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份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萬元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佰元整,扣除前繳裁判
費新台幣壹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佰捌拾伍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一二六巷一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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