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林錦松(會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麟(主任)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 3 項所規定。
二、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路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 府核准,以民國48年9 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 號公告徵 收原告所有重測○○○區○○○段128-4 及133-1 地號土地 ,並通知含徵收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經核算 原告應領之徵收補償費並全部抵繳工程受益費後,完成徵收 程序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清理舊 案,發現前揭徵收案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且徵收土 地於公告徵收後,因實施地籍重測,徵收土地已分別分割為 臺北市○○區○○段○ ○段796 、796-1 、796-2 等3 筆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0.0258、0.0011、0.0039公頃,權利範圍 為全部);同段同小段893 、89 3-1至893-8 等9 筆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0.0026、0.0034、0.0026、0.0009、0.0011、 0.00 65 、0.0023、0.00 27 、0.00 10 公頃,權利範圍為 全部)(上開12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政 處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以98年9 月2 日北市地四 字第09 832429500號函囑託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9 月 9 日中山字第26700 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98年9 月10日
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515000 號函通知原告及地政處。原告 不服該登記案,於99年5 月28日以瑠農財字第01062 號函向 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6 月8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031000 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09970108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中 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8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1031000 號 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確認被告內政部就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查本件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係以臺北市政府為需用土地 機關,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囑託被 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 所有。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