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650號
TNEV,99,南簡,650,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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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葉俊彥
      鄭智元
被   告 張會莧
訴訟代理人 江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對於因侵權行為涉訟所設之特別審判籍。本件車 禍發生之地點為國道一號293.58公里處,本院為侵權行為地 所在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26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 下同)100年3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37HX502728號 所承保訴外人拾尚傢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拾尚傢飾公司) 所有之8282-XM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 月11日在國道一號 北上293.58公里處,因被告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之車 輛受有損害。查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總額為 691,600元,其中工資95,900元,零件565,700元,塗裝30,0 00元,已超過該車可修復金額上限,故原告與修車廠協調,



以386,000 元修復該車,又該車製造年月為2004年11月,事 故發生日期為2009年6月,車齡為4年7個月,原告以5年車計 算,零件折舊後剩一成即56,570元,實際修復金額約為估價 單金額之0.55折,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拾尚傢飾公司100,359元【計算式:(95,900+56,570+30, 000)0.55=100,359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故未收到開會通知,待郵差轉送新地址時 已超過鑑定委員會召開鑑定會時間,鑑定委員會未給予被告 充分時間陳述事實,只聽取單方面陳述即發出鑑定報告,因 被告對鑑定程序及結果不能認同,便再發文至覆議會要求針 對所提出疑問再次鑑定,期盼有充分陳述機會,不料覆議會 並未依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中第3 章第 4 項通知作說明,即發出覆議報告,故被告認為鑑定程序有 瑕疵。再經尋求民間或法人團體委託鑑定,其均以「已進入 訴訟請由法院發文方可受理」,經法院代發文要求鑑定,亦 均遭退件或以案件太多無法受理遭回絕,求訴無門。惟依現 場處理員警所繪製現場圖、註解及初步判斷,被告未發現肇 事責任,應係訴外人王仲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內線或如 警方筆錄中所載行駛於中線關係為肇事因素,即王仲霙因行 駛內側未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當肇事或追撞前車後失控偏離 車道。且被告當時行駛營業曳引車於中線車道,前方並無車 輛,實因王仲霙所駕駛自小客車略為超前行駛於左側內側車 道,前有另一台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擦撞內側護欄,緊接著 王仲霙所駕自小客車因擦撞前方自小客車後侵入我方車道, 不足安全距離僅數公尺,使被告車輛因煞車不及遂撞擊王仲 霙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將王仲霙所駕自小客車推向左側車 道,被告也因向右閃避而車頭偏向外側車道,所幸右側無車 未受到撞擊…。希望法院由車輛受損及撞擊點、運動力學等 方面作一公正不頗的鑑定與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駕之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而 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拾尚傢飾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仲霙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拾尚傢飾公司38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紙、 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1紙、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 承修估價單4紙、行車執照、受損照片38張及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 司南簡調第626號第8-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責任,乃因 王仲霙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 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 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王仲霙駕駛小客車,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 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原 告行為自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 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二、 張會莧、王仲霙部分:(一)、張會莧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王仲霙無 肇事原因。」等語。嗣上開行車故肇事責任經被告於98年11 月9 日申請覆議結果,就「二、張會莧、王仲霙部分」仍照 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修 改「一、王仲霙、林育生部分」之意見文字等情,有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8日南鑑字第09859 03088 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區98070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86204741號 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第75頁),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足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王仲霙駕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 致,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王仲霙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 難認王仲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即屬無據。又由王仲霙駕駛之系 爭車輛因發生擦撞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拾尚傢飾公司386,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經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總額共計691, 600元(其中工資95,900元,零件565,700元,塗裝30,000元 ),已超過該車可修復金額上限,故原告與修車廠協調以38 6,000 元修復該車,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系爭自 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 紙、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 所開立發票1紙、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承修估價單4紙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第626 號第8-14頁),被告雖 未對原告所主張之費用數額或項目有所爭執,惟系爭車輛出 廠年月為西元2004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第626 號第15頁),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一般 自用小客車之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69 ,而該車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日即2009年6 月1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6月又11天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 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4年7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本件原告原主張零件修理費用為565,70



0 元,核算之折舊金額為495,321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 :565,7000.369=208,743;第二年折舊:(565,700-20 8,743)0.369=131,717;第三年折舊:(565,700-208, 743-131,717)0.369=83, 113;第四年折舊:(565,70 0-208,743-131,717-83,113)0.3 69=52,444 ;第五 年折舊:(565,700-208,743-131,717-83,113-52,444 )0.369712=19,304。折舊總金額:208,743+131,7 17+83,113+52,444+19,304=495,321 。】,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379 元【計算式:565,700元 -495,321元=70,379元】。本院審酌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型 款式、所受損害情形、目前市場行情及工資水準加以評估, 原告主張修理費用56,570元顯未逾越一般行情,堪稱合理, 尚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拾尚傢飾公 司受有100,359元【計算式:(工資95,900元+零件修理費 56,570元+塗裝30,000元)實際修復金額約為估價單金額 0.55折=100,359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19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99年度南簡補字第35號卷第8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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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拾尚傢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