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㻱
被 告 莊明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㻱、莊明琪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陸雙、繩子壹捆、鐵鋸伍支、鐵撬壹支、剪刀貳支、鐮刀貳支及十字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明㻱、莊明琪為兄弟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結夥二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 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前某時許,由莊明㻱駕駛懸掛他車已 註銷之車牌號碼OC-9 056號之自用小貨車(實際車牌號碼不 詳),搭載莊明琪,並攜帶莊明㻱所有之手套6 雙、繩子1 捆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鋸5 支、鐵撬1 支、剪刀2 支、鐮刀2 支、十字鎬1 支等物品,一同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段956 地號森林區林業用地(屬原 住民保留地,衛星定位T97 座標X軸:258444、Y軸:0000 000 ),共同竊取生長在該處之國有山茶樹共14株,搬運至 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離開。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 仁愛鄉○○村○○○○鄉道16公里處,因其等形跡可疑,為警 當場攔檢而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遭竊之山茶樹 14株(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業已發還)及莊明㻱 所有用以竊取山茶樹所用之手套6 雙、繩子1 捆、鐵鋸5 支 、鐵撬1 支、剪刀2 支、鐮刀2 支及十字鎬1 支等物。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敏誠、林誠博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敏誠、林誠博等人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選任 辯護人呂秀梅律師於99年12月28日審理時,均以言詞陳明不 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又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 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白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10月20日18時許, 與高一誠、高精誠及辜正修,在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執行擴 大臨檢勤務,於同日19時許,有民眾報案,在武界派出所轄 區有糾紛,伊和高精誠、辜正修過去處理,處理完畢回臨檢 點途中,在投83線(下稱投83線)20 K處,發現被告二人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伊等目視該部自用小貨車後車廂有用帆布 蓋著,帆布外面有露出樹枝,帆布沒有完全蓋住樹枝,伊等 覺得可疑就開車尾隨,尾隨開始警車就開警示燈,但是沒有 示意這部小貨車停車,到比較空曠的地方,也就是到投71線 15.5K 伊等才吹哨子示意被告二人停車受檢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 、203 頁);又證人高精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 被告莊明㻱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上就可以看到木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 頁);證人辜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 就看到樹木就在被告二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後車廂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 頁)。參以被告莊明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當時員警開警示燈,在產業道路示意伊停車,伊及 莊明琪下車後,員警問伊車上載什麼樹,伊有回答說是茶樹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值勤員警於攔檢被告二人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於目視之情況下,即知悉被告二人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廂載有樹木,並詢問被告莊明㻱後 ,得知該樹木係林地內之茶樹,因而可疑被告二人涉有違法 情事,堪認值勤員警依現場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二人為持有 茶樹之準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款之規定,予 以逮捕之,此由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 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欄位甚明(見警卷第33頁),故值勤員
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為保全證據而對於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包括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進行附帶搜索,自不以 待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執行搜索之前提。被告二人及選 任辯護人指摘員警未持搜索票卻執行搜索於法未合云云,顯 有誤解。
㈡、又員警本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實施附帶搜 索,然為求慎重,仍於向被告二人表明員警身分後,向被告 表示要查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帆布下物品,被告二人表示員 警可自行查看,或由被告莊明琪翻開帆布供執行員警查看, 嗣後並於翌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簽名,表示其有同意搜索,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19、21頁),且被告莊明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卷附之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簽名,均 是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者,被告二人於偵訊 及99年3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抗辯其等未同意搜 索一事,且上開各扣押物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被 告二人,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亦均稱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8、19頁),參以被告莊明琪係任職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於受搜索時,被告莊明琪全程 在場,被告莊明琪身為執法人員,對於執行搜索程序是否合 法當所知悉,倘員警果有違法搜索之情形,被告莊明琪要無 於當場、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為違法搜索之抗 辯之理,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其詞,辯稱警方違反其意願違法 搜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再按同意搜索, 僅需受搜索人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其意旨為已足,非謂受搜 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 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 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 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固係於搜 索之翌日(即98年10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填寫製作,然本件員警既係依法實施附帶搜索,並基於慎 重,於搜索前復已確認被告二人同意搜索之真意,被告莊明 㻱並於上開搜索文件上本於其自由意志簽名確認,自不得僅 以上開搜索文件係事後予以被告莊明㻱簽名,而於審判中翻 言非事前同意。從而,本案搜索過程合法,扣案之上開物品
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 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 障極高。查卷附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3 日埔地 一字第0990002542號函暨函附之仁愛鄉○○段956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9 月2 日投政字第0994213184號函暨 函附之林產物被害木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均係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經核上開文書之製作 過程並無違法之情事,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仁愛分局親愛所查獲莊明㻱、莊明琪竊盜案件挖掘路線圖各 1 紙(見偵查卷第33、44頁),上開證據之性質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均表示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17張、使用車輛及 工具照片4 張、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23至30頁、偵查卷 第34至42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又扣案之手套6 雙、繩子1 捆、鐵鋸5 支、鐵撬1 支、剪刀2 支、鐮刀2 支 及十字鎬1 支等物品,性質上亦非屬供述證據,上開證據自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 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明㻱、莊明琪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山茶樹14株之 犯行,被告莊明㻱辯稱:在警方查獲前一個星期天,周元啟 及詹丁諭到伊家推銷茶樹,伊與周元啟約好於98年10月20日 ,在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橋附近看貨、交貨,伊與莊明琪在親 愛橋附近等約一個多小時,沒有看到周元啟,伊就往山裡走 到伊之前買過樹的地方,就看到茶樹放在地上,伊沒有偷挖 茶樹云云。被告莊明琪辯稱:當天伊哥哥莊明㻱打電話給伊 ,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買樹,莊明㻱即開車來接伊,伊與莊明 㻱到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橋附近找不到周元啟,莊明㻱就提議 要到後山有人開墾山地的地方看看,伊與莊明㻱沒有偷樹云 云。惟查:
㈠、被告莊明㻱、莊明琪於98年10月20日19時許,由被告莊明㻱 駕駛懸掛他人已註銷之車牌號碼OC-9056 號之自用小貨車( 實際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被告莊明琪,於行經南投縣仁愛 鄉投83線20公里處,因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於白色帆布 覆蓋下露出山茶樹,形跡可疑,為路過員警跟隨至投71線15 .5公里處,令被告莊明㻱停車,當場實施攔檢,於上開自用 小貨車後方車廂扣得山茶樹14株及手套6 雙、繩子1 捆、鐵 鋸5 支、鐵撬1 支、剪刀2 支、鐮刀2 支、十字鎬1 支等物 品一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白家興、高精誠、辜正修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203 、206 、 212 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偵查卷第33頁),並有扣案 之手套6 雙、繩子1 捆、鐵鋸5 支、鐵撬1 支、剪刀2 支、 鐮刀2 支及十字鎬1 支等物品可資佐證。
㈡、又證人廖美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擔任巡山員,於98年10月29日當天 ,伊會同警方尋找遭竊山茶樹之地點,伊等從親愛派出所出 發,往萬大林道前進,經過萬大段的山地保留地,再經過濁 水溪第九林班地後,往右約4K、5K處有人種菜,再經過曲冰
段原住民保留地與第九林班地的交界處,再往下約1K、2K處 的產業道路,找到遭挖掘山茶樹的地點,即如偵查卷第44頁 所附之挖掘路線圖標示之挖掘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 );復證述:「(問:你如何發現遭竊取茶樹之地點?)是 親愛派出所打電話給我,我再會同警員去找這個地點。我們 沿路找,途中白家興警員遇到一個在那邊工作的婦人,問該 名婦人最近有無陌生人出入,該婦人說就是在後山那邊晚上 經常有車子出入,我們就往那個方向去找,看到路邊有人經 過的痕跡,再往下找才找到山茶樹被盜挖的地點。」、「( 問:你所發現遭竊取茶樹之地點是否有新挖掘的痕跡?)有 ,一看就知道是這幾天被挖的痕跡。」、「(問:你如何判 斷該地點即是遭竊取茶樹之地點?)因為附近都是山茶樹, 現場還有一些被挖掘後的小株山茶樹丟在那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是依證人廖美錦之證述,其於98 年10月28日第1 次前往尋找山茶樹遭竊地點時,並無所獲, 翌日(即29日)其再與員警一同上山尋找山茶樹遭竊地點, 因遇附近婦人告知可疑方向,其才循線找到遭挖掘山茶樹之 地點,且該地點有新挖掘的痕跡,附近都是山茶樹,現場也 還遺留遭挖掘後的小株山茶樹。
㈢、復依證人林誠博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10月20日14時許, 在山地保留地工作整地,剛好站在路旁,伊看到一部黃色自 用小貨車經過伊工作之保留地,車內有2 個人,黃色自用小 貨車後方沒有載東西,因該保留地進出之車輛沒有幾部,該 黃色自用小貨車係外車,所以可以確定即是警方提示之該輛 黃色自用小貨車,後面有白色帆布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 );復於偵訊時證述:伊於98年10月20日有看到黃色自小客 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因該處平日車很少,所以 伊有印象,當時伊有看到該黃色自用小貨車車內有兩個人, 小貨車後方有白色的東西蓋住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受僱於第九林班地及曲冰段保留地 交界處種菜,於98年10月20日14時許,伊在受僱的保留地附 近附近看到一台黃色小貨車經過,因附近沒有這種顏色又這 麼舊的車子,所以伊有印象,伊看到黃色自用小貨車的地點 是在偵查卷第44頁所附之挖掘路線圖所示之第九林班地與曲 冰段山地保留地交界處,當時黃色自用小貨車係往萬豐村的 方向行駛,黃色小貨車後車斗有用類似白色帆布之類的東西 蓋住,類似帆布的東西放在車斗靠近車頭的地方,放的很低 ,當時車斗後方沒有載運樹木或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 至264 頁)。是依證人林誠博之證述,參以證人林誠博 當庭繪製之見到被告二人駕駛黃色自用小貨車位置圖(見本
院卷第270 頁),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於98年10月20日14 時 許,駕駛黃色自用小貨車,空車沿產業道路,往萬豐部落即 曲冰段原住民保留地方向行駛。
㈣、復查,證人廖美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發現上開 遭竊取茶樹之地點至投83線親愛國小附近,是否只有一條道 路可供通行?)有兩條路,被竊取的地點的路一直往下〈挖 掘路線圖所示往右方向〉走的話是往萬豐部落的產業道路, 若是往上的話是往親愛國小〈挖掘路線圖所示往左方向〉。 」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證人林誠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當時見到黃色小貨車是開往親愛國小的方向 ,還是往萬豐部落的方向行駛〈提示偵查卷第44頁〉?)是 往萬豐部落的方行駛。」、「(問:你當時工作的地點至親 愛國小是否只有一條產業道路可供通行?)是,就是只有我 剛剛所標示的挖掘路線圖上的產業道路。」等語(見本院卷 第264 頁)。是依證人廖美錦及林誠博之證述,證人林誠博 見到被告二人駕駛之黃色自用小貨車之地點,至證人廖美錦 發現遭挖掘山茶樹之位置,只有一條產業道路可供通行,亦 徵被告二人駕駛之黃色自用小貨車沿產業道路(即萬大林道 )往萬豐部落方向(即南投縣仁愛鄉○○段956 地號方向) 行駛無訛。
㈤、再依證人廖美錦(林務局霧社分站巡山員技術士)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於98年10月29日當天是親愛派出所的警員打電話 給伊,請伊會同去找地點。當時我有攜帶GPS 衛星定位儀, 座標資料是TW97,伊用衛星定位儀測到座標資料之後,林敏 誠打電話給伊,問伊座標資料,伊就將座標資料報給林敏誠 ,伊使用衛星定位儀座標資料TW97與仁愛鄉公所使用的座標 資料TW67二者區別是在影像不同的圖檔,TW97是比較舊的, TW67是比較新的,同一位置用TW97、TW67測到的座標資料會 不一樣,但是可以互相轉換,現場被挖取的地點是距離產業 道路下方約50公尺處,伊當時有實際到產業道路下方約50公 尺處去測量,當時因為在產業道路下方測量,會被樹擋住, 誤差率比較大,所以伊就到產業道路上方空曠的地方測量, 伊報給證人林敏誠的座標資料是在產業道路空曠的地方測量 的座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復據證人林 敏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8年10月29日警詢中 證稱,本件被查獲的茶樹挖取地點的座標為X軸258437、Y 軸0000000 ,是否經過你測量所得的結果?)98年10月29日 仁愛分局的警員與林務局廖美錦去現場勘查,勘查回來之後 林務局廖美錦給我一份座標資料,因為林務局使用的座標是 T97 座標,仁愛鄉公所使用的座標是T67 座標,我根據廖美
錦給我的座標資料,去衛星影像圖檔查詢出來的座標即是座 標為X軸258437、Y軸0000000 ,廖美錦當時給我的座標資 料我沒有留下來,現已經忘記了,X軸258437、Y軸000000 0 是T67 的座標位置,98年10月29日當天我沒有實際去現場 。」、「(問:你於98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稱,本件被查獲 的茶樹地點的座標為X軸258437、Y軸0000000 ,位於仁愛 鄉○○段第971 地號,是否經過你測量所得的結果?) 我得 到座標的資料X軸258437、Y軸0000000 ,我再從衛星影像 圖檔去核對地籍資料,當時核對的結果位置是位於仁愛鄉○ ○段第971 地號。」、「(問:你於98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 稱,本件被查獲的茶樹挖取地點的座標為X軸258437、Y軸 0000000 ,位於仁愛鄉○○段第956 地號,是否經過你測量 所得的結果?) 98年10月29日之後二、三天,我去現場勘查 ,我用仁愛鄉公所配發的衛星定位儀量測現場座標,量到的 座標位置X軸258444、Y軸0000000 ,我回到仁愛鄉公所之 後,根據測到的座標位置X軸258444、Y軸0000000 ,再從 衛星影像圖檔去核對地籍資料,測到的位置即是仁愛鄉○○ 段第956 地號。」、「(問:你去現場勘查的地點,如何確 定是茶樹挖取的地點?) 我們上去看的時候,是根據原來的 座標資料X軸258437、Y軸0000000 ,去找地點,上去之後 到產業道路下方,有被挖掘的痕跡,我們就在挖掘痕跡的附 近量測座標,我們量測座標的位置,與被挖掘的位置是在測 量的誤差範圍之內。」、「(問:原來林務局提供的座標資 料X軸258437、Y軸0000000 ,距離你後來測得的X軸2584 44、Y軸0000000 ,二者相距多遠?)二者的距離沒有實際 去量測,大約1 公里多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 134 頁)。是依上開證人林敏誠及廖美錦之證述,堪認證人 廖美錦於挖掘地點上方產業道路處,測得座標後,交由證人 林敏誠轉化成TW67座標為X軸258437、Y軸0000000 ,嗣證 人林敏誠依照上開座標於98年10月29日後2 、3 天到現場, 並到下方挖掘痕跡附近測得座標位置X軸258444、Y軸0000 000 ,此兩處座標位置距離約1 公里左右,在誤差範圍值內 ,再依上開座標位置比對衛星圖,得知挖掘痕跡係位於南投 縣仁愛鄉○○段956 地號土地上。復有觀光產業課簽呈影本 1 紙、衛星影像圖4 張、土地資料2 張、衛星影像圖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54 頁)。㈥、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二人駕駛之黃色自用小貨車有於上 開時、地沿萬大林道產業道路,行經第九林班地,並往萬豐 村方向前進一情,業據證人林誠博證述明確,又證人廖美錦 會同警員沿萬大林道經過第九林班地後於南投縣仁愛鄉○○
段956 地號發現有遭挖取山茶樹之痕跡,通往該地之產業道 路路旁通往遭挖取山茶樹之地點,亦有被砍草新形成的路徑 痕跡,參以自南投縣仁愛鄉親愛國小通往遭挖取山茶樹之地 點,僅有萬大林道此一產業道路可供通行,足認被告二人竊 取山茶樹14株之地點,應係在南投縣仁愛鄉○○段956 地號 (座標位置X軸258444、Y軸0000000 )無誤。㈦、被告莊明㻱固辯稱:伊載運之山茶樹,係伊向周元啟所購買 云云;被告莊明琪則辯稱:扣案之山茶樹14株,係伊哥哥莊 明㻱向周元啟所購買,當天係被告莊明㻱邀伊一同上山載樹 云云。惟查:
⒈被告莊明㻱於98年10月20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山茶 樹14株,係伊與張上勝約好,於98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 在投83線11公里處交付,伊不知道張上勝的年籍及住址等語 (見警卷第3 至4 頁)。惟查,張上勝於97年1 月23日即因 他案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張上勝)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6 至315 頁),衡情被告莊明㻱應 無於98年10月間,向張上勝購買山茶樹,而與張上勝相約於 投83線11公里處載運取得扣案之山茶樹14株之可能。 ⒉又被告莊明㻱於98年10月20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山 茶樹係伊向張上勝所取得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復於98年 10月21日第2 次警詢時改稱:扣案之山茶樹14株,係莊元凱 、周元啟及綽號「阿勝」之人所挖取的,周元啟與一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於98年10月18日14時許,到伊家中推銷茶樹,約 伊於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至投83線11.3公里處載山茶樹 等語(見警卷第6 頁)。再於偵訊中供稱:伊是跟周元啟購 買山茶樹,扣案之山茶樹係周元啟跟另外一個人挖取的,周 元啟說山茶樹是綽號「阿勝」之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 1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供稱:扣案之山茶樹係周元 啟及其同居人詹丁諭在為警查獲之前一個星期天,一起至伊 家中推銷山茶樹,伊就與周元啟約好於98年10月20日,在南 投縣仁愛鄉親愛橋附近看貨、交貨等語(見本院第16頁)。 是被告莊明㻱對於其究竟係向何人購買山茶樹,及扣案之山 茶樹係何人挖取一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前後不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⒊又證人周元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8年10月間有無 與詹丁諭一同前往被告莊明㻱住處推銷販賣茶樹?)沒有。 」、「(問:98年10月間有無與被告莊明㻱約定要在何時、 何地看茶樹及交付茶樹?)沒有。」、「(問:有無與被告 莊明㻱約定要於98年10月20日在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橋看茶樹
及交付茶樹?)沒有。」、「(問:98年10月20日有無在南 投縣仁愛鄉親愛橋遇到被告2 人?)沒有。因當時我被通緝 中,都住在埔里沒有出門。」、「(問:98年10月20日有無 出賣茶樹給被告莊明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是證人周元啟堅決否認有販賣山茶樹予被告莊 明㻱之事實。再者,證人周元啟於98年6 月30日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年11月30日緝獲歸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 頁), 足認證人周元啟於98年10月間,確有遭通緝之事實。參以被 告莊明琪係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之員警,證人 周元啟既遭通緝,衡情要無甘冒遭員警查獲之風險,至有員 警身分之被告莊明琪家中向被告莊明㻱兜售山茶樹,是證人 周元啟上開證稱,其因遭通緝沒有出門,於98年10月間均未 曾至被告二人家中兜售山茶樹一情,尚堪予採信。 ⒋復依被告莊明㻱於偵查中供稱:周元啟說有10株山茶樹可賣 ,開價6000元,要伊於星期二15時至16時,到南投縣仁愛鄉 親愛國小往前3 百公尺交貨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 然查,員警自被告莊明㻱駕駛之黃色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之山 茶樹共有14株,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4張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23至26頁、 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二人車上所載運之山茶樹數目共14 株,亦與被告莊明㻱供稱向周元啟購買之山茶樹10株之數目 不符,倘如被告莊明㻱所稱,扣案之山茶樹係向周元啟所購 買,且雙方均已談定購買之價格,何以被告莊明㻱所載運之 山茶樹數量與當初所稱之購買數量不符,足見被告莊明㻱上 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莊明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與周元啟約於98 年10月20日,在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橋附近看貨、交貨,伊與 被告莊明琪在親愛橋附近等約1 個多小時後,沒有看到周元 啟,因為只有一條路,就去以前有向周元啟買過樹的地方, 看周元啟是否會在那邊拿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 莊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伊跟被告莊明㻱在親愛橋附 近找不到周元啟,被告莊明㻱即提議要到二、三年前周元啟 帶伊及被告莊明㻱至親愛後山看有人開墾的地方看看,伊等 即從親愛國小後方那一條路繼續往上走,親愛後山該處常有 人開墾挖樹出售,周元啟就是仲介樹木買賣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頁)。是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其等至南投縣仁愛鄉 親愛橋附近赴約時,並未見到周元啟等人,其等始往親愛後 山產業道路上開去,而在路邊載得扣案之山茶樹。然據被告 二人上開所稱,其等至約定看貨地點時,等約1 、2 個小時
並未見到周元啟,被告二人亦未聯繫周元啟詢問交貨事宜, 即自行前往親愛後山,於路邊拾得山茶樹,該處既非周元啟 與被告二人相約交付山茶樹之地點,被告二人亦未親遇周元 啟,被告二人何以知悉其等於親愛後山所發現之山茶樹即是 周元啟出賣予伊之山茶樹,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⒍再者,被告莊明㻱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山茶樹,係伊與被 告莊明琪,於98年10月20日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投 83線11公里處附近,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山茶樹搬運至伊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等語(見警卷第3 、7 頁);被告莊明 琪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之山茶樹,係伊與伊哥哥莊明㻱在 親愛派出所附近的路邊載得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告二 人並帶員警前往指認載運山茶樹之地點,此有現場照片6 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頁)。被告莊明㻱於偵訊時復供 稱:於98年10月20日周元啟把貨丟了就跑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是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在南投縣仁 愛鄉投83線11公里處附近路邊載得山茶樹,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被告二人始改稱在親愛橋附近,因未遇到出賣人周元啟 ,且未見山茶樹,被告莊明㻱始提議前往親愛後山與周元啟 曾經交易山茶樹之地方看有無山茶樹。足認被告二人對於其 等拾得山茶樹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予採信。 ⒎又依證人辜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8年10月20日 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村○○○○鄉道16公里處攔 檢查獲被告2 人時,被告莊明㻱有無對你說查獲的野生茶樹 14株,是他向別人購買的?)有。莊明㻱當時有跟我講,茶 樹是向別人買的,但是當時他講不出來是向誰買的,當時被 告莊明㻱有猛打對方的電話,但是沒有聯絡到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被告莊明㻱於警方查獲之初,並未 供稱扣案之山茶樹係向周元啟購買,則其事後辯稱扣案之山 茶樹係伊向周元啟購買一節,是否可採,不無疑問。 ⒏再者,證人高精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8年10月20 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村○○○○鄉道16公里處 攔檢查獲被告2 人時,被告莊明㻱有無對你說查獲的野生茶 樹14株,是他向別人購買的?)莊明㻱說是周元啟放在投83 線11.3K 附近電線桿旁,叫莊明㻱、莊明琪過去拿的,莊明 㻱沒有說是他向周元啟買的。98年10月21日早上要帶被告莊 明㻱、莊明琪去仁愛分局時經過投83線11.3K 處,我要莊明 㻱指認載樹木地點,莊明㻱說大株的放在水溝旁邊,小株的 放在電線桿旁邊,我看莊明㻱指認的地點,都沒有拉過樹頭 的痕跡,查獲樹木那麼多株,放在草叢上面應該會有拉過的
痕跡,結果我看都沒有拉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 至207 頁),是被告二人供稱係於路邊拾得山茶樹一情, 顯與員警現場勘查情形不符。
⒐被告莊明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員警攔檢後,伊當場 有打電話給詹丁諭,告訴詹丁諭說伊被警察攔檢,等一下要 去派出所作筆錄,問詹丁諭可否到警局一趟,後來伊在派出 所再撥電話給詹丁諭,詹丁諭就關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證人周元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詹丁諭同居, 於98年10月20日晚上,伊看到詹丁諭手機有未接來電,伊就 回撥,是被告莊明㻱接的,被告莊明㻱說他在派出所,因伊 當時通緝,就趕快將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然依證人周元啟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莊明㻱於 98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予詹丁諭,證人周元啟有以詹丁諭之 手機回撥電話予被告莊明㻱,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認定之依據。
⒑又依被告莊明琪於警詢時供稱:一般買賣樹木,都是賣方告 知樹木位置,買方會先前往查看樹木品質,如果喜歡就會載 走云云(見警卷第13頁)。然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買主基 於成本或方便考量,鮮少與賣方約定前往人煙罕至之產業道 路作為交易之地點,一來相約地點不易,二來雙方皆舟車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