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7號
NTDM,100,聲,27,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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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松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561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松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於警、偵訊時就犯罪情節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事,仍有畏罪 串證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99 年9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 羈押,並自99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自100年2月1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改,且家中 僅有獨居母親1人,而被告安頓往後生活並予照顧,又被告 另有汽車貸款事宜,須加處理,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按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 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 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有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 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 以斟酌決定。
四、查本案被告葉松俊所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購買毒品之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嫌重大,且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 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另被 告以欲安頓照顧母親及處理私人汽車貸款等情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 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綜 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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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