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4號
NTDM,100,審易,4,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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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5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金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99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劉金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9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51號之雞 寮內,以徒手竊得黃敏珠所有之抽水馬達1 台,並將該抽水 馬達販賣予吳進富所經營之富捷資源回收場(吳進富故買贓 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金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於99年11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警員主動供出其 所犯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劉金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9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173 之5 號林元仁之住處後方,以徒手竊得林元仁所有之電纜線27.5 公斤,並將該電纜線販賣予吳進富所經營之富捷資源回收場 。劉金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於99年11 月10日向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警員主動供出其所犯之上開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金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敏珠林元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捷資源回收場收 受物品登記表1 份、現場查獲相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 不再傳喚被害人黃敏珠林元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為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罪之前, 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警 員莊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3 月2 日 審判筆錄),足認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前科紀錄( 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 ,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抽水馬達1 台、電纜線27.5公斤)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 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處應



執行之刑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依 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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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