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原 告 翔御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正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民國
100 年2 月8 日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0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
按同法第98 條 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
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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