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0年度,58號
NTDM,100,投刑簡,5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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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石南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8,000 元之價格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該部贓車 」應補充、更正為「以8,000 元之價格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買該部贓車(併附該名男子自行打造用以開啟該 部贓車之鑰匙1 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毅堅於警 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 ,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論罪科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前述犯行 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 則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1日 最低額為新臺幣900 元,修正後之1 日最 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 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 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之罪,自24 年公布施行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規定,該罪所定罰 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除助長竊盜風氣外, 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連同贓車一併 購得,而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被告購買贓車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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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