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㨗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㨗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張㨗魁因家中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避人 耳目,身穿黃色上衣、頭戴護目鏡之安全帽,騎乘車號NVM- 713號普通重型機車(綠色、三陽廠牌,登記名義人為張㨗 魁之父親張名松),於民國98年6月27日4時37分許,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及美工刀各1支(均未扣案),至南 投縣南投市○○里○○路3號7-11統一超商,張㨗魁見超商 內僅店員宋天健一人,即進入收銀機櫃臺前,先將菜刀砍在 櫃臺桌上並說「搶劫」,繼走進櫃臺內將宋天健逼進角落, 再持美工刀脅迫宋天健打開收銀機,因收銀機內無現金,張 㨗魁即再次逼進宋天健,並要求宋天健再打開另一台收銀機 ,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宋天健不能抗拒,而任張捷魁強取收 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元。張㨗魁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玉屏橋時, 為避免事跡敗露,將黃色上衣、安全帽、鞋子、美工刀及菜 刀丟棄在玉屏橋下,並將強盜所得之7500元用於繳房租及購 買家中平日用品。嗣經宋天健報警及為警依7-11統一超商內 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循線追查,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審聲 搜字第582號搜索票至張捷魁住處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第31至38頁),是本件證人 即被害人宋天健及證人劉秀仔於警訊中之證述,及警卷所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仍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模擬 照片等(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8至53頁), 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之情形,在內容上的一 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即其純係機械作用而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並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㨗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1至12 頁、本院卷第14、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天健於警詢 中證述遭被告持菜刀、美工刀強盜7500元等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2至22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秀仔在警詢中證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即為其兒子 張㨗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7-11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 片21張、現場模擬照片1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8至53頁、第5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 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 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 意思為準;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 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足以喪失其意 思自由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 ,即應成立強盜之罪,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 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7-11統一超商後 ,即將其攜帶之菜刀砍在櫃臺桌上並說「搶劫」,繼走進櫃 臺內將被害人宋天健逼進角落,再持美工刀脅迫被害人宋天 健打開收銀機,且上開菜刀、美工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若以 之攻擊人之身體,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乃 事理之常;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將菜刀砍在櫃臺桌上,再將 美工刀持在手上逼近被害人宋天健,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 人宋天健之意思自由,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本件案發時間係 凌晨4時37分許,為深夜,事起傖促,被害人宋天健於瞬間 聽聞陌生之被告聲稱搶劫等語,內心恐懼至極,復加以當時 便利商店內僅被害人宋天健一人,被害人宋天健應無甘冒生 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堪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業已 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害人宋天健處於上開情況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 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強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強盜時所 持之美工刀、菜刀各1支,雖均未扣案,惟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菜刀是一般用菜刀、美工刀屬於工業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再依一般社會通念,菜刀、美工刀, 就刀片部分其材質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或刀鋒 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 ,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另辯護人雖曾辯稱:請查明被告有無符合自首等語,惟按刑 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若犯罪已先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自動供認其 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查本件於98年6月27日案發後,於當日7時10分許 被害人宋天健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報 案,嗣經警調閱7-11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依線查訪,並於99 年11月8日以被告涉犯強盜罪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經本院於同日核發99年度審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警方再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鄰○ ○路386巷15號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 聲搜字第582號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於99年11月14日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表示主動 到案說明前,已有偵查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早已 知悉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行,被告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 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91 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 約52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無業(參見警卷第4頁),依 其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歷,非無一技之長,竟因失業缺 錢花用即起意強盜,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 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依前開說 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中經濟是否困頓乙節,僅 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之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暨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 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起意強取他人
財物,在深夜以持刀為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危害甚大,且所 用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承受莫大恐懼,惟被告強盜金額僅7, 500元,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強盜時所用之菜刀及美工刀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 且案發後均已丟棄於草屯鎮玉屏橋下,亦據其供承在卷,然 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 爰均不為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黃上衣、安全帽 ,固為被告於犯罪時之穿著,然該等衣物乃一般人於平日之 通常之穿著,非特別訂製或於犯案所穿戴,是以難認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行為時騎乘之機 車,所有人為被告之父親張名松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4頁),是亦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