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9年度,15號
TPBA,99,訴更一,15,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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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志峯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陳陽明
訴訟代理人 高秀蘭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隋愛鋒
訴訟代理人 黃中令
 白佳慧
 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95公審決字第21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案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清峰,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曾勇夫,並由曾勇夫聲明承受訴訟,有訴訟承受狀在 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 署)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司法行政職系2 等書記官,經 被告法務部以其任職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 檢署)期間,於民國92年間與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 、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 ,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 )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95年2 月20日法令字第0951 300699號令核布1 次記2 大過予以專案考績免職(下稱95年 2 月20日令),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同日法人字 第09513006991 號函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經被告銓敘部 以95年3 月7 日部特一字第0952608455號函(下稱95年3 月 7 日審定函)銓敘審定為免職。嗣○○地檢署以95年3 月21 日○檢○人字第0950500068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送被告銓



敘部辦理停職登記,經銓敘部95年3 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52 623376號函(下稱95年3 月31日函)登記在案。原告不服法 務部專案考績免職令、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及95年3 月31日函 ,提起復審,復審決定關於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及95年3 月31 日函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復就法務部專案考績 免職令、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各機關辦理考績及懲處程序:
⒈人事主管人員整理人事資料彙送考績委員會: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 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 績委員會初核(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另請參見原審 96年9 月12日補充理由狀第53─54頁,銓敘部專案考績作業 程序流程表之附件【八】服務機關主管人員簽呈參考範例) 。所謂「各機關」,係指公務人員職務所在地直接隸屬服務 之機關而言,就本件而言應為○○地檢署。故應由○○地檢 署之人事主管人員將原告之人事資料,彙送該署考績委員會 ,而非由被告法務部人事處之人事主管人員,將原告之人事 資料彙送該部考績委員會初核甚明,否則即非適法。 ⒉單位主管人員評擬: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加註意見,逐級評分簽章,交人事 主管人員彙整後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另請參見原審96年9 月12日 補充理由狀第53─54頁,銓敘部專案考績作業程序流程表之 附件【八】服務機關主管人員簽呈參考範例)。本件考績免 職程序上,應先由○○地檢署之業務單位主管人員,亦即書 記官長或紀錄科長、股長就違失情節評擬,加註意見,再交 由人事主管人員彙整後遞送該署考績委員會初核。然依卷證 資料,原告服務之○○地檢署,其之內部單位,並未有此一 行政實體調查方式,而存有瑕疵,且此瑕疵並非核定機關即 被告所得自行加以填補而補正者,則被告法務部應已明知其 欠缺本件考績事務之直接管轄權,不宜遽行決定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處分,否則即屬違法。
⒊考績委員會之初核: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 由考試院定之(考績法第15條)。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 ,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受考



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查詢 (考績法第14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參照)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 分前應由該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並列入考績委員會紀錄(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地檢署設有考績委員會 ,就書記官體系而言,該署編制上亦有股長、科長、書記官 長之層級,並非長官僅有一級,或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另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有關考績委員會職掌之 規定,○○地檢署乃行使「該機關職員…專案考績…之初核 或核議」之權責機關,則系爭免職處分,只得由該署考績委 員會行使初核或核議職權,其他機關之考績委員會皆無權置 喙。系爭免職處分,由被告法務部所屬考績委員會,直接行 使初核並作成決議,即有可議之處,蓋被告考績委員會並未 經原告參與票選,不合民主、透明原則,而與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之相關規定有悖,且涉及本件考績覆核權,究應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長抑或法務部長行使之問題,如謂法務部長有 此一職權,則經其覆核決定考績免職後,依法則應陳報行政 院核定,如此豈不紊亂體制,由此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處分 ,實難謂適法。
⒋機關長官之覆核: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為初核之認定後, 應送請機關長官覆核(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機關長官覆 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 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1 項)。機關長官覆核後,對於記一大過者,應詳述 具體事實(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 項);對於一次記二 大過免職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同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 項)。上揭規定明文,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處分之程序,須經所屬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經 服務機關長官覆核,覆核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應交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可知變更考績委員會 之初核、復議內容之權限者,專屬服務機關長官。所謂「機 關長官」,以本件免職處分而言,自係指○○地檢署檢察長 ,而非指主管機關之法務部長,否則即生覆核權,究應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長抑或法務部長行使之問題,換言之,依行政 分工之法理,機關長官並不等同主管機關長官,而主管機關 長官亦不等同服務機關長官,兩者概念完全不同,不能相互 替代,此於涉及人民憲法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尤應嚴加區別



,以免混淆救濟途徑。參以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 件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機關首長對於考績委員會核議獎 懲案件之結果不同意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明白規定此項考績覆核權,為 所屬各機關首長之權責,係採同一見解,足見法務部長並無 本件專案考績之覆核權,自亦無免職處分之決定權,從而被 告所持立場不無自相矛盾。另外由主管人員評擬,人事主考 人員彙整資料,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以迄覆核、復議、變 更決議內容等,依法皆在同一機關內部運作,並完成專案考 績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主管機關除核定權外,此時並無 介入之餘地,故亦無決定權。因此,本件行為時○○地檢署 檢察長朱楠或考績委員會初核時之檢察長淩博志,既均並未 曾行使覆核、復議或變更權,將一大過變更為一次記二大過 免職處分(就此,被告法務部亦不爭執○○地檢署最終僅對 原告記一大過之基礎事實,應視為認諾),則被告法務部於 法自不能無中生有,換言之,依現制被告法務部並無集評擬 、初核、覆核、陳報、核定等職權於一身之法律依據。參以 銓敘部92年8 月14日法二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即該部94 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作業要點( 見原審96年9 月12日補充理由狀第18─20頁)亦明令,「服 務機關應將一次記二大過,已經其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 之事由,陳報主管機關」(此部分另請參見原審96年9 月12 日補充理由狀第55頁,附件二銓敘部專案考績作業程序流程 表之附表【九】服務機關建議一次記二大過獎懲令之參考範 例),已明揭應由「服務機關」(而非主管機關)將一次記 二大過,陳報主管機關,既謂「應將一次記二大過,陳報主 管機關」,足見主管機關並無自行決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權, 亦無再向自己陳報之可能,凡此,益加證明考績程序之權責 劃分,法律規定甚是明確,是以行為時原告係○○地檢署薦 任書記官之身分,應非被告法務部所能獨佔或混淆行使本件 考績免職權,否則豈不架空考績法第14條之規定。 ⒌主管機關之核定:機關長官覆核後,應送請所隸屬之總統府 、國民大會、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 )、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等各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但非於年 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 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 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考績法第14條 第1 項;另請參見原審96年9 月12日補充理由狀第55頁,附 件二銓敘部專案考績作業程序流程表之附表【十】關於主管



機關核定一次記二大過獎懲令之參考範例)。依本條項之規 定可知,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至少須有二機關以上之協力始 能完成效力,以系爭免職處分而言,至少應涉及之機關有: 服務機關○○地檢署(作成二大過免職處分)、上級機關臺 灣高檢署(核轉)、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定)、銓敘機關銓 敘部(審定),是以,須經上開機關之協力,並非主管機關 即被告法務部可得獨立完成者。另依法務部獎懲要點規定, 檢察機關考績作業實際情況是,同屬書記官職務,委任書記 官係授權由臺灣高檢署核定,薦任書記官才由法務部自行核 定,而各該機關亦皆設有考績委員會,其組織成員各別,如 謂核定機關亦有考績決定權,則可能發生同一懲處事由,因 官等不同,核定機關有別,而異其處理結果,亦即,高檢署 可能認為一大過已足而告確定;法務部可能基於政策考量( 因法務部長是政務官)非予二大過免職不可,反之,雖亦有 可能高檢署認為應二大過免職,而法務部僅以一大過結案者 ,然皆足以造成不公平現象,當非法律授權各機關設立考績 委員會之本意,要之,由各機關所票選、指派成員設立之考 績委員會,行使本機關所屬人員之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權, 堪稱妥當公平,其他機關考績委員會代為之決議,即屬違法 。本件○○地檢署最終辦理記一大過考績懲處,因原告係薦 任書記官應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請主管機關法務部核 定,高檢署或主管機關法務部固有監督權限,惟亦不得逾越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何況情節較嚴重之專案考績免 職處分,乃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憲法權利,高檢署及法務部均 不得任意將一大過擅自變更為二大過,如認非免職不可,依 法律保留原則,仍應退回○○地檢署重新召開考績委員會, 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⒍銓敘部之銓敘審定或退還另議:前述各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 所屬機關對於考績案核定後,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如 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考績法第16條),或核定機關依考績 法第19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 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 於文到15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 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 得逕予變更(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本於專案考績免職 處分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合法核定後,尚須送主管 公務人員考績法制事項之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後再由主管機 關轉知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始完成專案考績之正當法律程 序。系爭處分既有未依上開規定程序核布之違法,則被告銓



敘部本於職權,自應依上揭規定不予審定並予以退還原送案 機關(法務部),始為適法。
㈡辦理考績人員之懲處:本件由被告法務部所屬考績委員會行 使對原告之專案考績權,已屬違法,有如上述,其中第172 次考績委員會係於夜間召開,並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致原告並不知已遭被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翌日中國時 報等媒體,爭相報導原告為被告記二大過免職之新聞始知悉 ,除對原告造成突襲外,並已違反考績法第20條規定。 ㈢被告銓敘部之銓敘審定,尚有以下之違法:明知被告法務部 前開處分,既已載明「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兩次獎懲建 議函辦理」,可見原告並非法務部直屬職員;復謂「經本部 考績委員會第172 次會議決議通過」,已可輕易看出並非同 一機關人員之懲處,亦即,依「所屬機關之獎懲建議函辦理 」,即不可能導出由「本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結 論,從而可知其矛盾。此參被告銓敘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之「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作業要點」及該部95年5 月9 日部 特一字第0952637671號復審答辯書內容亦可證明,蓋被告法 務部違法擴權,集決定與核定權於一身,球員兼裁判,已明 顯違反考績法第14條規定,銓敘機關本於權責應能一目瞭然 ,卻仍予以審定,自與考績法第16條應將考績案退回原考績 機關之規定相違背。曲解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文義,故意漏 引該項後段全段文字,而徒以「……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 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為說明, 導致令人產生被「免職人員之考績,尚須送經上級機關考績 委員會予以考核」之雙重考核的謬誤印象。實則,依考績法 第14條第1 項但書,所謂「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 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 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 得逕由其長官考核」之規定,係指另予考績,及因特殊情形 ,例如,機關首長、單位主管及受考人總數少於或等於考績 委員會委員法定人數;或機關考量特殊情況,報經上級機關 核准而不設考績委員會,即長官僅有一級者之機關,對屬員 所作之考績免職處分,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 其已設考績委員會之機關,即無但書規定之適用,文義甚明 。事實上依被告歷年銓敘審定○○地檢署公務人員之考績經 驗,應知該署並非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所稱不設考績委 員會之機關,從而依送審資料,該署既僅作出記大過一次之 決議,則被告法務部即不得違反法律,擅自更改作成免職處 分,被告銓敘部怠於行使職權,並逾越考績法規定之文義解 釋範圍,當然違法。




㈣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6條、第43條、第102 條所規定。本件○○地檢署考績委員 會多次會議結論,至多為記一大過,對於原告均未作成「一 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法務部有本 件直接考績權,然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162 次會議、94 年11月29日第168 次會議,亦未對原告作成「一次記二大過 免職處分」,迨95年2 月7 日召開第172 次會議時,才決議 予以免職;然此次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對於原告作成免職 處分,乃引用前幾次原告於○○地檢署之列席報告、該署及 臺高檢署函文並原告於第168 次考績委員會所提出之書面陳 述及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但查○○地檢署考績委員會多次 會議結論及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162 次、168 次會議, 均維持對於原告有利之處分,至第172 次會議,不知何故竟 於夜間臨時召開議決時,才突然改變作成對於原告剝奪服公 職權利之不利處分,此次議決,對原告可謂影響重大,惟被 告並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於95年 2 月7 日召開第172 次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上即與首 揭規定不符,實不容輕忽。
㈤系爭免職處分,並未於處分書內,具體詳細指明何謂「偵查 案之業者」?何謂「不當飲宴」,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為不當 飲宴?與何人談論什麼案情?原告究如何施用「詐術」詐財 ?是向「何案件」之當事人詐財?有何被害人筆錄?以及其 他應受一次記二大過之具體事實及蒐證等調查經過之卷證資 料,自難謂已盡說明「理由」之義務。
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 獎懲案件以人事單位為主辦單位,相關業務主管單位為會辦 單位。關於獎懲事實之調查及功過之認定,除機關首長別有 指示外,應由相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於調查認定後,會同 人事單位處理」,可知,本件調查事實,除檢察長別有指示 外,應由○○地檢署相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而非被告法務 部或其考績委員會負責調查,從而被告法務部及其考績委員 會,應亦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職權甚明,何況本件根本並未 進行調查,無從據以認定事實,則免職處分自屬違法。



㈦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法務部有權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仍應依實體要件,且經上述行政調查程序,取得相關人員 之詢問筆錄,始得加以判斷,而非臆測或以檢察官之起訴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圖謀不法利 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者」為要件,應由主張有此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參 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關於 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一次或二次之標準,應審酌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決定」,亦明 白規定對於較為輕微之記過懲處,都還要審酌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以決定懲處內容,而 欲實現此一內容,則皆須力行調查程序,否則無以為功,更 何況剝奪服公職權利之重大免職處分,自更須經實際調查程 序,詳加審酌。且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之調查亦不得違背證據 法則及經驗法則。然而系爭處分除未經行政調查程序外,被 告法務部亦未於處分書上載明,認定原告究如何圖謀不法利 益,如何言行不檢,及如何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 證據,即與本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尚難遽予免職。 ㈧更何況被告所憑起訴之證據,有與其獎懲事由欄記載不符者 ,有經刑事一審判決已被推翻或未加認定者,亦有被認定其 證據不能證明起訴事實,而諭知無罪者,則本已逾越權限處 分之被告僅依憑檢察官之起訴書,遽予作成之免職處分,實 嫌速斷,並已違比例原則。
㈨本件免職處分除應適用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外,尚應包含與 檢察機關人事事項有關之法院組織法第111 條、第112 條、 第113 條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3 條第1 項、第14條等規定。至其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在 不抵觸法律及法規命令之範圍內,亦非不可加以引用,例如 ,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7 點、第9 點、第10點、第11點、第13點、第16點等規定,因一再為被 告法務部引為其有系爭處分權責之依據,自亦同具有拘束力 ,得併為司法審查之範圍。
㈩退萬步言之,若仍認被告法務部本有系爭考績權,則請調閱 第17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以查明實際作成免職處 分時有無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等程序, 及該次會議有無通知原告到場申辯及陳述意見之紀錄,必要 時請該次出席考績委員會之主席或委員到庭作證。 本件懲處時未有確實之證據:
1.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92年間與○○地檢署偵查案件之業者



不當飲宴、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 違失情事」,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惟查:法務 部於免職令中所指稱之個案係指「李清來」案件,然原告飲 宴之對象係舊識楊木祥並非李清來,又原告與楊木祥飲宴, 有時係楊木祥出錢有時係原告出錢,並非全係由楊木祥出錢 ,原告之行為並無逾越社交常態,何來與業者不當飲宴?況 李清來的案件並非原告所配置股別之案件,原告未曾向該股 承辦檢察官或書記官查探該案之進行情況,原告根本無從知 悉該案進行情形,原告又如何與業者談論個案進行情形?原 告充其量僅能依據舊識楊木祥所敘述之情形,本著原告之經 驗給予其建議而已,何來談論個案進行情形?又依監聽譯文 內容並無任何原告與業者討論案情之對話,故原處分機關並 未就原告與○○地檢署偵查案件之業者談論何內容涉及個案 進行情形等重要事證,自行調查斟酌,亦未具體說明原告與 業者間究竟有何不當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徒以未經確定之刑案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即率為處分, 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倘依法務部之標準,豈不是強求所 有於偵查機關任職之公務員,一但有至親好友涉案被所服務 之機關偵查中,就必須對該涉案人置之不理,甚至連提供有 關程序或法律竟見,均屬法務部所敘不當談論個案情形,均 該當免職之事由?此有違社會倫常亦嚴重侵害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又依被告機關法務部獎懲事由中提到:「涉嫌向當事 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顯見被告機關法務部於為原處分 當時僅係懷疑原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之詐欺行為,其尚 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向當事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故在原告 涉嫌詐欺罪未經法院之實體判決調查審認前,法務部並無確 實證據證明原告有向當事人詐取金錢之行為,故原處分書所 載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明顯瑕疵。
2.於未經法院之實體判決調查審認前,尚難認原告有何圖謀不 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原處分認事用法 ,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處分已違背比例原則及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界限: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一)偵辦案件發生 重大違失,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或使機關聲譽遭受損害而 有具體事證。(二)收受當事人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情節 重大。(三)違反檢察機關職務規範,情節重大,法務部所 屬檢察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 點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記過:(二)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或機關聲 譽,情節較重。(八)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較重。(十 二)對他人主管事項有所關說或請託,情節較重。(二三)



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規定事項,情節較重,法務部及 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第4 點定有明文。 ⒉縱認原告有與業者不當飲宴,談論個案進行情行等違失行為 ,然依前揭獎懲標準表,即使比原告行為情節更嚴重之如偵 辦案件發生重大違失,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收受當事人不 正利益或關說請託等嚴重損害公務員聲譽之行為,最重之懲 處亦僅為一次記大過處分而已,則是否已達應受免職懲處之 嚴重程度,實有審酌之餘地。系爭處分未審酌前情逕予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對原告服公職之 基本權益,形成嚴重之傷害與影響,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逾 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界限。
對原告而言,整起事件自始至終,僅有一大過懲處問題而無 專案考績免職(實質懲戒)問題:原告行為時之服務機關高 雄地檢署,針對原告被起訴後,曾數度召開考績委員會,由 免議而記過一次,再至記過二次,最終亦僅決議記一大過, 並循序陳報高檢署核轉法務部處理,則服務機關最終既僅認 定原告應負之行政責任,為一大過懲處,足見當時該署考績 委員會及首長均已認定,原告所為尚未達於專案考績免職之 程度,故堅持記一大過陳報(詳細內容,請另參銓敘部答辯 狀第7 頁第1 行─14行之說明),因此,本件應只有一大過 懲處問題,而無專案考績免職問題。○○地檢署上開決定流 程事實,至關重大,於本案應受到尊重,原告主張列為重要 證據,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9 規定,職權調查。 系爭免職處分,由法務部直接作成,已逾越考績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範圍,此一逾越形同欠缺事務管轄權,而為逾越核 定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
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考績程序為服務機關 (本機關)初核、覆核→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為一 垂直性多階段行政處分,其各個階段之行政行為,皆本於各 自權限獨立作業完成,而後階段之行為,不能自為變更先階 段行政行為之內容(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33號判 決,詳細論述見下述)。另依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堪認 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並無合法權限,得以作成一次記二大 過決議,法務部則為考績主管機關,具有監督權,並依上揭 規定,享有核定權,但無單獨決定權,故其自為專案考績免 職處分,於行政處分之要件檢驗上,即是逾越監督及核定權 限,破壞多階段行政處分協力分工制度,乃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1條第1 項管轄權法定原則及第5 項管轄權恆定原則,要 屬同法第111 條第6 款、第7 款所定,瑕疵明顯重大之違法 行政處分。




⒉參以銓敘部答辯狀「依上開考績程序規定,受考人考績係由 其服務機關(即本機關)單位主管評擬後,交受考人本機關 考績委員會初核,復送機關長官覆核,再循程序陳報主管機 關核定,如主管機關依其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所屬機關核定考 績,亦符合上開考績法制之規定。」、「考績法所稱『各機 關』係指受考人服務機關(即本機關)」(見該部答辯狀第 2 頁第10行─15行),乃強調只有服務機關,始有權作成專 案考績免職處分。此見解與原告一貫主張「考績委員會職掌 之一,既為『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之考績,足 認只有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始有考績權限,所謂『本機關 』依相關法令之解釋,當係指受考人現在服務之機關而言」 (見96年9 月12日原告補充理由狀)之論點,不謀而合。上 開見解完全符合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4條第 7 款之規定意旨,並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奠定基礎。 ⒊又「各機關考績委員會係由本機關當然委員、指定委員及票 選委員組成,而上開3 類委員之身分屬性,除皆為本機關人 員外,票選委員尚須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並以合議 制行使上開有關考績之初核、核議及首長交議事項」(見同 狀第3 頁第9 行─13行),亦說明了只有本機關之成員及受 考人參與票選產生,所組織之考績委員會,才是正當合法的 考績委員會,也只有經由其合議行使所作成之決議,才具有 法律效果,故如非本機關考績委員會所為之決議,縱經受考 人多次到場,亦不能使程序違法變為合法,依上開見解及釋 字第491 號意旨,即非適法之組織,不能為有效決議。 ⒋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其中當然委員、指定委員, 依卷證資料顯示,並非○○地檢署之相關人員,有關票選委 員部分,亦未經原告參與票選產生,是對原告而言,該部考 績委員會即非「立場公正之委員會」,而屬違法組織,自不 能有效行使對原告之專案考績初核權;被告法務部,則非有 效行使專案考績之公權力機關。因此,系爭處分之作成程序 ,既與主管考績法制事項之銓敘部釋示不符,又與司法院釋 字第491 號解釋所示「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 之委員會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有悖,系爭免職處分欠 缺正當程序要件已明,自不因有該形式上違法之行政處分存 在,而推論其有本件專案考績免職權限,亦甚明確。 ⒌綜上述,本件唯一有權對原告作成一次記二大過決議者,只 有○○地檢署考績委員會,也只有○○地檢署檢察長,才是 有權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處務規程第14條第7 款及考績法第14條1 項,就法定免職事務,有行使公權力之 法定機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機關定義參照),因此,被告法務部並無系爭專案考績免職 處分權限,要無疑議。
系爭免職處分令背離事實,其所謂「核定」,並無資以核定 之基礎,而屬欠缺事務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
⒈按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謂「核定」其用詞定義 ,係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 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 之謂」。查,依據卷證資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之職權機關─○○地檢署,對原告最不利之處分,最終為「 維持該署第1 次陳報擬予一次記一大過處分,於11月7 日再 函陳法務部」(詳見銓敘部答辯狀第7 頁第1 行─14行), 足認縱依法務部「獎懲要點」第3 點,該部所能處理之範圍 ,只有記一大過懲處問題,而無專案考績免職之問題,且不 得逸脫此範圍。蓋下級考績機關(○○地檢署),並未陳報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事項,由上級機關(臺高檢署)核轉,又 何來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免職事項之法定效力 (指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4條第1 項)之 可言。參以銓敘部謂「上級機關於核轉下級機關考績案件時 ,上級機關首長如考量該等考績案件影響受考人權益,允宜 透過公平、公正、民主機制,對受考人之表現予以覈實審究 ,爰依前開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款規定,透過交議方式命其 考績委員會,再行核議,非法所不許」(見同狀第6 頁第7 行─12行),明確釋示,只有上級機關(以本件而言,指臺 高檢署,有別於考績主管機關法務部;下級機關指高雄地檢 署)首長,為使考績案更有利於受考人時,才有以交議方式 命其所屬考績委員會自行核議之權,若為更不利者,則無自 行核議之權。反之,考績主管機關兼核定機關法務部,不論 是對受考人有利或不利,則在禁止之列,不得命其考績委員 會自行核議考績機關之考績案,該見解亦符合多階段行政處 分「後階段行為不能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之特 性。參以96年10月30日修正前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件時,發現有違 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僅規定「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而不及於「主管機關」( 考績法第14條第4 項參照)或「核定機關」(同法第14條第 1 項前段)自明(詳細內容另請參考銓敘部答辯狀第6 頁第 4 行─18行)。是以,主管機關如認考績機關之懲處太輕, 不能達成行政目的,非予免職不可,程序上亦只能類推適用 上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合目的性 之處理,而無權逕自變更為更不利之負擔處分,法條文義甚



為明確。
⒉本件原告服務機關○○地檢署,既未曾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 職處分,則核定機關兼主管機關─法務部即不能無中生有。 專案考績免職程序,考績法第14條既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 本即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明文,而「後階段行為不能自為變 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乃蘊含「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相同法理參照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之精神,才未 授權核定(或主管)機關逕行變更自為決定權,為權力分立 原則之展現。乃被告銓敘部昧於事實,就○○地檢署,實際 上並未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對原告作成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處分,逕認「本案原告懲處案件各階段處分之 作成及核定程序,均已依規定循序辦理,並無違反考績法相 關規定之情事」(見同狀第7 頁倒數第9 行─7 行),而與 其上述對考績程序釋示「依上開考績程序規定,受考人考績 係由其服務機關(即本機關)單位主管評擬後,交受考人本 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復送機關長官覆核,再循程序陳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見解,大相逕庭,其已自失立場,不足採信 ,惟可採為違法之證據。故先證明被告法務部系爭免職處分 違法之同時,亦證明了被告銓敘部所為審定處分之違法不當 ,此亦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性質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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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