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0年度,110號
NTDM,100,投交簡,110,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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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駕駛車牌號碼7855 -ZN 號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7855-ZN 號 自小客貨車上路」;證據部分「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查獲後 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酒測 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投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罔顧 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然漠視法律秩序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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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