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緣高世統之友人楊瑞濱(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死亡) 為免其子任意取用其所有之可供擊發口徑十二GAUGE制 式霰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長槍),乃於九十五年 一月間某日,攜帶系爭長槍一枝,至高世統位於南投縣國姓 鄉○○村○○路五二九之一三號住處內,委託高世統代為保 管。高世統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系爭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允諾而予以受寄後藏放在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三八三─WK號自用小貨車內。嗣員警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高世統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隨之自上開自用 小貨車內起獲系爭長槍一枝。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世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扣案之系爭長槍一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 辦人員即該局鑑識課巡官陳盈君檢視結果,認為該槍枝大部
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經初步 檢視結果,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 一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八幀附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О九九ОО一九一六二號刑案偵查卷 【以下簡稱為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二О頁)
㈢再扣案之系爭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 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О九九О一六五 四九三號鑑驗書一份(附槍枝照片共三幀)在卷可憑(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偵查卷 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㈣此外並有案外人楊瑞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查獲照 片二幀附卷可考(見警卷第四頁、第一三頁),且有扣得系 爭長槍一枝可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至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本件扣案之系爭長槍一枝,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已如前述,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是被告高世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系爭長槍一 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次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 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ОО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被告代為
「寄藏」保管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惟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卻記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顯係 誤載,又持有、寄藏槍枝係規定在同一處罰條項,並已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雖於一百年 一月五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第四項規定,既未予修正,本件 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固造成潛在 之危險,惟系爭長槍乃係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相較制式或改造槍枝而言,尚屬簡陋,且被告乃係受託寄 藏系爭長槍,致罹刑典,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又依 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自受寄代藏系爭長槍起迄查獲 時止之期間,有何持之危害公眾或他人之情事,其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所涵攝之 意旨以觀,本於同一思考邏輯,考量比例原則,在兼顧實質 正義下,即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規定同條項犯罪 所規範之處罰,亦非不得參酌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具 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而對違法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予以為適當而處刑,是以,綜觀本件被告之 整體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實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藏放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危險;⑵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之造成實害;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再依本件情節另諭知其於緩刑 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 之督促。
㈤扣案之系爭長槍一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