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0年度,35號
TTEV,100,東簡,35,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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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張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利率為 19.71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95年2 月27日消費入帳新臺幣(下同)64,768元,未依約 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4,768元,及自消費入帳翌日即99年2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有用這些錢,會慢慢還等語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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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