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6 時19分許」、「不慎駕車擦撞路旁路燈」、「測得 王信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應分別補充 、更正為「嗣於100 年1 月25日4 時40分許」、「不慎駕車 擦撞路旁路燈,致己受傷」、「並於同日6 時19分許,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對王信國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證據部分「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並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信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 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 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