝場前搭 載該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攜帶黑色提袋一只內裝有如附 表編號3、7、10、11、12、14、16、17、1 8所示之物,乘坐在後座,另一名男子則攜帶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空氣槍,乘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該車上另備有其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4、5、6、8、9、13、1 5所示之物,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被告等三人抵達 被害人鄭瑞禎住處附近,被告與該二名男子先下車察看後, 被告隨即返回該車駕駛座,該二名男子即持不詳工具將被害 人鄭瑞禎住處之鐵捲門破壞後,復將第二道內門之喇叭鎖破 壞,欲入內行竊,惟在破壞鐵捲門時,即遭證人柯佳男發現 ,旋即報警,警方據報前來,隨即以警車擋住被告駕駛之該 車,因而當場逮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二名男 子則逃逸無蹤,而未得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 鄭瑞禎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六四頁)、審理時(參見本院 卷二第六頁至第一O頁)、證人柯佳男於偵查中(參見偵卷 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一O頁至 第一四頁)、證人即查獲本案、時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陳俊堯李志中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 六五頁至第六六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投草警刑字第099 0007408號函函附之現場照片六張(見本院卷一第四



五頁至第四八頁)、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十七張(見偵 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又於當日凌晨四時許,被害人住處附近店面均已關閉,闃無 人聲,業據證人柯佳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 一七頁),則被告於此時搭載該二名男子前往被害人住處附 近,已非尋常;又被告既供稱當時是要載該二名男子回家云 云(參見偵卷第四六頁、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則何以在 被告抵達該二名男子所稱之住處附近並下車時,該二名男子 未將渠等前述所攜帶之物拿下車,並直接進入渠等所稱之住 處內,反由被告與該二名男子先在外查看,之後被告並返回 該車駕駛座等候,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參見偵卷第六頁反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所坦認, 顯然悖於常情;另被告供承當時伊是從嘉義開車前往臺中市 霧峰區某處之電子遊藝場買毒品,賣伊毒品的人要求順道載 該二名男子回去,伊還要回去霧峰林家花園附近載伊配偶, 伊對於南投縣草屯鎮的路不熟,只知道從國道三號下霧峰交 流道到臺中市霧峰區○○○○○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 二一頁、本院卷二第二七頁、第三二頁),是以被告當時既 在霧峰地區買毒品,之後也是要前往霧峰地區載其配偶,依 其行車路徑根本不可能經過草屯地區,則何來「順道」載該 二人去草屯地區之理?況且被告對草屯地區之路況完全不熟 悉,更不可能率爾答應該二名男子此種要求。再參以被告與 該二名男子當時均身穿深色衣褲、戴深色有帽簷之帽子,此 據證人柯佳男於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 ,可見當時三人之打扮有刻意掩飾之嫌,其動機如何,甚為 可疑,若非事先有所商量,豈有如此巧合之理。綜上所陳, 可證被告與該二名男子,對於前往被害人鄭瑞禎住處附近所 為何事,事先已有謀議,其等間對於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有 犯意聯絡,而且約定由該二名男子下手、被告則在該車上把 風之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辯稱不知該二名男子所為何事,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竊盜犯行之幫助犯云云,殊難採信。 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 為兇器使用,有照片十三張(見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 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空氣槍一枝,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 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



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 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出具 之刑鑑字第099004067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 參見偵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又依上開鑑定書有關殺傷 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 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 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 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 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而上開空氣槍經試射 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上述 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試結果 ,足見該扣案之空氣槍可發射金屬且具有殺傷力,亦屬兇器 無誤。而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 狀態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O四一號判決參 照),則除被告所自承如附表編號1、2、4、5、6、8 、9、13、15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外(參見本院卷二第 一九頁至第二O頁),其餘如附表編號3、7、10、11 、12、14、16、17、18、19所示之物,則分別 為該二名男子所攜帶,而迄今並無第三人主張所有權,是以 而可認定該等物品分別屬該二名男子所有。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 採,其犯行亦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 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第一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 第六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加重條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而竊盜者,或在航空站、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 竊盜,均成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 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O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葉錦郎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車牌(特 許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車牌(特許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取出兇 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 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 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 設備,且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故鐵捲門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七七六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⑵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屬金屬材質、頂端尖銳



、質地堅硬,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則具有殺傷力,均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夥同該二名男子 ,於夜間前往被害人住處前,由被告負責把風、該二名男子 著手破壞鐵捲門及第二道內門之喇叭鎖,惟尚未進入被害人 鄭瑞禎住處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一、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該二名男子就 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 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 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加重竊盜之犯行,然尚 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圖一時之僥倖,竟變造車牌進而行使之,且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犯後復 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⑴犯罪事實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動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拆卸該車上原車號IX-0112號車牌二面,再 將之變造為TV-2118號車牌二面懸掛回該車上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第三一頁 ),而屬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該罪刑後併宣告沒收。 ⑵犯罪事實部分:
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 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 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 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物,分別屬被告及該二名男子其中一人所有之物,且係供犯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該罪刑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且亦為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該罪刑 後併宣告沒收。
⑶被告用以變造車牌所用之白色油漆及黑色奇異筆,均未據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⑷至於扣案之原車號IX-0112號車牌二面(業經變造車 號為TV-2118號),屬被告之兄葉錦豐所有,然交給 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葉錦豐於偵查中陳明(參見偵卷第七九 頁),是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手套三只、鋼珠十七顆、黑色提袋一只及黑色 皮包各一只,並非違禁物,亦難認為「兇器」,而與本案之 加重竊盜犯行無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錦郎與該二名男子基於非法持有空氣 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之 夜間,由葉錦郎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該車,旁載該二名 男子,共同攜帶(應係持有之誤)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簡稱該空氣槍) ,前往被害人鄭瑞禎之住處行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 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 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 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該空氣槍於被告遭查獲 時係與被告同在其所有之該車上,及該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 中市霧峰區某電子遊藝場附近搭載該二名男子時,其中一名 男子攜帶該空氣槍一枝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且於同日凌晨四 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伊坐在駕駛座,該空氣槍放在副駕 駛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 :該空氣槍不是伊所有,伊雖然有看到該名男子上車時有攜 帶該空氣槍,但該名男子告知伊沒有問題,伊才讓他帶上車 等語。經查:
㈠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被告在該車駕駛 座為警查獲時,該車副駕駛座放置該空氣槍一枝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李志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 偵卷第六五頁),並有該空氣槍照片三張(見偵卷第三二頁 至第三三頁)附卷可證,及該空氣槍一枝扣案可佐;而該空 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可發射金屬並 具有殺傷力等情,亦詳如上述,並有該局鑑定書一份(見偵 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存卷可參,此部份之事實固可認定 。
㈡而雖被告與該二名男子共謀行竊,並分別攜帶如附表所示之 物前往被害人鄭瑞禎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並無證據 可證該空氣槍係由被告持往前述竊盜處所;此外,該空氣槍 與其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性質迥然不同, 亦即後者均屬用以開鎖或破壞鐵窗、鐵捲門、鎖頭等器械, 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有所關連性,前者則屬槍枝,尚難認在 本案之竊盜犯行中有何用途存在,二者無法相提並論。則縱 被告知悉該二名男子其中一名攜帶該空氣槍前往被害人鄭瑞 禎住處附近,然而在為本案竊盜犯行時,該二名男子並未將 該空氣槍取出使用,業經證人柯佳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是以無證據可證被告或該二名男子 於行竊時有將該空氣槍持以使用之事實,則被告與該空氣槍 之間,亦僅有犯竊盜犯行時,其共同正犯有「攜帶」該等兇 器之行為,而共同正犯之「攜帶」,不能逕予認定被告對該 空氣槍主觀上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其以該 名男子之持有作為其自己之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 即該空氣槍因與本案竊盜犯行之間直接關連性僅在於共同正 犯間有一人「攜帶」,但因在竊盜犯行實施中無任何用途, 故難認就該空氣槍被告有將他人之持有視為自己之持有之意 思存在。此在前述沒收部分,雖論述該空氣槍為「供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此係因該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取出兇器犯 之為要,故在共同正犯之間,對於他人有攜帶兇器之情事, 既明知仍共同為竊盜犯行,已符合該款之加重條件,該等兇 器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而應 在所有共犯所犯之該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此為法理之當然 ,然究與將該等兇器視為全部共同正犯一同持有有間。四、綜上所述,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何「持有」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難遽以被告 為警查獲時,其駕駛之該車上有該空氣槍,即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檢察 官又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參諸首揭法條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
│1 │萬能鎖 │1組 │編號1 │
├──┼─────────────┼───┼──────┤
│2 │銀色把手固定鉗 │1支 │編號2 │
├──┼─────────────┼───┼──────┤
│3 │紅色把手固定鉗 │1支 │編號2 │
├──┼─────────────┼───┼──────┤
│4 │電動螺絲起子 │1支 │編號3 │
├──┼─────────────┼───┼──────┤
│5 │黃色把手螺絲起子 │1支 │編號4 │
├──┼─────────────┼───┼──────┤
│6 │紅白色把手螺絲起子 │1支 │編號4 │
├──┼─────────────┼───┼──────┤
│7 │螺絲起子 │3支 │編號4 │
├──┼─────────────┼───┼──────┤
│8 │油壓剪 │1支 │編號5 │
├──┼─────────────┼───┼──────┤
│9 │活動扳手 │1支 │編號6 │
├──┼─────────────┼───┼──────┤
│10│尖嘴鉗 │3支 │編號7 │
├──┼─────────────┼───┼──────┤
│11│黑色起重夾 │1個 │編號8 │
├──┼─────────────┼───┼──────┤
│12│扳金鋼剪 │1支 │編號9 │
├──┼─────────────┼───┼──────┤
│13│六角套筒鑽頭 │1支 │編號10 │
├──┼─────────────┼───┼──────┤
│14│六角套筒 │5支 │編號10 │
├──┼─────────────┼───┼──────┤
│15│銀色六角扳手 │1支 │編號11 │
├──┼─────────────┼───┼──────┤




│16│黑色六角扳手 │1支 │編號11 │
├──┼─────────────┼───┼──────┤
│17│T字扳手 │1支 │編號12 │
├──┼─────────────┼───┼──────┤
│18│自製開鎖鐵條 │5支 │編號13 │
├──┼─────────────┼───┼──────┤
│19│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3│1枝 │ │
│ │6895) │ │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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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