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3號
NTDM,100,聲,23,201103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嘉育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嘉育(以下簡稱為被告)自 偵查羈押迄今對持有槍枝、子彈及開槍射擊被害人林萬雄( 原名林俊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部分所供與被害人林萬 雄稍有不符,應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信宏串證之虞;又被 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已扣案,被告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縱被告所犯之罪係五年以上之罪,亦無羈押之必要;且本 件已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原羈押原因業已消 滅。另被告罹患腹部惡性腫瘤即大腸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開刀治 療,依醫囑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現被告腹部惡性腫瘤復發 ,肚子已經腫脹,如不早日治療,恐有生命危險,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第一九五八號;本院繫 屬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依其自白持有制式槍彈及非制式槍彈,並於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攜帶上開槍枝至南投縣埔里鎮○○路 八六八號旁夜市空地與被害人林萬雄等人談判,且因射擊造 成被害人林萬雄受傷,事後即與共同被告羅信宏逃亡至臺中 市藏匿等情,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萬雄王健智證述明確及 扣案槍彈,復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裁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予以羈押,嗣羈押 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第三次延長羈



押期間二月、自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 二在案,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下簡稱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無串證、反覆實施犯 罪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主張本案業於一百年二 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惟如前所敘 ,被告於持槍射擊被害人林萬雄後即與共同被告羅信宏逃亡 至臺中市藏匿,經拘提始到案,是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所犯上揭寄藏手槍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本院於 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十二萬元、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年,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則其妨礙將來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其羈押原因尚存,且該羈押之 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為確保 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舉,經核尚無理由。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 被告腹部惡性腫瘤復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以下簡稱為 南投看守所)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一百年三月四日 、十一日戒送被告外醫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 為南投醫院)回診追蹤,經南投醫院檢查結果均無癌症復發 跡象,醫囑症狀治療即可乙情,有南投看守所一百年三月四 日投所芳衛字第一000八000二八號函及所附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投醫病字第一0 0000一七六四號函及所附門診初診病歷、主治醫師簽註 檢查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二0號卷 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是可認南投 看守所已依醫囑戒護被告至南投醫院追蹤檢查被告術後病情 ,檢查結果均無癌症復發跡象,從而,即難認被告目前病情 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 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有間。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 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聲請均無理由,尚難准許,均應予駁 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巫 美 蕙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