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7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白錦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不罰。
白錦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白錦振(以下簡稱為異 議人),於民國98年9 月28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Y Q-390 號輕型機車 (下簡稱為系爭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 ○○街269 號前,與洪秀駕駛之車牌號碼JOY-339 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洪秀因而受有傷害,異議人竟駕車逃 逸,未停車查看洪秀因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 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循線查獲,並以之為由,掣發投 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2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 C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將近80歲,騎機車很慎重、很慢,車 禍發生前停看右方無車輛前來,才慢慢出發,是洪女士騎太 快撞著伊後輪腹部,雙方都摔倒地上,伊右腳大姆趾裂傷, 未等警方來調查就離開現場,是伊驚恐流血過多,先行至王 外科治療外傷,且牙齒斷2 齒,1 齒搖搖欲動,伊看洪女士 無外傷,故先行離開,且不知違反法律規定,亦非故意逃離 現場,煩請貴站於法院裁定後,如有違規事實再自行納交通 違規罰鍰及吊銷執照事宜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6,000 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所明定。核其立法旨意,在科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 者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維護交通安 全秩序,是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時,自應遵守上揭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其若仍駕車逃逸者 ,自係同時違反上揭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亦即,其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應處吊銷駕駛執照)外,尚同時 違反同條例第3 項前段規定(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2 項前段,處罰機關自得併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 「罰鍰」。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 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 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前因本件異議人另涉犯肇事逃逸之罪嫌, 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30號、 99 年 度偵字第44號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為99年度交訴 字第28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依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其程序。惟上開肇事逃逸 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2日以99年度交訴第28號判決 判處本件異議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100 年2 月 9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於本院卷內可稽,是異議人涉犯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回復其程序,先予敘明 。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 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 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 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 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銷
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 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係對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 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 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 政罰。
⒊查異議人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洪秀駕駛之車牌號碼JOY-339 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洪秀因而受有傷害,異議人竟駕車逃 逸,未停車查看洪秀因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 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移送檢察 官偵查其涉犯肇事逃逸犯行,復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2 日 以9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 月,緩刑 3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全案卷宗可佐。據此, 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無誤,異議人前詞所辯,尚無可採。異議人以一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既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就 異議人同一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 6,000 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尚有未洽。 ⒋至於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 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 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 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 67 條 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 元部分,核有前述違誤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罰鍰部分為不罰之 諭知;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諭知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