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92號
NTDM,99,易,39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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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玉幸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業務侵占等一案(偵查案
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鈴香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金玉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金玉幸前為依儲蓄互助社法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合法登記之法 人南投縣人倫儲蓄互助社(以下簡稱「人倫互助社」)之專 職人員,負責為該互助社辦理社員之存款、提款、貸款及放 款事宜,並製作傳票及將社員之存、提款及貸款金額登錄於 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屬從事經辦帳款及會計業務之人; 詎金玉幸因己身財務周轉,竟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之集合犯意,自 民國九十六間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利用附表編號⒈至 ⒎所示之社員交付股金存款之機會,先股金數額依實登載於 附表所示之社員之股金憑證/借款紀錄(即存摺)後,再以 故減(即少報)之方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人倫互助社」日記帳、庫存現金收入日記表、備轉金 個人帳、支出/轉帳傳票─備轉金週轉單、存款單等電磁紀 錄上(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或製作,並無積極為 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是以,本件金玉幸雖有 積極據實登載社員交付之股金存款數額於上開文書之義務, 卻另故意消極隱匿,不將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社員交付股 金存款登載於上開文書,惟其未予登載部分並無文書登載或



作成文書行為,故此部分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 附此敘明。),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社員及「 人倫互助社」對於社員股金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陸續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社員交付如附表編號⒈ 至⒎所示金額之股金差額(少報或不予登載之股金差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侵占入己;另全 亞伯欲向「人倫互助社」借貸二十一萬五千元,為符合「人 倫互助社」所規定帳戶存款需達借貸金額一半之要求,遂於 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人倫互助社」,透過「人倫互助社 」貸款委員全春雄史阿銀輾轉將貸款資料、存款單、股金 二萬七千元置放金玉幸於「人倫互助社」辦公座位附近桌上 ,欲將該股金存入帳戶內,詎金玉幸收受該股金後,竟承上 開業務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嗣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南投督導李宜毅於九十八年九月十 一日至人倫互助社查帳,經逐筆比對後發現實體傳票與電腦 紀錄之傳票號碼不一致,復經人倫互助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儀 芳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社員姓名 │被侵佔金額(新臺幣)│
├──┼──────┼──────────┤
│ 1 │全玉美 │ 20,000 │
├──┼──────┼──────────┤
│ 2 │田素英 │ 3,600 │
├──┼──────┼──────────┤
│ 3 │全大慶 │ 25,000 │
├──┼──────┼──────────┤
│ 4 │方阿曲 │ 2,427 │
├──┼──────┼──────────┤
│ 5 │全國標 │ 15,000 │
├──┼──────┼──────────┤
│ 6 │田梅英 │ 9,400 │
├──┼──────┼──────────┤
│ 7 │全瑩瑩 │ 1,136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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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