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峯亨
翁綺伸
被 告 詹婉君
吳財明
吳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詹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宗學於92年12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12/18國泰世華銀行)及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7/21世華銀行)。依約 被繼承人吳宗學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繼承人吳宗學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7 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4年12月7日止,被繼承人吳宗學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1,009元(其中本金106,224元)未 按期繳付。
㈢原告於92年7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被繼承人吳宗學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0計算利息, 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 .1%12=13.2%),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收利息,截止94年12月7日,被繼承人吳宗學帳款尚餘1 4,235元(其中本金13,016)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繼承人吳宗學於94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婉 君、吳財明、吳美莉,並已辦理限定繼承,故上開被告就被 繼承人吳宗學積欠原告之帳款應於繼承吳宗學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 償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又關於被繼承人吳宗學死亡後新增之10萬元預借現金消費款 部分,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吳宗學應負責任之理由如下: 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3人占有之情 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惟 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 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 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 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 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第三人之冒用 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持卡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 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3人告知 第3人者。…(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 理掛失手續前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 之約定)…。
⒉又依現行金融實務,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審核 通過發給者,即得透過原告或其他金融業參加跨行共用之自 動化服務機器,在一定額度內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其方式為
插入信用卡及輸入預借現金密碼。此係現行金融實務以自動 櫃員機提供小額信用貸款之簡便方式,免除繁複之徵信、對 保手續,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惟為確認持卡人之身分,乃要求持卡人須插入信 用卡及輸入正確密碼,以供機器判讀,至借款人是否為有權 持卡者,尚非機器所能辨識。故執有持卡人之信用卡並輸入 正確密碼之第3人,亦得在一定額度內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 款項,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動櫃員機要無辨識或 拒絕之能力。是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使用方式,既係由持 卡人透過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貸借之現金 ,完成借款手續,且信用卡及密碼又係在持卡人之占有保管 中,是由持卡人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之風險發生所支付之成 本,顯然較銀行為低,故持卡人對信用卡及密碼之妥善保管 ,自應負較高度之注意義務。故持卡人遺失信用卡之風險, 應分配予持卡人負擔。況原告於持卡人掛失前,亦無從得知 該預借現金之人是否為有權持卡者,故持卡人在第3人持其 信用卡並鍵入正確密碼後所貸借之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 ⒊查被繼承人吳宗學94年5月分帳單所示,上開信用卡有於94 年5月13日先後以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每筆2萬元,共計5 筆款項之紀錄,且依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內容所載 ,被繼承人吳宗學於死亡前意識仍屬清楚,尚能進行房屋過 戶,且其從未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 該等預借現金款項,縱非吳宗學本人所持卡借貸,惟第3人 苟得以輸入信用卡之正確預借現金密碼而領得款項,亦證持 卡人對卡片及密碼,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吳宗學自應就掛 失前遭預借之上開款項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向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清償,並非無據,被告等所 辯該等款項非吳宗學所借,其無庸負責云云,並不足取。 ⒋另倘扣除預借現金爭議款10萬元,則本件請求之金額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學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19,498元,及其中19,240元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㈥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35,244元,及其中119,240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財明、吳美莉則以:被繼承人吳宗學已於94年5月12 日死亡,然於94年5月13日竟有預支現金之紀錄,足認被繼 承人吳宗學係死後始遭他人盜用卡片預借現金;又被繼承人 吳宗學業已往生,無法通知原告卡片是否遺失或遭竊,自無 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7條之適用。此外,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扣
除94年5月13日預借現金10萬元後之計算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詹婉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吳財明、吳美莉除爭執其被 繼承人吳宗學已於94年5月12日死亡、94年5月13日之預借現 金10萬元非其所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外,其餘均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繼字第1496號民事(限定繼承)裁定及卷宗資料等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被告等繼 承吳宗學之債務範圍應包括被繼承人吳宗學於94年5月13日 之預借現金10萬元云云。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 定,係在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 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3人占有時,分配原告或持卡人應負擔 之風險,則該約定之前提要件自應以債務發生時持卡人仍生 存為限,若持卡人已死亡,持卡人已無法控制該風險或通知 原告,應無該條款之適用。查本件原持卡人吳宗學既已於該 債務發生前死亡,原告主張適用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 之約定,尚難憑採。
㈢另原告雖又主張持卡人吳宗學可能於生前即告知第3人其卡 片之密碼並交付第3人使用,是吳宗學仍應負責云云,惟前 開有爭執之預借現金債務10萬元,既在繼承開始(94年5月 12日)後始發生(94年5月13日),自非被告所應繼承被繼 承人吳宗學之遺產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 婉君、吳財明、吳美莉即吳宗學之繼承人於吳宗學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9,498元,及其中19,240元自94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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