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王崧安
被 告 張鈺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4 日向原告申辦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原告,循環信用利率為14.6%,如未依約按期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按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收。詎 被告於99年9 月1 日繳款期限屆至,總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5,683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83元,及 自繳款期限翌日即99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單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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