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號
NTDM,100,易,17,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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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41
、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賜旺前於民國94年間,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偽造文書 部分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竊盜2年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 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前揭①、②部分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前揭③、④部份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97年7月8日縮短刑期而 執行完畢。
二、林賜旺有前述犯罪及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後述之竊盜及變造文書並行使之行為:
(一)於98年8月12日21時10分許(檢察官誤為填報失竊時間之同 日21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580號前,見李佩娟所 有車牌號碼2983-SE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 竟發動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復為逃避警方之追查,竟 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汽車車牌)之犯意,於竊得上開車輛 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郊區附近,以其所有之奇 異筆塗改之方式將上開車輛之車牌「2983-SE號」,變造為 「2988-SE號」,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車牌「2983-SE號」所有人 李佩娟及車牌「2988-SE號」所有人吉峰營造有限公司。約 一星期後,林賜旺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792巷口,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99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林賜旺另行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643號之「日日昌 金紙店」前,見停放在該處劉俊德所有之車牌號碼JWB-161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上,竟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後,竊取 其內劉俊德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 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及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 8,000元)。得手後將前開手機轉交由不知情之王進發使用, 為王進發不慎遺失。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 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一)被告林賜旺於上開時地竊盜及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汽車車牌)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即車牌2983-SE號自用小客車所 有人李佩娟於警詢中指證失竊之陳述(4290號偵查卷第3 、4 頁)及車牌2983-SE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 (同偵查卷第7頁)附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在 上開汽車內採得檳榔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適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6月7日刑醫字第0990077169號函暨鑑定書及贓證物照片 12張(同偵查卷第8、11至13頁)在卷可按。而被告變造 車牌為「2988-SE號」之所有人為吉峰營造有限公司,有 查詢汽車車籍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6頁)。(二)事實欄二、(二)部分,迭據被告自白在卷(同上偵查卷第 49頁、本院卷第50頁),亦為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德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4041號偵查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行竊處所及贓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同偵查卷 第8、9頁)。至被告辯以此部分係自首云云,經證人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陳瑞明到庭結證 稱:(竊盜劉俊德財物)這件事,當時訊問被告的時候是 有懷疑,懷疑的根據是那個證件是在被告所犯的案子失竊 的車子裡找到的,那個證件是被告犯別的案子遺留在那台 車上的。因為有懷疑才詢問被告,被告才供述的等語(本 院卷第46頁),顯見偵查人員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為此 部分竊盜行為,經詢問被告始為供述,與自首之情形尚屬 有間。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故意,於上 開時地,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以竊取方式 破壞被害人李佩娟、劉俊德財物之所有,建立自己之持有 ,核其此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按汽車牌照係屬變造特許證之範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 他人所制作之原有文書內容有所更改,不變更其本質者, 即為「變造」。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 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 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如提出該偽變造 文書,既有使人誤信為真意思,自包括主張其文書上之權 利義務或證明某事實之意,亦可謂其雖無明示之主張,但 顯已有默示之主張。如密醫將偽造之醫師證書懸掛於診所 ,其目的顯在默示病人其為合法之醫師,而無待其向病人 更為明示主張其為合法醫師(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 冊,第614頁同此見解)。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載 時地,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車牌「2983-SE號」,變 造為「2988-SE號」,並懸掛於車輛上,足生損害於公路



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車牌「2983-SE號」所有人 李佩娟及車牌「2988-SE號」所有人吉峰營造有限公司, 核係無變更特種文書(汽車牌照)內容權限之人,未變更 特種文書本質,而就監理機關所制作之原有文書內容有所 更改,並主張其文書上之權利義務或證明某事實之意,足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畢紀錄,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正值青壯,貪慾圖利,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失情節非 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所犯三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示懲。至於被告用以變造特種文書之奇異筆,既非違禁物 ,亦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志 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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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