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杜麗萍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邱瑞琴
鄭紀玉
湯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依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民國98年12月21日 偵結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等 案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所載,原告於93年至97年間擔任元大京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6年6 月1 日核准復華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董事期間, 協助洗錢代為保管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在國內的資金,涉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原告之行為已足以影響 證券商之公司信譽及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依證券交易法第 56條規定,以99年4 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198221 號裁 處書,命令元大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該會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認原告於93年至97年間擔任元大證券公司董事期 間,協助吳淑珍洗錢代為保管在國內的資金,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洗錢行為 ,該當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刑事責任,屬於證券交易法第56 條規定之證券商之董事有違背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 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之情形,而依該規定命令元大證券 公司解除原告職務。被告所為該處分無非係以原告業經最高
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98年度 特偵字第13、14、15、17、18、19、20、21 、22 號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起訴其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為據。 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矚金重訴 字第1 號刑事判決無罪,現上訴中,此有刑事判決影本附本 院卷第89頁至410 頁可參。而原告究竟有無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2 項之罪責,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之證券 商之董事有違背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唯刑事庭所得審認, 是原告洗錢行為之犯罪是否成立,厥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 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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