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叁元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佰
零柒元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佰陸
拾貳元整。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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