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5號
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小芝
林穎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99年9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於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 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與系爭案件相關之被繼承人林文平 遺產稅案件,業經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遺產稅事件案號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案號: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尚未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案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本 件行政訴訟之程序云云。
㈢第以原告與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 局)間遺產稅事件,係因其不服該局就被繼承人林文平所留 遺產,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979,565元、遺 產淨額為38,704,039元、應納稅額為10,465,332元(繳納期 限展延至98年4月25日止)之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而 另件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則係不服北市國稅局就訴外人( 即其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以上2人為被繼承人林文 平之女)申請抵繳遺產稅一案,於98年8月28日以財北國稅 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98年8月28日 函)所為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查上揭2案件固與本 件被繼承人林文平所留之系爭遺產相關,然查渠等訴訟標的 ,即遺產稅之核定、准予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處分是否適法,
皆與本件土地登記案(即准予辦竣全體繼承人《即林金碧、 林良妃及原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有無違 誤,並無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 形,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㈠緣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其他繼承人林 金碧、林良妃於98年9月28日,檢附本件繼承系統表、94年 度遺產稅繳款書、抵繳同意書及北市國稅局98年8月28日函 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174及23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 別為2分之1、3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被告98年9 月28日收件松山字第1855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下簡稱系 爭繼承登記案)及第1855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下簡稱系 爭抵繳稅款登記案),辦理本件繼承人(即林金碧、林良妃 與原告共3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 ㈡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配偶即訴外人林 謝阿招,已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日94年1月11日(即被繼承 人林文平死亡之日)後之97年1月10日死亡,其次女即訴外 人鄭秋枝則早於43年8月10日即被他人收養,是系爭土地申 請繼承登記案之全體繼承人為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等3人 ;並審認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案,繼承人即共有人林金碧、林 良妃2人暨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未能會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案之 其他繼承人即共有人(即原告),無須於契約書及抵繳稅款 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被告乃依林 金碧及林良妃之申請,於98年10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竣繼承 登記為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公同共有,並辦竣抵繳稅款登 記與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 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惟因林 金碧及林良妃以切結書,敘明略以渠等無法檢附被繼承人林 文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 條第1款規定,於辦竣上開繼承登記後,於98年10月30日以 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704500號公告(以下簡稱被告98年10 月30日公告)註銷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
㈢嗣原告於98年11月10日,以被告於98年10月7日所為系爭繼 承登記遺漏林謝阿招,且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未經全體權利人 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向被告 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被告於98
年11月30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787900號函(以下簡稱 被告98年11月30日函)檢送098松山字230320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應於接到該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檢附 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到所。然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遂於 98年12月15日以098松山字2303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予以駁回所請。嗣原告迭次申請更正、撤銷系爭繼承登記 及系爭抵繳稅款登記,均因未依法補正,而遞遭被告予以駁 回(其歷次申請及被告處理情形暨相關資料等,如附表所示 )。
㈣迨99年4月29日及4月30日,原告復分別向被告申請更正、撤 銷系爭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被告於99年5月4日以北 市松地一字第099308085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5月4日 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補正通知 書,略以「....三、補正事項: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 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本案仍請檢附判 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等語,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仍未 依補正事項予以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於99年5月25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9369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5月25日函)檢送099松山字第 079130、079140及0791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 改提確認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理系爭繼承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 ⒈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上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查依林金碧及林良妃申辦系爭繼承登記所提供予被告之繼承 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林文平之繼承人除林金碧及林良妃外 ,尚有原告,然系爭繼承登記案僅有林金碧及林良妃用印提 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然其顯然未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之 要件,揆其作用,在於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則應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處分,允許繼承人中1人或數人就遺 產為作為,終究不符遺產之特性,雖不得已為例外允許,然 應有其限制。故林金碧及林良妃應提出原告無法會同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否則應認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不查,竟盲從北市國稅局之核辦 事項表,未依土地登記法規,准允林金碧及林良妃之登記申 請,又於原告異議後,僅憑偽造之切結書,即違法公告被繼 承人林文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企圖掩飾其與林金碧、 林良妃及北市國稅局之串謀罪行,被告所為顯然違法。 ⒉且被告於98年10月8 日登記完畢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登記結果,遲至原告於98年10 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移轉國 有,乃於98年10月26日申請閱覽過戶登記資料,始知本件登 記情形,被告所稱已於98年11月11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17779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1月11日函)函知原 告系爭土地登記情形云云,乃係於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北市 松地一字第098316957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0月30日 函)復原告98年10月26日(被告收文日戳)異議更正申請書 後所為,在此之前被告並未以任何公文書通知原告系爭共同 繼承登記及公同共有登記情事。
㈡被告所為系爭繼承登記漏未登記予林謝阿招,於法不合: ⒈被繼承人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林金碧 、林良妃及原告外,尚有林謝阿招,雖林謝阿招於97年1月 10日死亡,係於林金碧及林良妃提出系爭繼承登記案前,然 就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系爭土地言,仍應先登記予林謝阿招 、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公同共有,再就林謝阿招之部分, 繼承登記予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公同共有。詎被告逕將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予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漏未登記予林謝 阿招,其所為登記,顯然於法不合
⒉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於95年1月23日,就林文平之父 即訴外人林毝(於72年11月14日死亡)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620地號土地,逕為辦理繼承登記予林文平 (權利範圍30分之1),然林文平業於94年1月11日死亡。足 徵繼承登記之主體非限於仍生存之人,僅係登記申請人須為 現生存之人。
㈢依稅捐稽徵法第4章行政救濟之規定,並無規定應繳納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始准予提起行政救濟,而僅係規定未繳 納應納稅額半數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況 本件遺產稅業經林金碧、林良妃以系爭土地申請抵繳完畢, 故本件應無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要件之違法疑義;並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7日以松山字第18553號函准予林 金碧、林良妃之繼承登記,暨以松山字第18554號函准予抵 繳稅款之登記,係屬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6條、第759條、第 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次按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 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 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 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分別為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73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 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 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 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 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規則第67條規 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 ,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 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同規則第119條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
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 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 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項第 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 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同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 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再按內政部99年6月28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90724793號令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 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 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 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 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 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 登記規費或罰鍰者。」。且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 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 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條第1項共有 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 ,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 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另「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 章第6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 則第7條訂有明文。本案土地於台灣光復時辦竣移轉登記, 縱經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認定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 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然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 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維持。」,為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 (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74年12月2日 函)釋所揭。
㈡查系爭繼承登記案,被繼承人林文平係於94年1月11日死亡 ,其配偶林謝阿招係於97年1月10日死亡,是林謝阿招於被 繼承人林文平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得繼承被繼承 人林文平之遺產,惟系爭繼承登記案係於98年9月28日提出 申請,林謝阿招既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無法為系 爭繼承登記案登記權利主體,故其權利義務當由其繼承人承
受;亦即被繼承人林文平死亡時,系爭土地既未經全體繼承 人(即林謝阿招、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為遺產之分割, 自屬渠等公同共有,俟林謝阿招死亡時,系爭土地仍未分割 ,故亦由全體繼承人(即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公同共有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所明定,又該規則原係同規則第 29條,參諸同規則第29條於69年1月23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部分繼承人得申請登記。二、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已有明定,為解決未繼承土地登記問題,前經 本部63年7月29日台內地字第584469號函修正之『辨理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已有規定,本條乃參照其 中第7款予以增訂。」,是以觀諸內政部所頒「辦理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6款及第7款及土地法第73 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之增訂係規範繼承登記雖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惟部分繼承人未會同申請時 ,僅能依民法規定登記為公同共有,如經全體繼承人會同辦 理,得申請為分別共有,該規定之「因故不能會同...」等 語,僅為區分部分繼承人未會同及全部繼承人會同等不同情 形之說明,尚非行政機關得審查之要件;況本件系爭土地係 登記為公同共有,並非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依 前揭規定准由林金碧及林良妃申辦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及原 告3人公同共有,係使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俾符實際法律關係 ,得以加強保障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並無違誤。且原告 歷次申請更正登記等案,被告均依土地登記法規予以審查並 通知補正,迭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完全, 被告乃駁回其申請,皆無違法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併此 述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登記,於原告提出異議後,仍依偽造 之切結書違法公告權狀滅失一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 定,申辦繼承登記案,申請人未能提出被繼承人之原權利書 狀時,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敘明未能檢附之事由,則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上開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是系
爭繼承登記案既經林良妃及林金碧檢附敘明無法提出原權利 書狀之切結書為申請,被告於辦竣登記後,自應依前揭規定 將被繼承人林文平之原權利書狀註銷,原告所稱被告違法公 告權狀滅失,殊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案,被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規定,事先通知未會同之他共有人一節。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係由 欲處分不動產之共有人負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之 通知義務,而非登記機關負有通知義務,且該通知或公告文 件亦非登記機關之審查事項。
㈤至原告所稱被告不顧原告異議在先,仍違法強行完成登記一 節。查系爭繼承登記案係於98年10月8日登記完竣,惟原告 於98年10月23日方就系爭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案提出異議, 是被告並無原告異議在先而仍違法強行登記一事。 ㈥有關原告所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之林毝繼承登記案 ,係由該所以95年內湖字第68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在案 ,該案辦理程序經該所查覆,略謂「二、…,經審查案附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皆由全體繼承人 會同認章且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登記案件所附 繼承人林文平等人現戶戶籍謄本並無死亡之記載,繼承系統 表末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切結『本系統表... 若有錯誤或遺漏,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一切法 律及賠償責任。』並經全體繼承人認章…。三、按內政部89 年8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65號函釋要旨:『戶政事 務所核發之戶籍證明文件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 並無時效問題』,是本所係依當時案附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 (並無林文平君死亡之記載)辦理繼承登記,…。」,是以 林毝繼承登記一案,依其案附文件觀之,與原告主張未生存 者並非不能成為繼承登記之主體,應僅不能成為登記之申請 人,顯有出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於98年10月7日就系爭申請登記案 ,所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等,是否適 法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 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 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 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規則登記 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 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 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 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申請繼承登記,除 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 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 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 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復分別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57條、第67條、第119條、第120 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4月29日、99年4月30日,就被告針對其 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於98年9月28日,所為辦理被繼承 人林文平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及抵繳稅款登記案之 申請,於98年10月7日准予辦竣繼承登記為原告、林金碧及 林良妃公同共有,並辦竣抵繳稅款登記與權利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2案件,向被告申請更正、撤銷 系爭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被告以99年5月4日函檢送 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其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惟 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予以補正,被告乃以99年5月25日函 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079150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6條、第759條、第 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又按「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 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亦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所規 定。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他繼承人林良妃、林金碧未提出其無法會 同共同申請系爭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被告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 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又被告應先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林謝阿招、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再 將林謝阿招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予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是 系爭遺產未經合法繼承登記,即逕辦理抵繳稅款登記,亦屬 違法,故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等, 均有違誤云云。
⑶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其配偶林謝 阿招在其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於98年9月28日為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案及抵繳稅款登記案之申請前之97年1月10日業 已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 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是林謝阿招既於被告辦理系爭土 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98年10月7日)前之97年1 月10日即已死亡,其權利能力主體已然不復存在,依首開法 條規定,自無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謝阿招共同繼承並公同共 有之可能。原告所稱被告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謝阿招、 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再將林謝阿招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予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云云,顯於法有違, 委無可採。
⑷至原告所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之林毝遺產繼承登記 一案,即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平之父林毝所遺留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620地號之土地(見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時所 提言詞辯論狀附件3土地《謄本》)繼承登記案,該筆土地 之繼承登記日期為95年1月23日,固係於林文平在94年1月11 日死亡後為之,惟查該登記案所檢附繼承人林文平及其配偶 林謝阿招之戶籍謄本,乃88年9月1日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 所核發,自無記載林文平已於94年1月11日死亡之字樣,亦 即,該案之申請人即訴外人林文銅等人並未檢附與該據以申 請事件當時相符之(除《林文平》戶)戶籍謄本供查,此觀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內湖字第683號土地登記申請案 所附申請書及(88年9月1日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戶籍謄 本等見影本即明。是以,該案之申請人林文銅等人既提供與 實際情形不符(隱匿林毝之繼承人之一林文平已於94年1月 11日死亡之事實)之(88年9月1日)戶籍謄本供查,於法即 屬未合,原告自無將該違法之處分(即以不復存在之權利能 力主體《即林文平》為對象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執為本件 有利之證明,亦即,其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況查該案係依 申請人林文銅等人所出具之繼承系統表(表末均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19條規定切結『本系統表...若有錯誤或遺漏, 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 字樣,並經全體繼承人蓋章)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按: 並無繼承人之一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死亡字樣之記載)等 件,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 述甚詳,核與本件情形迥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所 稱已無生存之人並非不能成為繼承登記之主體,應僅不能成 為登記申請人云云,殊無足取。
⑸又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已特別就「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為規 定,故林良妃、林金碧應提出伊無法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之證明文件,否則即不符該規定;且被告在以98年10月7日 函為共同繼承及公同共有登記等前,亦未將登記結果通知伊 ,自屬違誤云云。經查被告於受理本件其他繼承人林金碧、 林良妃之系爭繼承登記案及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案申請後,確 未請渠等提出原告『因故不能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文 據資料或加以說明;嗣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被告收文日戳 )提出異議更正申請書,就被告98年10月7日所為辦竣共同 繼承登記為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
記及辦竣抵繳(遺產)稅款之登記等項,聲明異議、申請更 正(請求對象另包括北市國稅局、國有財產局、新莊地政事 務所等行政機關),經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函復前,被告亦 未以任何公文書通知原告本件上開共同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等事宜,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⑹惟按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 之公表,然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登 記之私權內容與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 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 ,不得逕為更正登記。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 定「得塗銷登記之原因」,係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 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為限;且所謂「純屬登記機關疏失」,係指該規則第13條所 定義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95年6月19日修正 刪除)所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係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而 依規定由該管上級地政機關核准或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情形外,不得以發現之登記內容有瑕疵,逕為塗銷登記。本 件原告歷次申請更正、撤銷登記等案,係於98年後始為之( 如附表所示),是判斷系爭土地登記(包括共同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等)應否塗銷(原告係以『撤 銷』之形式提出申請),應視該等登記有無「登記證明文件 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 所載之內容不符」事由而定,殆無疑義。
⑺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為土地法第73 條所明定。是以,本件既係由合法之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 2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3 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非申辦為『分 別共有登記』,即與上開土地法第73條規定相符,亦無違於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所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要件,則被告以渠等之登 記申請於法既洵無不合,遂予以准許並辦理完畢,所為登記 (包括共同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登記及抵繳稅款之登記)即 非無憑。
⑻再查被告於98年10月7日以松山字第18553號登記案准予並辦 竣系爭土地『共同繼承登記』為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公 同共有』,另於同日以第18554號登記案准予並辦竣系爭土 地抵繳(遺產)稅款之登記,無非以林金碧、林良妃2人所 提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抵繳同意書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暨臺北市松山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據(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7頁) 。經核上開文件資料尚無「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偽造」或「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之情形,自不該當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之「 得塗銷登記之原因」,縱被告未於審理系爭登記申請案之際 ,敦請申請人林金碧、林良妃2人,就原告『因故不能會同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一節提出文據資料或加以說明,亦未於 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旋將登記 結果通知『未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他繼承人(即原告 ),容或有所未洽,但均仍無損於其登記(包括共同繼承登 記、公同共有登記及抵繳稅款之登記)之合法性,至為灼然 。
⑼是本件既無「得塗銷登記之原因」存在,亦不該當於土地法 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情形,已如上述,依前揭判決意旨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