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4號
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國龍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鐵山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蔣麟,於訴訟中變更為施乃仁, 業經施乃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原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潘伯幹於民國68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 章文超買受臺北市○○區○○段○○段647 建號所有權全部 (門牌:台北市○○路○巷15號5 樓之11,下稱第647 建號 )及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第583 建號應有部分。買受後 登記在訴外人潘伯勳名下,至96年間移轉登記第647 建號所 有權予原告,始發現公共設施第583 建號之權利範圍並未移 轉登記至潘伯勳名下。原告遂於99年3 月29日申請共用部分 註記登記,經被告以章伯超移轉原告前手潘伯勳時,並未移 轉共用部分,而章文超就共用部分第583 建號之權利範圍業 已分配予主建物第584 建號等23戶,原告欲辦理註記登記應 補正該23戶契約書、契稅繳納證明文件俾憑登記,原告逾期 未補正,經被告機關以99年5 月17日99○○字第098410號通 知書(即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本件第647 建號主建物與共用部分第583 建號之權利範圍, 係原告之父潘伯幹於68年11月13日向章文超買受,依契約書 約定,總面積13.42 坪(包括室內、陽台及公共設施面積在 內),登記在潘伯勳名下,於96年改登記在原告名下時,方 知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未隨主建物辦理轉移登記。原告於99年 3 月29日檢附上述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補註 記主建物647 建號共用部分583 建號之權利範圍。經被告以 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被告命補正內容意即欲取得該權利範 圍得向584 等23戶建物所有權人索取,原告無能為力,致遭
駁回,原告不服。原告認為本件共有部分583 建號之權利範 圍未予以註記,源於當年法令未規定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要列 入登記並建立公設附表(註記)所致,類似本案件者甚多, 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七一)內地字第101985號函公佈修 定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可得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也規 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由於 當年土地登記規則無此規定,該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才未 註記,此因法令變革遭致傷害,應可得到補救,原告為此提 起行政救濟。
㈡訴願決定書在未段提敘到「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經核尚無 違68年間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準此,原處分機關…於法即無不合,訴願主張各節顯 有誤解,不足採據」,並因其未考量到法規變革問題,原告 因法令變革,遭到傷害,應可尋求補救或補償。原告針對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的權利範圍作統計計算,依計算第 583 建號之權利範圍合計未等於1 ,章文超部分合計未等於 3800/10000,表示權利範圍記載有錯,認為由此可尋得補救 ,但訴願決定書,未針對原告的計算「對與錯」作出明確說 明,說原告計算有錯,錯在何處,方可令人心服。訴願決 定書,僅以「應可認定」四個字含糊帶過實令人不服。 ㈢本案重點在於訴請求補救(即補登記),在訴願狀及補充狀 中,多處提到「請求補救」,但訴願決定書未針對訴願意旨 予以回應,其應就不能補救其理何在應詳加明確說明,方可 令人心服。因法令變革遭致傷害難道不能補救嗎,不能補救 政府也應該給予合理補償,第583 建號之權利範圍合計未等 於1 ,尚有557/10000 餘額,不能補救或補償嗎?原告請求 准就583 建號之權利範圍尚有557/10000 餘額給予補救,被 告應補註記或登記本案遺失之權利範圍。
㈣被告在答辯狀第5 頁「查本案之訴」(一)中提到583 建號 權利範圍之統計,認為章文超部分合計為3800/10000是屬無 誤,但本文所列主建物582 等23戶與其補正通知書所列主建 物建號不盡相同,實令人存疑,原告於99年12月24日申領全 部有關於583 建物所有權部登記簿及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裝 訂成冊,並註上頁次以便說明:
⒈583 建號中章文超的權利範圍是「所有權全部」,是由黃浩 全部轉移,並非只有3800/10000而已,請參閱證2 第13頁, 實是被告查卷重大的錯誤。
⒉3800/10000權利範圍應該是章文超尚未轉移部分,請參閱證 2 第31頁,這頁是登記記錄最後頁,在「交付人交付後之剩
餘額」欄最下端一格,填註有「壹萬分之三八00」。 ⒊被告認為,屬於章文超權利範圍部分(3800/10000)已全數 配予主建物582 等23戶,然從583 建物人工登記簿查看,看 不出有所依據,如果該部分有轉移,其權利範圍在「交付人 交付後之剩餘額」欄必然有逐筆遞減記載,登記簿是建物所 有權轉移的記錄簿,是一種流水帳式的記錄簿,得可依據查 核追蹤,因此章文超權利範圍分部之轉移,必有記載,然此 全無。
⒋再從登記簿「建物所有權部」第一頁看起,章文超權利範圍 部分有逐筆遞減記載,但其值均大於3800/10000,由此可證 明3800/10000權利範圍未被轉移,被告認為屬於章文超權利 範圍部分已全數配予主建物582 等23戶,實是無憑無據,不 足採信。
⒌依證2 第14頁第一筆記載,該筆是建物分割權利範圍持分出 售後第一筆交易記錄,發生於民國柒壹年壹月肆日,然而本 案647 主建物因買賣登記轉移的日期是69年3 月17日,較第 一筆登記為早,請參閱(證3 )事實上章文超出售第583 建 物所屬之大樓早在68年就開始了,有當年售屋型錄為證,請 參閱,其不可能一年多售出不一戶房產,由此可證明當時法 令尚無公設登記制度存在,也無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辦理 之規定,本案共有部分的權利範圍遺漏註記就是因法令關係 所造成的。
⒍由網路上得知公設權利範圍登記制度開始實施日期約在70年 間,且以流水帳式登記記載,有登記才有記錄,本案第647 建號主建物登記轉移的日期是在69年3 月17日,是在實施公 ⒎從建物登記簿中不難發現有許多「權利移轉交付人」不明, ⒏被告認為,主建物647 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是屬於章文 ⒐就以583 建號所屬主建物之權利範圍合計言之,其合計未等 ㈤被告認為第647 主建物應有的583 建號之權利範圍已被章文 ㈥被告有下列幾項查卷認知上的錯誤,造成本案烏龍事件:被 ㈦原告所有之主建物647 建號共有部分583 建號之權利範圍未 ⒈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4條「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 ⒉該登記簿與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比對,不難發現該登記簿 ⒊第583 建號之權利範圍總合計不等於1 ,尚有557/10000 餘 ⒋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 ㈧本案主建物647 建號共有部分583 建號之權利範圍未註記登 ㈨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第647 建號建物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共有部分第583 建號尚有557/10000 權利範圍未登 ㈡系爭標的於訂立買賣私契(即原告之代理人潘伯幹與章文超 ㈢原所有權人章文超原有之共有部分第583 建號權利範圍3800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訴外人潘伯幹與章文超於68年11六、按行為時(即99年6 月28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 項規七、查原告於99年3 月29日檢附第647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第58八、雖原告主張依潘伯幹與章文超之契約書,足以證明已買受共 ㈠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隨同主建物移轉及註記登記,始 1.69年1 月23日修正第72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2.84年07月12日修正第75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3.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 ㈡原告主張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註記共用部分,惟依上開規定 ㈢原告主張其父潘伯幹向章文超買受範圍包括公共設施分攤面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