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335號
TPBA,99,訴,2335,2011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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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5號
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瑞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伶
秦錚錚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
李國清
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為辦理都市○○○○市○○街000000000 號道路 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分割前新 竹市○○段○○段44之15地號土地(面積0.0011公頃,下 稱分割前44之1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 8 月4 日分割為44之15、44之26地號2 筆土地〈面積分別 為6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下分別稱44之15、44之26地 號土地,44之26地號土地下或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 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 政府(下稱省府)78年5 月11日七八府地四字第56418 號 函(下稱系爭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參加人78年5 月13 日七八府地用字第20372 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 ,公告期間自78年5 月13日起至78年6 月11日止),嗣並 以78年6 月14日七八府地用字第80095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78年6 月20日、21日發放徵收補償 費(地價部分),經原告於78年10月26日領取補償費,而 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
㈡惟上開徵收中之地上物部分,因故未辦理地上物查估、補 償,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訴願會)96年 3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165號訴願(下稱行政院訴願 )決定理由認定:「...臺灣省政府78年5 月11日78府



地四字第56418 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已 失其效力。」
㈢嗣因分割前44之15地號土地部分屬參加人71年10月14日市 府建都字第14500 號公告實施變更新竹市第九號綠地變更 都市計畫案(下稱綠九案)道路用地範圍,依據該計畫書 規定,屬捐獻標的,不宜以徵收方式取得。參加人遂於95 年8 月4 日將該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為44之15地號及系爭 土地,並將屬綠九案道路用地範圍部分之44之15地號土地 (含土地改良物部分),報經被告95年9 月27日臺內地字 第0950156483號函(下稱撤銷徵收函)准予撤銷徵收。嗣 由原告繳回原領價額,並經參加人辦竣回復登記在案。另 系爭土地仍為計畫道路用地,維持原登記,並未辦理撤銷 徵收。
㈣原告分別於99年5 月11日、99年5 月29日向參加人請求確 認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申請系爭土地返還原地主, 參加人分別以99年5 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90054063號函及 99年6 月9 日府工土字第0990059967號函答覆原告。原告 又以99年6 月28日陳情書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 效,經被告以99年11月9 日臺內地字第0990221288號函略 以:「本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6 次會議決 議:應無徵收失效情形」,並經參加人以99年11月15日府 工土字第0990126799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應回復為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無 效,應回復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前經省府核准徵收,是否有徵收處分 無效,或徵收失效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下稱院字2704號解釋):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 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 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 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 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 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⑵最高行政法院92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規定。需 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院字 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號解釋(下稱釋字11 0 號解釋)在案。又依89年2 月2 日制定公布之土地 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 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 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 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 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 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 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 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 政處分。
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核准徵收 及徵收補償機關,兩者之管轄機關不盡相同,徵收土 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 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16 號解釋(下稱釋字516 號解釋),該 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所指「徵收土地核 准案,即失其效力」,應指「核准徵收」及「徵收補 償」之處分均失其效力而言。
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行政處分 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其係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 之原因。故行政處分完成後,產生法律關係之創設、 變更或消滅之結果。是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 而不存在。所存在者為該行政處分所創設存在兩造間



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嗣上訴人等主張被徵收土 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 失其效力。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 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 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 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次按原核准機關函覆 上訴人等「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就徵收案表明 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尚難提起撤銷 訴訟,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以,上訴人等以 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 訴,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兩造 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本案原徵收 處分無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訴請確認原徵收處分無 效,並非適法,自屬有據。
⑸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 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 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⑹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地上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57號合法房屋〈下稱57號房 屋〉),目前使用中,若參加人退還原告後,縱然再 行徵收也會有補償金差額(原證1 稅籍證明)。 ⑺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原告分別於99年5 月11日99 年5 月29日以「確認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書」向 參加人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原證2 新竹市府工 土字第0990054063號函),原告參加99年10月27日於 被告土地徵收委員會第246 次會議,向被告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原證3 內政部臺內地字第09902212 88號函)。




⑻已經訴願程序:行政院96年3 月19日訴願決定已判定 「應已失其效力」(原證4 )。
⒉先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徵收土地案因違反院字2704號解釋,經行政院96 年3 月19日訴願決定判定「應已失其效力」,被告否 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拒絕回復行政處分 前狀態,即退還已徵收土地予原地主。
⑵分割前44之15號土地係由省府以系爭核准徵收函為原 行政處分(原證5 省府核准徵收函,嗣因省府功能調 整,由被告承受此項權利義務),並由參加人於78年 5 月13日公告徵收(原證6 參加人系爭徵收公告函) 。
⑶參加人將分割前44之15號土地予以徵收後,嗣於95年 8 月4 日逕為分割該筆土地,因分割增加44之26地號 (原證7 土地登記簿謄本)。因此系爭土地法律關係 承繼分割前44之15號土地,經參加人確認(原證2 ) 。
⑷省府系爭核准徵收函、參加人系爭徵收公告已為行政 院96年3 月19日訴願決定判定「應已失其效力」,被 告承認確定。
⑸參加人於行政院訴願會95年5 月18日95年度第19次會 議時,陳稱參加人於78年為系爭徵收公告時並未辦理 地上物查估、補償等語。參加人即知參照院字2704號 解釋,省府系爭核准徵收函核中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部分,應已失其效力。被告為掩飾其過失,不顧訴願 未決,與參加人合議另立「95年9 月27日臺內地字第 0950156483號函」以「都市○○○○○道路為捐獻標 的」為撤銷徵收理由,企圖規避退還全部土地予原告 (原證8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156483號函)。但行 政院訴願決定特別指明「內政部95年9 月27日台內地 字第0950156483號函」以都市○○○○○道路為捐獻 標的等語,僅係理由說明,非行政裁量處理(原證4 )。
⑹據院字2704號解釋意旨,無論客觀化意思,或其為羈 束處分(無權僅作部分處分)之觀點,土地與土地改 良物一併撤銷徵收,顯具有不可分關係,應認為其性 質乃屬不可分處分,不得一部評價其瑕疵。行政院訴 願決定判定被告徵收法源「應失其效力」後,依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行政處分法律關係即不存在



,所有相關徵收事實應回復至徵收前之狀態,被告應 將分割前44之15號土地全部完整退還原告。據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徵收土地核准案 ,即失其效力」,應指「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 之處分均失其效力而言。被告應回復至徵收前之狀態 ,包含「徵收補償」完竣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但被告 卻以參加人與被告合議另立之「95年9 月27日台內地 字第0950156483號函」(原證7 )僅退還44之15地號 土地,但以「徵收完竣」為理由,拒絕退還原屬於分 割前44之15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原證2 )。被告該行 政處分不合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61號裁判要 旨。參加人其後據被告撤銷徵收函(原證7 ),以「 99年5 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90054063號」(原證2 ) 函復系爭土地不生徵收失效情事,據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 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 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兩造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不 存在後,被告未將所有相關徵收事實回復至徵收前之 狀態前,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 ,被告無另為行政裁量處分權。
⑺被告拒還系爭土地,使用的還是違反院字2704號解釋 之徵收法源(省府系爭核准徵收函為原行政處分,經 參加人系爭徵收公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在還 是未徵收狀態,現狀還是違反院字2704號解釋。是系 爭土地不論現在或過去,被告之行政處分都違反院字 2704號解釋。
⑻被告承認分割前44之15地號土地徵收法源應失其效力 ,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已退還44之15地號 土地予原告;卻枉法拒還同樣徵收法源同應失其效力 之系爭土地。
⑼被告答辯狀通篇指陳「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應 無徵收失效情形」云云,不敢承認已完成徵收法定程 序後,有否違反院字2704號解釋事實。
⑽本件爭點為被告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後,是否違反院 字2704號解釋,被告不能辯解指陳其未違反院字2704 號解釋,顧左右而言他。被告若非已完成徵收法定程 序,如何將原告土地強行登記為其所有,此非爭點。 被告事實是於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後,違反院字2704 號解釋致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已於起 訴狀指陳甚明,被告於99年12月24日答辯狀亦承認此



事實,但被告企圖以行政院訴願決定內容僅提及「徵 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已失其效力」,未提及「徵收 土地是否也一併失其效力」推論「土地徵收應無徵收 失效情形」,隱瞞行政院訴願決定內所載「行政院95 年5 月18日95年度第19次會議」時,被告承認「已完 成徵收法定程序」後違反院字2704號解釋之事實。 ⑾被告違反院字2704號解釋致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事實已經證明。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8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 59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61號裁判 ,所以被告主張各級行政單位所謂「應無徵收失效情 形」,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 處分,更無「確認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後「應 無徵收失效情形」之法律上解釋效果。原告主張違反 院字2704號解釋致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案 件均應恢復處分前狀態(含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 無部分恢復處分前狀態之法理(僅土地改良物)。既 指「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之處分均失其效力而 言,所以是全案恢復處分前狀態,非個別恢復處分前 狀態。
⑿原告僅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兩造間 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⒊備位聲明部分:
⑴本件備位聲明爭點是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行政 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 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被告以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據以 拒還系爭土地,對但書部分「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 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被告避而不談。 ⑵參加人與被告合議另立撤銷徵收函以「都市○○○○ ○道路為捐獻標的」為撤銷徵收理由(原證7 ),致 實質改變省府核准系爭徵收函之原行政處分(原證5 )及參加人系爭徵收公告(原證6 );系爭徵收公告 之徵收理由是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需用土地人是參 加人,經被告撤銷徵收函作出「都市○○○○○道路 為捐獻標的」改變後,參加人已退出該道路興闢(原 證7 ),需用土地人改變為捐獻人後,參加人已退還 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土地所有人,即履 行「除去該無效部分」。被告解釋「道路為捐獻標的 」,既然為捐獻,參加人即與道路興闢無關(需用土



地人已移轉為捐獻人,原申請、使用人是參加人), 當然原「行政處分不能成立」,因需用土地人改變、 使用目的改變,所以全部無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2 條但書「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 ,全部無效。」之規定。
⑶據被告撤銷徵收函中「主旨:貴府辦理信義街(0000 00000 號)道路工程,原報准徵收貴市...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因公告徵收時,都市○○○○○ 道路為捐獻標的,致原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不應 以徵收方式取得,申請撤銷徵收乙案,准予辦理。」 (原證7 )系爭土地是系爭道路工程用地,被告無理 由不予歸還原告。除非被告證明系爭土地非系爭道路 工程用地。
⑷系爭土地上土地改良物即信義街57號房屋,參加人以 95年10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501051914 號函通知包括 原告之所有人原受領之徵收補償在案(原證9 ,下稱 參加人95年10月17日函),關於土地與土地改良物, 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求一併徵收 ,且需用土地人亦已一併報請,而中央主管機關也已 一併徵收,無論從作成處分機關之客觀化意思,或其 為羈束處分(無權僅作部分處分)之觀點,土地與土 地改良物一併徵收顯具有不可分關係,應認為其性質 乃屬不可分處分,不得一部評價其瑕疵,相當行政程 序法第112 條但書規定「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 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因此,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對一併核准徵收僅徵收土地部分,應認為 全體不生徵收效力。
⑸其他理由同前揭先位聲明部分第⑸至⑺點部分論述。 ⑹系爭土地其地上物未徵收,是系爭土地部分無論依行 政程序法第112 條前段或但書,都應退還原告,對造 無理由不還,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⒋被告承認省府系爭核准系爭徵收函、參加人系爭徵收公 告之徵收法源,於「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後,違反院 字2704號解釋,但是被告辯稱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之系 爭土地不在違反院字2704號解釋規範之內,被告已合法 取得,堅拒回復處分前狀態。依據院字2704號解釋、最 高行政法院92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92年判字第1659號 裁判要旨,若被告辯解為真,前述節錄所有關於「失其 效力」所指為何?被告辯解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法定程



序不在規範內,而未徵收之案件事實從未發生,那麼前 述法律條文、解釋、判例所指失其效力究為何指?所以 失其效力其真意就是指「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之系爭 土地事件,不辯自明。被告違反2704號解釋後,對系爭 土地以台內地字第0950156483號函、台內地字第096003 1811號函等非違反院字2704號解釋後續「程序」處理該 案。被告以該案已被撤銷徵收,原告後續所提之訴願補 充理由書已無所附麗,切割該訴願案。是時若參加人不 要再將分割前44之1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44之26地號土 地,以被告所稱原報准徵收分割前44之15地號土地整筆 全部誠意歸還原告,就無後續爭議,因事實已撤銷徵收 ,徵收事實已不存在,即使違反院字2704號解釋,不管 撤銷原因為何,一切就如被告所稱「已無所附麗」。但 是參加人做出錯誤決定,遺留系爭土地未處理,實質上 違反院字2704號解釋狀態還是未解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家因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 第208 條第2 款所規定,又都市○○○○○○○○段亦規 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次 依釋字110 、516 號及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土 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 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 此失其效力。
⒉本件參加人為取得都市○○道路用地,乃檢附徵收土地 計畫書圖等資料,報經省府核發核准系爭系爭徵收公司 ,經參加人於78年5 月13日為系爭徵收公告,嗣以參加 人78年6 月14日函通知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 78年6 月20日、2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地價部分),原 告已於78年10月26日領取補償費,有案附徵收土地地價 補償清冊在卷可稽(附件9 ,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 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 ,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其地上物有無徵收補償,應不 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
⒊有關行政院訴願決定第3 頁所述:「臺灣省政府78年5 月11日府地四字第56418 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部分,應已失其效力...」(附件11,本院卷第27至 33頁),係指系爭徵收中有關土地改良物部分已失其效 力,並非指核准徵收土地部分有失效之情事。
⒋至原告所稱「對造承認『竹市○○段○○段44之15地號 土地』徵收法源『應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



不存在,已退還『竹市○○段○○段44之15號土地』予 原告;卻枉法拒還同樣徵收法源『應失其效力』之『榮 光段三小段44之26號土地』...」一節,惟實際上44 之15地號土地係屬綠九案道路用地,都市計畫規定為捐 獻標的,不宜以徵收方式取得,爰辦理撤銷徵收,原告 於96年間繳回原領價額,參加人辦竣回復登記予原告, 與系爭土地有無徵收失效情事無涉,實屬原告對於法規 之誤解,併予陳明。
⒌依參加人99年10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90099972號函說明 二:「本案榮光段三小段44之26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 物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57號房屋,為該房屋係坐 落於44之2 (私有)、44(市有)、44之10(國有)、 44之11(市有)、44之14(國有)、44之15(市有,95 年分割增加44之26地號)、44之1(市有)、44之25 ( 市有)、44之23(私有)、44之12(市有)地號等10筆 土地上,因該房屋大都分位於44之10及44之14地號國有 土地上,經本府報奉鈞部95年2 月3 日台內地字第0950 024558號函核准徵收,並於95年以府用地字第09500570 70號函公告徵收,且以95年3 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5002 707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又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補償費,本府依規繳存保管專戶,完成補償作業程序. ..」
⒍綜上論結,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業已領 取補償費完竣,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除引用被告之理由外,另陳稱地上物部分已經另案報請被 告辦理徵收,目前核准函尚未收到。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 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市縣地政機關 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 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 208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 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 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 不明者。」為行為時(78年5 月11日)土地法第215 條、第



227 條、第233 條、第237 條所明定。
二、分割前44之15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本為原告所有,為省 府78年5 月11日准予徵收,參加人於78年5 月13日為系爭徵 收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發放徵收補償費(地價部分),經 原告領取補償費,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惟地上改良物 部分因故未辦理查估、補償,而失其效力。參加人於95年8 月4 日將該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為44之15地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及系爭44-26 地號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並 將44之15地號土地,報經被告以95年9 月27日撤銷徵收函准 予撤銷徵收。原告以99年6 月28日陳情書向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徵收處分失效,經被告以99年11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9022 1288號函以無徵收失效情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徵收土地案因當時並未辦理地 上物查估、補償,違反2704號解釋,經行政院訴願會判定「 應已失其效力」。按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一併撤銷徵收,顯具 有不可分關係,應認為其性質乃屬不可分處分,不得一部評 價其瑕疵,兩造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法律關係即不存在,所 有相關徵收事實應回復至徵收前之狀態。系爭土地上土地改 良物即57號房屋為參加人95年10月17日函撤銷徵收在案。關 於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 定請求一併徵收,且需用土地人亦已一併報請,而中央主管 機關也已一併徵收,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顯具有不可 分關係,應認為其性質乃屬不可分處分,不得一部評價其瑕 疵,相當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但書規定「除去該無效部分, 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因此,若僅徵收土地部 分,應認為全體不生徵收效力。地上物未徵收,土地部分無 論依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前段或但書,都應退還原告云云。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前經省府系爭核准徵收函准予 徵收,其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失效而不存 在,或上開徵收處分無效?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無非係主張依系爭徵收處分時 之土地法第215 條及89年2 月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復依2704 號、釋字425 號等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如未依處分時之 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 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而系爭徵收案係包括相 關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參加人並未於78年為系爭徵收公告 期滿後15日內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之事實,已為參加人



於行政院訴願會95年5 月18日95年度第19次會議時自承, 是依2704號解釋,系爭地上物之徵收已失其效力,且因地 上物須與相關土地一併徵收,是系爭土地徵收應一併失其 效力等情。茲以:
⒈參加人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分割前44之 15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面積0.0011公頃,乃檢附 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省府以系爭核准函 准予徵收,並經參加人作成系爭徵收公告在案(公告期 間自78年5 月13日起至78年6 月11日止),嗣參加人以 78年6 月14日七八府地用字第80095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78年6 月20日、21日發放徵收補 償費(地價部分),經原告於78年10月26日領取補償費 ,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 敘明。
⒉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 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 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 、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土地法第215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明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然參諸同條項但書及同法第236 條、第 244 條有關改良物遷移之規定,足知此項規定僅屬原則 ,尚饒有例外情形,諸如國家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 事業,而需徵收私有土地時,礙於社會環境等客觀因素 ,有時難免無法全面施工興建,須視事業之輕重緩急, 分期執行;且難免因徵收補償金數額龐大,非一次預算 所能支應,因此,為免影響公共事業之興建,徵收私有 土地時,苟非於同一時間申請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 似非法之所禁,即上開條文所謂「一併」徵收,並非限 於「同時」徵收,亦非必須於同一徵收公告中為之不可 ,倘若土地徵收後,有地上物尚未徵收,另外公告徵收 ,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0 號、90年度 判字第1681號、90年度判字第1718號、92年度判字第8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可由89年2 月公布施行之土 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2 項前段「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 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 之。」之規定可知。是原告主張依院字2704號解釋意旨 ,無論客觀化意思,或其為羈束處分(無權僅作部分處 分)之觀點,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一併撤銷徵收,顯具有 不可分關係,應認為其性質乃屬不可分處分,不得一部



評價其瑕疵,是系爭土地之徵收亦隨同57號房屋一併失 效等情,自與上開規定相違,而無可採。
⒊次以,系爭徵收案內之地上改良物,參加人雖未於78年 間系爭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辦理查估、補償及公告, 惟經參加人於94年間發現後,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57號房屋,大部分係坐落於44之10、44之14地號之國有 土地上,嗣經參加人陳報奉被告95年2 月3 日台內地字 第0950024558號函核准徵收,再由參加人於95年2 月16 日府地用字第0950027070號函公告徵收,且於95年3 月 21日用地字第0950027070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而所 有權人未於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參加人依規定繳存保管 專戶,而完成57號房屋徵收程序等情事,已據被告提出 上開函示文件可稽(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08 至109 頁, 其中有關徵收函文見同揭狀第34至41頁),是57號房屋 業已完成徵收程序,此與土地法第215 條第1 項及土地 徵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相符,更不得認系爭 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
⒋原告雖繼以:行政院訴願決定以系爭徵收土地案因違反 院字2704號解釋,判定「應已失其效力」等情為主張, 並提出訴願決定書(原證4 )為證。惟細繹行政院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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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