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號
TCHV,106,訴,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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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志偉 
      黃志強 
      蕭德貞 
      黃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沈里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143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德貞黃志強黃志豪黃志偉依序為新台幣245,000元、392,154元、95,000元、95,00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飲酒後,於 同日18時2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昌平路2段4 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昌平路2段4巷往西方方向行駛時,因酒 後注意力降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黃崑發騎乘腳 踏車沿崇德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叉路口時,兩 車碰撞致黃崑發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延至104年10月12日11 時13分許,終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死亡。事 發時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上開過 失致死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另黃崑發死亡後,原告黃志強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43,578元、禮儀社費用380,740元、靈 骨塔費17萬元,原告蕭德貞黃崑發配偶,結縭40年,正可 偕同過退休生活卻因車禍死亡,蕭德貞後半生在無伴侶陪伴 下生活,精神極為痛苦,故被告應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較為妥適;而原告黃志強黃志豪黃志偉黃崑發子女, 正當要報答父恩,共享天倫卻因此被告不法行為造成天人永 隔,令黃志強等三人精神上痛苦,爰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 撫金。又原告等人業已領取505,000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應予扣除後,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蕭德貞1,495,000元、原告黃志強1,589,318元、原告



黃志豪黃志偉各95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支出之醫藥費43,578元、靈骨塔費17 萬元、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20號 全卷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無意見,但 伊因入獄無工作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飲酒後,於同日18 時23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崇德六路、昌平路2段4巷交叉路 口,欲左轉昌平路2段4巷往西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黃崑發騎乘腳踏車沿崇德 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叉路口時,兩車碰撞致黃 崑發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延至104年10月12日11時13分許, 終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死亡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刑事過失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訴字第51號、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黃崑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等 語,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 害人黃崑發致死之事實既經確定;而原告蕭德貞黃崑發之 配偶,原告黃志強黃志豪黃志偉則為黃崑發之子女,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 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黃志強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43,578元、業據 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被告對原告黃志強所提出之醫療費單 據並無爭執,經本院審酌相關收據及支出項目後,亦認為必 要。
⒉殯葬費: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 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 之儀式,並應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



是否必要而定之。原告黃志強主張黃崑發死亡係由其支出殯 葬費,計花費550,74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價目明細表、臺 中市慈善寺骨灰牌位收執證明影本及發票影本為証,估價單 附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見該卷第13-14、18-19 頁),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即原告黃志強請求喪葬費550,74 0元,應予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原告蕭德貞等因本件車禍分別遭喪夫、喪父之痛,在精神上 自必承受莫大痛苦,核與民法第194條規定相符,是原告蕭 德貞等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蕭德貞 無薪資收入,103年名下有股利所得12,504元、104年名下有 房屋、土地、汽車、股利所得3,216,250元;原告黃志強黃志豪黃志偉為被害人黃崑發之子,原告黃志強大學畢業 ,從事廣告業,103年名下有股利、營利所得347,426元、10 4年名下有股利、營利所得343,620元;原告黃志豪大學畢業 ,從事影像科技業,103年有薪資所得236,953元、104年有 薪資所得411,469元;原告黃志偉係大學畢業,從事廣告業 ,103年名下有股利、汽車、薪資所得480,565元、104年有 汽車、股利、薪資所得441,209元;被告則為高中肄業,擺 攤月入4至5萬元,目前入監服刑未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 一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62頁)。爰斟酌原告黃志強黃志豪黃志偉承 受喪父之痛,而被害人黃崑發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4歲,正值 享受退休之際,與原告蕭德貞本可相伴共度晚年,原告蕭德 貞頓失老伴,孤獨所生精神痛苦更甚於原告黃志強黃志豪黃志偉,爰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蕭德貞150萬元,另應賠償黃志強黃志豪黃志偉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相當,皆應予准 許,其等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⒋據上,蕭德貞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元,黃志強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794,318元,黃志豪黃志偉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20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刑事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鑑定結果,認「黃崑發駕駛腳踏車,由封閉道路路段 起駛入道路時,未讓對向左轉彎行進中車輛先行;與沈里協



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叉路口,左 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65頁所示該會104年12月25日 中市車鑑字第1040010161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是 被害人黃崑發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有過失 甚明,黃崑發所為騎乘行為亦為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開車 禍經過,認黃崑發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50%,則原告蕭德貞黃志強黃志豪黃志偉各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各為75萬元、897,159元、60萬元、 60萬元。
㈣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查原告蕭德 貞等因本件車禍,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5,00 0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 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蕭德貞等自請求賠 償之金額內各扣除505,000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金後,原告蕭德貞黃志強黃志豪黃志偉應分別 為245,000元、392,159元、95,000元、95,000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 被告賠償蕭德貞黃志強黃志豪黃志偉依序為245,000 元、392,159元、95,000元、95,000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受 本院判決敗訴判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 未繳納裁判費,自無庸諭知裁判費負擔之標準,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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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