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芳利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
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應於緩刑期內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支付賠償金,於97 年9 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至今尚未支付,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 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 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 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並諭知應 支付被害人張水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7年10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被害人 2 萬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至今 未給付分文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害人張水湧之訊問筆錄 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其竟未賠償分文,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然是否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
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有關本案受刑人與被害人張水湧就前揭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 張水湧賠償金30萬元一節,雙方業於98年1 月13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由受刑人提供坐落南投縣鹿 谷鄉○○○段第779 、第851 地號土地予被害人,同意被害 人對前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債權。被害人乃以此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2 筆土地, 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4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憑,顯見受 刑人於犯罪後有意願向被害人清償附記款項。嗣在該強制執 行程序進行中,原定於98年8 月12日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 因被害人張水湧未登報致該拍賣程序停止,且嗣後被害人張 水湧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 ,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憑,則雖受刑人未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38號簡易判決意旨履行緩刑之負擔, 惟受刑人因無力清償,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以其名下所 有之上揭2 筆土地供被害人執行取償,其與自始即不為任何 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仍屬有別。綜上,本件 受刑人雖無力清償,但經調解程序,雙方同意以受刑人所有 之前揭土地拍賣取償,且其拍賣程序終結係因被害人撤回強 制執行,並非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所致,再如前述,受刑 人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長期消極不履行等可認為違反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情事。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 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