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鄭苑雅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變更公 司名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後即未按期 清償本息,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九萬六千七百四十 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 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六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一十四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八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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