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9年度,146號
TTEV,99,東簡,146,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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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林崙傳
被   告 林阿錦
訴訟代理人 羅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八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二八點九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面積五九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 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 太麻里鄉○○段82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30日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 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並囑託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100年1月12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依太麻里地政99年10月 1日太地所測量字 第099000388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更正上開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上開 829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 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8.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嗣因上開 829地號土地部分更正編定再分割 為829地號及829之 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又在於 100年 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太麻里地政100年1月24日太



地所測量字第100000024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再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而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訴 之聲明之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不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原告 於83年 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存續期間自 81年8月4日至86年8月3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在系爭 土地興建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A部分(即 829地號部分)所示面積28.913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斜線B部 分(即829之 1地號部分)所示面積59.47平方公尺(面積合 計88.383平方公尺),經多次勸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復經原 告申請調解,亦無法成立。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耕作權之行 使,致原告無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及第2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民事答辯狀及其於99 年 9月14日到庭之答辯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伊所有, 且係於98年88水災後淹沒舊屋後所新建,然系爭土地於60年 間即由原告父親賣給訴外人即被告公公謝太,買賣後謝太即 蓋屋居住,並於61年10月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用電,且 有房屋稅籍可證,因老人家不識字且當時土地屬於國有財產 局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有,所以一直未辦理過戶,故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 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 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 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㈠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㈡ 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 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 畜牧使用之土地;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 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 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17 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767 條定有明文。98 年1月23日第767條修正立法理由即以:「本條規定『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 作用。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 ,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妨害排除效力。茲民 法第858條僅規定『第767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 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 期周延,爰增訂第2項準用之規定」。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且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83 年4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存續期間自81年8 月4日至86年8 月 3日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6 頁)在卷可按,且原告之耕作權尚未因其原登記之存續期間 屆滿即當然歸於消滅,原告於上開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及第 三人拆屋還地後,仍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第 1項之規定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東縣太麻里鄉公 所99年10月21日東麻鄉原社字第0990012953號函及99年12月 1日東麻鄉原社字第0990015151號函(見本院卷第53 頁及第 68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登記有耕作權 存在,且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 有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以外之物權甚明。而被告對 於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物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占用如附圖斜線A部分(即 829地號部分)所示面積 28.91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斜線B部分(即829之1地號部分) 所示面積59.47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88.383平方公尺)復有 本院現場履測照片及100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1頁及第98頁)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妨害其耕作權,應堪信實。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於60年間為原告父親賣給訴外人即被告公公謝太,對於系 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此除為原告所 否認外,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於59年12 月1日辦理第1次總登記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言,被告現顯



非登記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此部抗辯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又被告除於第 1次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為上開抗辯,嗣再於庭 後具狀聲明傳喚證人陳源生、賴進妹、林盧採雲、林明亮等 4 人以證明謝太與原告之父間之買賣外,均未於其餘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無其他抗辯提出,因原告之父於60年間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顯難認以被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抗辯為可採,業如上述,故被告上 開人證之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其耕作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767條第 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末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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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