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慶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鍊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鍊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慶霖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 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八十九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其友人施嚴德位於南 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時 三十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 R─七一0九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至其友人 位於埔里鎮住處之停車場經停放後,並於該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 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戴慶霖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竹山鎮○○路○段一0九九之四號前,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所用之夾鍊袋一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慶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一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 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 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 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 八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戴慶霖前於八十八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 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俱應依法 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確定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仍 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夾鍊袋一只,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