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瑄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9
年11月1 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宥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宥瑄(原名曾金英)原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10之1 號新娘娘健康美容中心(下稱新娘娘美容中心)之服務人員 ,其於民國99年1 月29日22時54分許,見同事林郡嫻(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郡嫺,應予更正)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均為千元鈔票)放置在上址美容中心2 樓 員工休息室之桌上,且斯時該休息室內無他人在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中8,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 員工休息室。嗣林郡嫻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0 時30分許 ,發現其置於員工休息室桌上之上開鈔票短少8,000 元,乃 請新娘娘美容中心主管人員調閱該休息室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郡嫻、蕭奇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宥瑄固坦承於99年1 月29日22時54分許有在上址 新娘娘美容中心2 樓員工休息室內拿起桌上的物品點數後離 去,且被害人林郡嫻於翌日0 時30分許表示其置於員工休息 室桌上之現鈔短少,並請主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林郡嫻的 錢,林郡嫻曾於99年4 月間以電話向伊表示如果伊不回去上 班,老闆要控告伊犯竊盜罪,伊已遺忘於99年1 月29日22時 54 分 是在點數什麼東西,且林郡嫻事後有向伊表示錢已經 找到了云云。經查:
(一)林郡嫻於99年1 月29日21、22時許,將其所有之一疊千元 鈔票共15,000元放置於新娘娘美容中心2 樓員工休息室桌 上,其後曾離開再返回休息室,嗣於翌日0 時30分許點數 上開鈔票時發現其中短少8,000 元,經其仔細在休息室內 尋找未獲,乃請新娘娘美容中心主管人員調閱該休息室監 視器之錄影畫面,而發現被告曾拿取其置於員工休息室桌 上之鈔票點數,此外並無他人碰觸上開鈔票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林郡嫻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73 ~79頁);證人即新娘娘美容中心經理蕭奇智則於警詢時 證述被害人有向其表示財物遭竊,請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情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為憑;且被告 亦自承有於99年1 月30日0 時4 分許,在新娘娘美容中心 員工休息室內看到一疊千元鈔票折起來放在桌上,被害人 並向伊表示該鈔票為其所有,其後被害人於0 時30分許表 示其現金短少,並請主管調閱新娘娘美容中心2 樓休息室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
(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新娘娘美中心2 樓員工休息室自99 年1 月29日21時30分許迄翌日(即同年月30)0 時30分許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發現於上開時間內,僅有被告 、被害人、1 名穿藍色連身短裙女子及1 名穿背心、著短 裙之女子等4 人曾進入該休息室內,且除被告與被害人外 ,另外2 名女子待在休息室內之時間均甚短暫,亦未曾碰 觸休息室桌上之任何物品,被告與被害人則均曾多次進出 休息室,且其中①於99年1 月29日22時53分25秒許:沒有 人在休息室內;②99年1 月29日22時54分53秒許:被告從 左側走回休息室,拿起桌子(即茶几)上的飲料喝後放回 桌上,並從桌上拿起一疊東西,狀似以手點紙鈔的動作, 點完後將手上拿的東西部分放在桌上,立刻轉身從後方離
開休息室;③99年1 月30日0 時4 分4 秒許:被告從後方 走回休息室,被告站在被害人旁邊,用右手指著桌子,示 意被害人桌上有東西後,立刻轉身由左邊離開休息室;④ 99年1 月30日0 時30分2 秒許:被害人坐在左側單人沙發 上喝飲料,之後起身來回走動,從桌上拿起一疊東西,狀 似手點紙鈔的動作,點完將該東西放入褲子的口袋後走到 後方離開休息室,再立刻回到休息室,將鑰匙插入置物櫃 ,從左邊離開休息室又立刻回到休息室,往右邊沙發做探 頭的動作(狀似在找東西),並有查看桌子下方的動作, 從置物櫃拿出紅色袋子,坐在左側單人沙發上翻找紅色袋 子裡的東西,找完袋子之後並翻找垃圾桶裡面,之後將袋 子放置在中間的單人沙發上,來回走動並在桌上及沙發上 找東西,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頁、偵卷第13~14頁) ,上開勘驗結果確與被害人林郡嫻上開證訴情節相符,且 被告供承伊有於99年1 月29日22時54分從員工休息室桌上 拿起一疊東西,並有以手狀似點鈔的動作(見本院卷第63 頁);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一直在講電話 ,所以在發現失竊之前,我都沒有再去移動或清點桌上的 現鈔,當時員工休息室桌上除了我的鈔票外,沒有其他一 疊的東西可以拿起來點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頁 )。綜合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認被害 人所有而置於新娘娘美容中心2 樓員工休息室內之千元鈔 票共15,000元,確有於99年1 月29日21時30分許迄翌日0 時30分間遭竊其中8,000 元之情,且於上開時間內,僅有 被告於99年1 月29日22時54分許,有拿取並點數該鈔票, 再將部分鈔票放回桌上之動作,可見被告應係於99年1 月 29日22時54分許,趁當時員工休息室內無他人在場之機會 ,竊取林郡嫻所有之千元鈔票共8,000 元,並將其餘 7,000 元折好放回休息室桌上以掩人耳目無訛。(三)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林郡嫻已自行尋獲所遺失之金錢,並 傳送內容為「很抱歉我並非想惹事,上次答應太快說好, 錢找到了。但如處理不好我會變串供的,誰都不能保證我 沒事,找一天你有空去調解委員會我們寫個合解好嗎?到 法院就應可把事情處罰程度降最低,好嗎?... 林郡嫻」 之簡訊予伊,且被害人係因伊不依新娘娘美容中心老闆之 要求返回美容中心上班而指訴伊行竊云云,並提出伊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及林郡嫻於99年9 月25日寄發予伊之簡訊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0~14頁) ;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林郡嫻於案發後即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卻迄於99年5 月中旬始報警指訴被告行竊,不符常 理,而質疑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惟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經詢以為何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其均證稱:係因 同事情份,乃一直勸被告歸還所竊金錢,惟被告始終否認 行竊,其始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背面、本院 卷第74頁);與證人蕭奇智於警詢時證稱:因基於同事情 份,我請林郡嫻先跟被告協調處理,才未立即報案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12頁);且被告與被害人既均陳稱渠2 人並 無恩怨(見偵卷第8 、9 頁),渠2 人於案發時又同為新 娘娘美容中心之服務人員,由勘驗員工休息室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中亦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休息時間會一起聊天, 彼此互動良好(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被害人基於同 事情誼,在經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其金錢後,先 以私下協調處理之方式解決,而未立即報警處理,尚與常 理無違。且觀諸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均係指稱其乃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查悉被告竊取其金錢, 並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供警方查證,並非憑空誣指被告, 且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亦無蓄意 誇大被告犯罪情節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乃因伊拒不 返回新娘娘美容中心工作始誣指伊行竊云云,並無足採。 至被害人雖證實其確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告,且案 發後1 、2 個月有1 位在新娘娘美容中心內打掃的老婦人 表示在地上撿到8,800 元,其乃收下該8,8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惟證人林郡嫻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報案後,被告有帶1 個人私下來找我,對我好言相勸, 表示要把錢還給我,要我不要再追訴了,到法院時改口供 ,就說錢已經找到了,要我向被告道歉,說我誤會她,我 一開始覺得沒有關係,但後來我擔心隨便改口供會有法律 責任,所以我不敢改口供,我傳簡訊的意思是我答應她改 口供的事答應得太快了,我事後反悔,不願意再改口供; 99年1 月30日我有詳細找過,並把沙發翻起來看,當時也 有同事幫忙找,我確定我失竊的錢沒有掉在休息室的地上 ,而且當時我未失竊的7,000 元仍然是折起來放的好好的 ,跟原來一模一樣;打掃的老婦人拿錢給我時表示她是這 2 天才來,錢是她打掃撿到的,她拿給我的錢是8,800 元 ,與我丟掉的數目不合,但我想說錢拿回來就好了,就把 錢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而被害人於99年 1 月30日0 時30分許拿起其置於員工休息室桌上之鈔票點 數後發現金額短少,乃在休息室內沙發、桌上、桌下來回 四處尋找未獲乙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
見本院卷第53~54頁),被害人於發現鈔票遭竊時,既已 仔細尋找並確認該鈔票並未遺落在員工休息室內,該打掃 之老婦人自稱其拾得財物之時間又係在案發數月之後,是 應可排除林郡嫻不慎將其鈔票掉落在地上,而經該打掃之 老婦拾得後歸還之可能性。且被告供承:伊有與1 名男子 到新娘娘美容中心找林郡嫻,要求林郡嫻在第一次開庭時 表示錢已經找到了,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上開簡訊內容亦係表示「上次答應太快說好,錢找到了」 、「但如處理不好我會變串供的,誰都不能保證我沒事」 ,可見被害人乃經被告私下要求,始答應被告於本案開庭 時改稱金錢已尋獲,惟因事後擔心與被告「串供」而為虛 偽陳述之法律責任,始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拒絕與被告 「串供」,並非表示其金錢確係自行遺失而尋獲,自難以 此推認被告並無行竊林郡嫻金錢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責,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曾宥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 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 犯罪時間應為99年1 月29日22時54分許,業如前述,原審誤 認為99年1 月29日23時50分許,其事實認定尚有未妥。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行竊 同事置於員工休息室桌上之金錢,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 和、所竊金額,及犯後就其所為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