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0號
NTDM,100,審易,10,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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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7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一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 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罪 ),已於96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其後又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②罪);嗣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聲減字第2 號裁定就第①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 徒刑2 月又15日,該罪所減得之刑與第②罪已減刑之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減刑前已繳納之易科 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易科罰金金額,上揭2 罪視為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 完畢。
二、黃一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12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東寶村(已改制為臺中市 潭子區○○里○○○路○ 段201 號前,以其所有之自製萬能 鑰匙1 支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曾三堆所有停放該處而車門 未上鎖之車牌號碼NL-0129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於99年12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方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 段147 號前查獲,扣得上揭黃一洲竊盜所用之 自製萬能鑰匙1 支,並取回上揭失竊車輛。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一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三堆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 照片2 張等附卷暨自製萬能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曾三堆,附 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前科紀錄( 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 ,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車牌號碼 NL-0129 號自用小客車)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 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之 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自製萬能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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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