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93號
NTDM,99,易,393,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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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成
      陳建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陳榮成因不滿已於民國(下同)97年 間與其離婚之前妻徐淑梅與男友林賀年同居在林賀年位於南 投縣埔里鎮○○里○○路15-10號住處,竟於99年3月13日上 午10時8分許,前往林賀年上揭住處欲找林賀年徐淑梅理 論,然當時僅有徐淑梅在家中,徐淑梅開門讓陳榮成進入屋 內,陳榮成進入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 淑梅,造成徐淑梅受有上腹壁挫傷、前胸挫傷、臉部挫傷、 頸部挫傷之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方式將林賀年 所有木質房間門板1面踢破致令不堪使用後離去。㈡陳榮成 離去後因知悉徐淑梅林賀年欲對其提出傷害及毀損等告訴 ,遂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協同妹妹陳靜馨、兒子陳冠霖 、女兒陳宛瑜陳宛瑜男友紀忠育5人再度前往林賀年上揭 住處欲找徐淑梅林賀年協調,然因林賀年之外甥陳建邑早 已不滿陳榮成屢次騷擾同樣居住上址之外公林進堂生活,又 知悉陳榮成等人該時前往林賀年上揭住處,擔心外公林進堂 再度受騷擾,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共7、8人分持鋁棒等物品,共同毆打陳榮成等人, 造成陳榮成受有左前臂尺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前胸及後 背多處挫傷、舌頭與前額表淺性開放傷口、臉部挫傷之傷害 ;陳靜馨受有雙手肘、右膝、左手腕、背部挫傷腫痛、頭皮 腫痛、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宛瑜受有左臀挫傷、頭皮腫痛、 左上臂抓傷、雙腳擦傷之傷害;紀忠育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因而認被告陳建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榮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邑陳榮成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被告陳榮成所涉犯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榮成陳靜馨、陳冠霖、陳宛瑜紀忠育林賀年徐淑梅業已分 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4份附於本院卷可 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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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