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444號
TPBA,99,訴,2444,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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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4號
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鳳棋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蘇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9
日台財訴字第0990040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95年間,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羅春香及訴外人江 錦洲(於96年6月8日死亡)、江林夏桑夫婦等4人,共同授 權訴外人江鴻佑(即江錦洲之子)出賣渠等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嗣於96年1月15日,江鴻佑將上開出售 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中計4紙支票各新臺幣(下同) 14,073,25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交叉存入訴外人林信 祐(即原告之子)及江鴻佑之銀行帳戶,涉有贈與情事,經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查獲,通 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14,073,250元 、贈與淨額12,963,250元及應納稅額2,403,077元外,並按 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2,403,077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即本稅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就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 100年3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嗣原處分機關即被 告就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重核結果,於99年8月24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0990208200號重核復查決定(以下簡稱重核復查決定)仍維 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重 核復查決定(即關於贈與稅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贈與稅本稅補徵案件,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 決撤銷,不該當贈與稅課徵要件: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按贈 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 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除第2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 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 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19條 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 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父母以未成年子 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 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 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 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 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財政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6月20日 函)及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2 年3月1日函)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並無贈與林信祐系爭14,073,250元款項之意,林信 祐亦無允受之情形,其事證及理由如下:
⑴原告與配偶林羅春香江錦洲夫婦等4人於95年12月7日出 賣系爭土地所得367,928,000元,經扣除仲介費1,235,000元 及土地增值稅12,804,976元後,尚餘353,888,024元,原告 及配偶林羅春香應得176,944,012元,嗣於96年5、6月間原 告及配偶林羅春香共同陸續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 512、50-3、14、15、34-1、394、534-2、545-1、31地號土 地,價款合計183,687,977元,尚不足6,743,965元。上開原 告與林羅春香等4人出賣系爭土地,實際意在出賣舊地,以 換購總價額相當於舊地價額之新地之客觀事證,並有訴外人



即仲介連尖美與江鴻佑所出具之簡便信影本可稽。 ⑵系爭土地出賣前,江鴻佑即獲原告與配偶林羅春香及江錦 洲夫婦等4人口頭授權對外與連尖美聯繫,至系爭土地出賣 與上開新地購買階段,原告及配偶林羅春香亦委託江鴻佑代 為處理,並將渠等之私章及存摺交江鴻佑管領代理(嗣江鴻 佑因父喪,乃複委任訴外人林英茂沈鶴桐江慶龍、蕭菁 菁及林賢香等人處理),江鴻佑並於95年12月7日代原告與 配偶林羅春香江錦洲夫婦等4人收受第1次款項即訂金,此 有書面授權可稽。另原告之子林信祐長年旅居國外,其所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原為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嗣 合併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私章,均交江鴻佑管領,處 理其在國內繳交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事宜,足證林 信祐僅授權江鴻佑處理繳交前揭稅捐事宜,並無其他事務授 權。可知原告夫婦及林信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私章皆交由江 鴻佑管領,範圍僅限原告為舊地出售及新地換購以及林信祐 國內繳稅事宜,並無授權江鴻佑處理原告夫婦系爭款項贈與 林信祐之情。是原告對江鴻佑於96年1月15日將系爭款項交 叉存入林信祐江鴻佑之銀行帳戶,並不知悉,純屬江鴻佑 個人越權行為,被告指摘江鴻佑既受原告授權代理收受款項 ,亦受林信祐委託管領帳戶,故對原告及林信祐已生民法代 理效力云云,係屬誤解。
⑶系爭款項於林信祐銀行帳戶均無動支情形,可證林信祐對 系爭款項之存入、轉定存及轉回等情,並不知悉,蓋系爭款 項之本金及利息金額高達1,400餘萬元,自96年1月15日存入 迄96年12月12日轉出,近1年時間豈有不動支之理。 ⑷贈與係債權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故贈 與稅課徵要件須「財產移轉原因」為無償,並非採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概念,且所有權移轉原因非止贈與,尚有寄託存款 、借貸、買賣等法律關係。被告援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作為本件贈與稅課徵依據 ,係屬誤解,蓋前揭判例係就遺產稅案件,就被繼承人名下 存款所有權歸誰,並非就贈與稅案件構成要件加以探究所有 權移轉原因。
江錦洲遺產稅案,繼承人江鴻佑等人不服中區國稅局核定 ,於97年9月3日申請復查,復查請求事項僅有「江錦洲遺產 之其他遺產類(編號0025)71,000,000元」,不及於「江錦 洲對林信祐應收債權14,073,250元及應收債權利息44,890元 (編號0022及0023)」,故該應收債權及應收利息等事實, 因其繼承人江鴻佑等人無異議而告核課確定,是被告於鈞院



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贈與稅本稅部分所辯,係屬誤解。 ⑹被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贈與稅本稅部分99年 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辯:「關於賣舊地買新地部分,購 買新地價款係96年2月至8日間由其他銀行帳戶支出,與原告 95年間售舊地存入原告帳戶7,000多萬元之銀行帳戶並不相 同,可知2筆資金並不等同。」一節。經查被告所謂購買新 地價款由其他銀行支出,係指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 支出,舊地款存入原告帳戶則係指「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 改制前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顯係誤解,蓋因台中 市第七商業銀行業已合併於國泰世華銀行,參原告台中市第 七信用合作社95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17,192,980元轉換至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96年1月2日之17,192,980元金額相 同,且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96年1月2日摘要欄 載明「七銀轉換」等語自明。
⑺就江鴻佑交叉存款,被告認係原告贈與林信祐所為之規避 方法一節,係屬誤解:
①系爭4紙支票背面填載存入帳號之筆跡,並非江鴻佑之筆 跡,因江鴻佑書寫阿拉伯數字1、2、3、4等之字體較小且 為草寫並醜而不工整,參原處分卷頁11至16之江鴻佑親書 阿拉伯數字對照該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 或代號」阿拉伯數字較為工整等可知。
②該4紙支票之背面「受款人私章」確由江鴻佑加蓋無誤, 但存入帳號確非江鴻佑所填載,江鴻佑將該支票連同存摺 交給銀行櫃員時錯夾,致櫃員也誤填帳號,並非江鴻佑利 用交叉存入方式規避贈與稅查核。
⑻系爭款項財產權之移轉原因,既屬寄託存款,並非贈與, 則無贈與稅課稅問題,既無贈與稅課稅問題,即無逃漏稅, 既無逃漏稅,則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謂調查基準日無 涉,被告所稱調查基準日96年11月30日云云,係屬誤解。 ⒊縱認有贈與情事,贈與人亦得隨時撤回贈與,本件江鴻佑於 96年12月12日轉回系爭款項,即係原告所為贈與之撤回;另 贈與總額之計算,係以「年」為單位,按曆年制計算,可知 贈與撤回之截止日為贈與年度之12月31日,是本件原告所為 贈與之撤回權行使期間至該年12月31日,不因中區國稅局於 96年11月30日調查而受剝奪,故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 謂調查基準日無關,被告對此似有誤解:
⑴查遺產及贈與稅法雖無明文規定贈與之撤回,惟財政部72 年3月1日函釋意旨以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職責認定贈與人於贈 與後得為撤回,可知稅捐實務允許贈與之撤回,故贈與人有 贈與之撤回權利,並不限於民法第416條法定撤回事由,亦



即贈與之撤回具有任意性,僅須贈與人和受贈人間同意即得 為之。
⑵我國贈與稅之課徵係仿美國贈與稅制,按「每年」贈與總 額計算,而非按「次」計算,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 「1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總額課徵贈 與稅,此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立法意旨可參,同法第22 條復規定「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同法第24條 亦有規定贈與人於「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 稅免稅額時,應依法申報贈與稅,同法第25條亦規定同一贈 與人於「同1年內」有2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 行為,應於辦理後1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1年內」以前各 次的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等,可知贈與稅之課稅期 間基礎,確以「年度」而非按「次」計算,故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及第25條乃反覆規定贈與總額之 計算,係按每年為計算基礎。且所謂「1年內」均按曆年制 計算,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1年(參財政部62年9月11日台 財稅第36899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2年9月11日函),可知 贈與總額計算,截止日為12月31日。
⑶贈與撤回,既屬任意撤回性質,不限法定撤回事由,其屬 贈與總額之減除項目,是年度贈與總額之計算,須先扣除撤 回金額後之餘額為計算基準,再減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 規定之扣除額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金額後之餘額 為課稅贈與淨額,再依累進稅率計算稅額(參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若贈與人「1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 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總額。故就贈與稅制配套完整性而言 ,贈與總額之計算既係以「年度」為基礎而非按「次」計算 ,其截止日期每年12月31日,則贈與撤回自應以「年度」為 基礎,並以每年12月31日為截止日期,使其基礎始相一致為 合理。設非以1年為計算基礎,則稅法允許人民撤回贈與之 權利,恐將難以實行,因依被告見解,人民撤回贈與之斟酌 期間須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是被告主張應按「次」計 算贈與稅額,而非按「年度」計算之見解,恐有誤解稅法。 ⑷綜上,贈與稅之申報期限於無「贈與撤回」之情況下,以 贈與人於贈與年度之贈與淨額達課稅標準後之30日內申報贈 與稅,惟贈與撤回為人民之權利,且其截止日為12月31日, 故人民有贈與撤回之情形斟酌時,其贈與稅申報期限,應俟 贈與人為贈與金額撤回後之贈與總額,再減除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金額後之贈與淨額以判斷應否辦理贈 與稅申報。
⑸既然每年12月31日截止日前,贈與人皆有撤回贈與之權利



,則於每年12月31日前之期間利益即屬贈與人,不因稅捐機 關之調查而受剝奪,是被告所稱中區國稅局於96年11月30日 調查後,原告始撤回贈與即不適用撤回云云,似有誤解,蓋 原告於中區國稅局查獲後之同一年度內為贈與撤銷,中區國 稅局仍不得認係贈與而否准其撤銷,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所謂調查基準日無關,故不生補稅及罰鍰問題。 ⑹被告在原告另案(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贈與稅 案)於100年1月3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192號答辯 狀,提出5則財政部函釋(即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 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 790316851號、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及92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 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作為被告剝奪人民撤回贈與權利之法 源根據,惟查上開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 函似與本件贈與撤回案情無涉,另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 第31299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則 肯認人民有贈與撤回權利,有利原告,且前揭判決贈與標的 為「股票」,本件為「銀行存款」,案情不同,再者該判決 亦未就人民撤回贈與之截止日期為論究。至於財政部78年5 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 790316851號及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等3則 函釋意旨係針對以「不動產或股票」為贈與標的者,並不同 於本件贈與標的「銀行存款」,應無上揭3則函釋之直接適 用;且上揭3則函釋意旨係以不動產或股票未經辦妥產權移 轉登記前作為准許撤回之時點,亦即該不動產或股票一經辦 妥產權移轉登記至受贈人名下,即不准撤回,然其與經刪除 之舊民法第407條有關,似應不再適用,亦有違租稅法律主 義之嫌,蓋因贈與之撤回係屬「稅法實體」部分,並非屬執 行法律之細節技術事項,上揭3則函釋為區別對待,恐有未 合,否則稅捐實務准許贈與撤回作為填補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立法缺漏,使贈與撤回成為計算年度贈與總額之減除項目, 成為贈與稅制之一部之立意將不復存。
㈡原告贈與稅本稅補徵係本件罰鍰依據,贈與稅本稅補徵之處 分既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撤銷,判認不該當補徵 課稅要件,則本件罰鍰部分失所附麗,亦應撤銷;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 次按「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 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 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1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 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 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 ,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 ,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 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 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及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定 。
㈡原告主張我國贈與稅之課徵,係採「每年度計算贈與總額」 並適用當年累進稅率之年度結算機制,並非按「每次贈與總 額」為計算基礎,亦即贈與人有1年之期間利益,無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所謂調查基準日之罰鍰問題,且財政部72年3 月1日函釋意旨亦有肯認云云一節。經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9條係明定贈與稅率及1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其當次贈 與稅額之計算。同法第24條第1項係明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 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96年度為1,110,000元 )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依規定辦 理贈與稅申報。同法第44條則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上開法條 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之處罰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乃明定納稅義務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免予處罰。綜上,稅法對於贈與事件 之計算申報等已有明確規範:納稅義務人於1年內發生贈與 之事實,其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扣除額時,應於贈與行為 發生後30日內,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其未依限辦理贈與 稅申報者,如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可免予處罰;反之,如經檢舉、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則應依法處罰。故納稅義務人於 1年內之贈與或撤回贈與,經加計歷次贈與及撤回贈與金額 之贈與總額已超過免稅額、扣除額時,即應於當次贈與行為 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未依限申報,又未於檢舉 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或 撤回贈與者,稅捐稽徵機關依查獲之贈與事實,按上揭法條 規定核課贈與稅,並依法加處罰鍰,於法有據。



㈢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贈與稅漏報之處罰,係明定以納稅 義務人是否違反贈與稅申報期限為處罰標準,並非按年度結 算贈與總額是否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為處罰標準,且納稅義務 人於何時贈與或撤回贈與,稅捐稽徵機關無從得知,因此, 納稅義務人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 稅申報,又未能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自動 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或撤回(返還受贈財產 )贈與,自無補稅免罰或免徵贈與稅之適用。故原告所主張 納稅義務人於1年內縱經稅捐機關調查於該年度內有贈與總 額超過免稅額,但仍未辦理贈與稅結算申報,而將贈與撤回 ,仍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謂調查基準日之罰鍰問題, 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㈣至原告主張財政部72年3月1日函釋意旨,亦認贈與人之贈與 縱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始撤回仍免計入每年贈與總額云云 ,係指每年贈與總額之計算應剔除該年撤回贈與額後之餘額 為每年贈與總額部分,查上揭函釋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查得父 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時,其贈與額之計算應將 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減除回存父母帳戶之餘額為贈與總額 ,並未論及該筆定期存款之轉回時間係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後 所發生,顯係原告對於該函釋自行擴大解釋,不足採信。 ㈤本件原告於96年1月15日透過資金之交叉移轉手段,將系爭 款項14,073,250元無償讓予林信祐,且林信祐無償取得系爭 款項後,又於96年3月30日轉作定期存款,其意圖以交叉存 款方式將該部分售地款項贈與子女,且受贈人亦有允受之意 思甚明,又原告對於上揭贈與情事,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 日申報,已違反遺產及贈與法之申報規定,又未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申報,迄中區國稅局進行調 查之日即96年11月30日止,系爭款項仍未返還原告,違章事 證明確,故被告就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交叉存入林信祐銀 行帳戶之金額,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 ,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14,073,250元,贈與淨額12,963,250 元,應納稅額2,403,077元,並依前揭規定,按應納稅額 2,403,077元處1倍罰鍰2,403,077元,並無違誤。 ㈥關於贈與稅本稅補徵遭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撤銷部 分,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後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將其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所得 款項之支票,交叉存入其子林信祐及共有人之子江鴻佑之銀



行帳戶,是否構成原告贈與其子林信祐?如構成贈與,又在 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原告是否仍得撤回贈與?被告所課贈與 稅罰鍰之核定(即重核復查決定)是否適法有據?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 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 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1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 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 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 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 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 ...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 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復分別為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及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4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與其配偶林羅春香及共有人江錦洲江林夏桑夫婦 等4人所共同委由江鴻佑出售之系爭土地,其買賣總價款為 367,928,000元,買受人分別於95年12月7日、12月21日及96 年1月11日給付;嗣經江鴻佑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4應得 之價款91,982,000元(即367,928,000元/4=91,982,000元) 中之96年1月11日支票款14,073,250元,於96年1月15日以交 叉存款方式,存入江鴻佑及其子林信祐所有(台中市)第七 商業銀行帳戶,亦即,江錦洲江林夏桑夫婦應分得售地款 支票2紙(支票號碼:PQ0000000、PQ0000000)存入林信祐 所有第七商業銀行活儲帳戶計28,146,500元,原告及配偶林 羅春香應分得之售地款支票2紙(支票號碼:PQ0000000、 PQ084948)計28,146,500元,則存入江鴻佑之銀行帳戶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台中分行)97年3月21日國世台中字第114 函(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台中分行97年3月21日函)檢附之江 鴻佑及林信祐所有(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暨原告與林羅春香於97年1月7日(中區 國稅局收文日期戳)共同出具之聲請書、另與江林夏桑於97 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局收文日期戳)共同出具之聲明書等 相關帳簿憑據資料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卷(即



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 真正。是系爭售地款14,073,250元於流向江鴻佑後,該現金 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江鴻佑,並由其獨立享有法 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包括供作轉作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及 收取孳息等),自堪認江鴻佑有允受之實。
㈢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即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以 系爭售地款14,073,250元金額非低,原告與江鴻佑係舅甥關 係,江林夏桑江錦洲分別係原告之妹妹、妹婿,彼此間本 具親密親戚關係,且系爭售地款支票4紙(支票號碼: PQ0000000 、PQ0000000、PQ0000000、PQ084948)金額均一 為14,073,250元,共有人(即原告林鳳棋林羅春香、江錦 洲、江林夏桑4人)既各分得1張支票,依常理,即無將己所 得售地款支票轉存對方之子(即江鴻佑林信祐)之理;參 以原告所稱賣「舊地」買「新地」一節,其購買「新地」價 款係於96年2月至8月間由其他銀行帳戶支出,核與本件係於 95年間即有售「舊地」款項7,000餘萬元流入原告帳戶,兩 者銀行帳號並不相同(見該案原處分卷第171頁至174頁), 足見與本件截然無涉,益徵原告主張之賣「舊地」買「新地 」之資金移轉為虛,所稱本件移轉原因事實係寄託,並非贈 與云云,委無可採;因認本件實係藉交叉存入售地款支票至 對方之子(即江鴻佑林信祐)方式為導管,達成無償贈與 予其子女江鴻佑林信祐之目的,並此相同之經濟效果,卻 能隱藏一般人贈與時應納之贈與稅,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 ,達成規避應稅地之效果,自係屬一「租稅規避」行為,依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 」、「稅捐規避」法理之說明,本件自屬法律形成之濫用, 而為租稅規避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原告顯係透過交 叉存入售地款支票至江鴻佑之方式,達到將系爭售地款 14,073,250元移轉所有權予其子林信祐之法律效果,其動機 及目的均在規避贈與稅,而依事實上存在之事實,認定系爭 14,073,250元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 而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自難謂未合致於『贈與 』之法律效果,即非無憑。
㈣從而被告以江鴻佑林信祐所有(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世華商銀台中分行97年3 月21日函檢附之資料影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買受 人支付購地款之銀行交易明細、原告與林羅春香江錦洲江林夏桑4人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等件,據以認定本件有贈 與之事實,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與江鴻佑林信祐之經濟 活動,徵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即



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所為認定本件贈與行為已然成立,揆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上 開說明,固尚無不合。
㈤惟贈與之撤回,遺產及贈與稅法雖無明文規定,然徵諸贈與 總額之計算及贈與稅之申報、合併申報等規定,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9條(贈與總額之計算)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 ...⑵仿造美國贈與稅制,贈與稅按『每年』贈與總額計 算,故規定『1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 額課徵贈與稅,惟『同1年內』各項贈與之贈與稅則准予減 除。...」,可知我國贈與總額之計算係以(每)「年」 為單位無訛;且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贈與稅之 申報)、第25條(合併申報)規定以觀,參照財政部62年9 月11日台財稅第36899號函「本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所稱 『1年內』係按曆年制計算」釋示,可知所謂『1年內』均按 曆年制計算,亦即以各年度之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1 年』,毋庸置疑;另參以我國稅捐法制,父母子女間每年之 贈與尚有免稅扣除額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於98年 1月21日修正,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 免稅額220萬元)等情,故納稅義務人欲撤回贈與,依上開 同一法理,非不可於每1年度之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1 年內』為之,即堪以確定。
㈥至稽徵機關調查基準日之確立,固用以明確劃分納稅義務人 有關短、漏報行為是否成立及得否論斷處罰之基準。惟法既 無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於同一年度內撤回前所為贈與, 亦即我國贈與總額之計算係以(每)「年」為單位,贈與稅 之申報、合併申報及贈與之撤回等項,亦均以『同1年』( 即同1年度之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同1年』)之曆年制 計算,自得准許納稅義務人於『同1年內』撤回贈與,此與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調查基準日係屬二事,應分別 以觀。是本件被告所稱在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贈與之撤回非 屬有效云云,顯係排除贈與人撤回贈與之權利,殊屬誤解, 所引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1124號判決等,核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附此指明。
㈦本件系爭售地款14,073,250元動產財產,係以交叉方式於96 年1月15日起,分別存入江鴻佑林信祐(台中市)第七商 業銀行帳戶內(各1筆),迨96年12月11日(即本件調查基 準日96年11月30日後),原告又將林信祐上開銀行帳戶內之 系爭售地款14,073,250元,轉回存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原名稱為繼光分行)帳戶內,有該等銀行往來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佐。第以原告係於96年1月15日透 過前述交叉存入售地款支票至江鴻佑銀行帳戶之方式,將系 爭售地款14,073,250元動產財產贈與其子林信祐,其贈與之 對象為其子林信祐,乃父母子女間之贈與行為,嗣於『同1 年內』之96年12月11日,復將該動產財產14,073,250元轉回 存至其所有銀行帳戶內,所為「贈與」、「撤回贈與」之時 間皆在96年『同1年內』,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其業已符合 「撤回贈與」之要件。被告徒以調查基準日為可否撤回贈與 之時點,逕謂原告在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贈與之撤回行為非 屬有效云云,有判斷上之違誤,原告起訴予以指摘,非無理 由。是以,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遂基於上述理 由,以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殊有違誤,復查 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為由,將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撤銷,有該 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佐。
㈧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6年1月15日所為之交叉 存入行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 ,惟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為據 ,予以課處罰鍰,徵諸首開法條規定,雖非泛稱無憑。然查 原告贈與稅本稅之補徵乃本件課處罰鍰之依據,關於贈與稅 本稅部分既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撤銷,已如前述 ,則本件關於贈與稅罰鍰部分自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故 應由本院將重核復查決定(即關於贈與稅罰鍰部分)及訴願 決定撤銷。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即關於贈與稅罰鍰部 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 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重核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因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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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