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97號
TNEV,100,南簡,9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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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7號
原   告 黃文慶
被   告 陳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三段二四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3 段24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7 日起至99年11月6 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20,000元。詎租期屆滿,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搬遷,需要給付其搬遷費用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臺南德高厝郵局第970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四、按「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租期既於99年11月 6 日屆滿,又無原告同意繼續出租之情形,被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6 條前段約定,自有將租賃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之義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其搬遷,需要給付其 搬遷費用等語。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前段業已約定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現行法律亦無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時,應給付承租人搬遷費用,始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之明文,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作為拒絕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兩造乃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故本件 訴訟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又因本件被告敗訴,本件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興國,用以證明原告於100 年 3 月16日偕同某一女子將系爭房屋之電燈拔除之事實。惟查 ,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縱或屬實,對於被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6 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亦不生影響, 本院認被告前開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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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