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收據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240號
TNEV,99,南簡,1240,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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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徐義輝
被   告 藍啟元
      呂耀凱
      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收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曾擔任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被 告藍啟元擔任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總務委員及第二屆副 總務委員。被告楊文輝擔任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副總務 委員。被告呂耀凱擔任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二屆、第三屆主 任委員。
(二)被告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第三人有收取原告簽發之於 民國「79年11月1日」、 「79年12月12日」、「79年12月 13日」、「79年12月8日」、「79年11月1日」、「79年12 月26日」、「80年1月6日」、「79年10月25日」、「79年 12月24日」、「80年3月17日」、「80年1月4日」以及「2 張未印日期之收據」、「79年11月15日」、「79年12月10 日」、「80年1月 日」、「80年2月8日」 等共17張收據 (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收據),原告簽發系爭收據交給被告 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收執。
(三)在原告每次簽發收據之金額於次日核對臺南市總祿境廟感 謝狀收入金額稽核金額無誤,均在次日交還被告藍啟元楊文輝保管作為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建醮費用。而被告藍 啟元、楊文輝等二人收取原告所簽發之收據面額,支出完 畢已有申報入帳,有被告藍啟元保管之憑證支出及帳冊記 載在臺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A1)可證。(四)被告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等三人收取原告在每次之次 日交還金額收據之面額保管,作為臺南市總祿境廟之慶典 費用,被告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等三人未將原告簽發 收據正本17張(即系爭收據)返還於原告,經原告多次催 請,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藍啟元於97年5月7日提 出原告所簽之收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 207號確認議決不存在事件,作偽證事,誣指原告有收取



公款之保管,與事實不符,已有損害於原告。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收據正本 共17張(即系爭收據)予原告,以免遭被告偽稱:「誣指 原告有管理收取公款之不實」,以維原告清白。(五)並聲明:
⒈被告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臺南市總祿境廟收取原告 所簽發收據正本共17張(即系爭收據)應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指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為 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在法律 上為無理由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收據返還原 告云云,經查:
(一)原告自承係於擔任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第二屆監 察委員時,在79年、80年間多次收取被告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三人轉來之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而製作系爭收 據交付被告三人以茲證明等情,則系爭收據並非原告所有 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啟元於97年5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提出 系爭收據誣指原告有收取公款之保管,則被告持有系爭收 據可能誣指原告管理及收取公款不實云云,並據以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收據。惟查,系爭收據縱於其他訴訟事件中經 提出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亦無改系爭收據並非原告所有 之事實。
(三)系爭收據係因原告收取應交付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金額 後開立之收據,則系爭收據係證明被告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三人交付金額之證明,有權執有之人係被告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三人。
(四)綜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並非系爭收據之所有人, 亦無任何執有系爭收據之權源,即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解釋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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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