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1號
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俐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臺財訴字第09900329510號(案號:第09901982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名陳淑珍)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眼科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設籍 高雄市,下稱元新診所(高雄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 下同)274,603 元。被告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報核定 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高雄院)執行業務所得為2,562,805 元,另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通 報及查獲資料,以原告尚漏報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眼科診所 【統一編號:00000000,設籍高雄縣鳳山市,下稱元新診所 (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 元、本人及配偶營利 、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35,025元,除歸課原告93 年 度綜合 所得總額3,979,830 元,補徵應納稅額363,361 元外,並審 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61,744 元依該所得有無扣繳憑單 分別處以0.2 及0.5 倍之罰鍰計177,822 元。原告對核定配 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核定原告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
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1,21
1,252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漏報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 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 元,據此核 定漏稅額及科處罰鍰177,822 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 部分: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及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861924319 號函「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 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 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 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 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 定辦理。」查被告原核定宋祈宜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1,211,252 元,依實際負責人改歸課原告配偶宋普生 乙節,原告就此不再爭執,惟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 於改課後,其補稅及罰鍰之計算,仍應依所得稅法第 14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⑵次查宋祈宜與其配偶黃馨慧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係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185,687 元,惟經被告查 核結果,將上開原執行業務所得予以剔除,並另調增 核定宋祈宜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者乃薪資所得, 核定金額為1,557,564 元,又被告將上開原為宋祈宜 之執行業務所得改核定為原告之配偶宋普生之執行業 務所得,金額為1,211,252 元,除補徵本稅外,並處 以漏報之罰鍰。惟:
①按財政部90年12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 示:「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 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 月21日臺財稅第 3 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 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繳。至有關漏稅 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扣除受利用 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此溢繳之 稅額應包括指受利用分散人因所得增加,而增加之 溢繳稅額,而非僅指原申報所得其已扣繳之稅額。 ②經查,原宋祈宜93年申報之元新眼科執業所得為1, 185,687 元,然被告改核課為原告配偶宋普生之執 行業務所得,並責由元新眼科診所補申報宋祈宜93 年度之薪資所得1,557,564 元,即就宋普生所經營 之元新眼科診所增加薪資費用1,557,564 元,該薪 資所得即屬元新眼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必要費用,
易言之,被告將上開原屬宋祈宜之執行業務所得1, 185,687 元改課原告之配偶然被告未予全數予以列 計。
⑶故宋祈宜原列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185,687元係以執 行業務收入減除執行業務支出為執行業務所得(X-Y= Z ),此一「執行業務收入(X )」及「支出(Y ) 」應歸戶轉為宋普生,惟上開支出部分,尚未列宋祈 宜之薪資1,557,564 元,故以宋祈宜當初申報之執行 業務所得僅1,185,687 元,再扣除1,557,564 元,應 為負數(X- Y00000000= -371,887)。所以重新計算 之結果殊難想像執行業務收支歸戶予宋普生會增加應 納稅額。
⑷再者,依上開90年12月24日函釋,既採實質課稅,應 將下列項目歸戶予宋普生:①宋普生分散所得予宋祈 宜並代宋祈宜繳納之稅額即上開函釋所指「溢繳稅額 」;②宋祈宜原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已扣繳稅額;③執 行業務支出部分,應先增列宋祈宜之薪資後,與收入 相減方屬宋普生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方符「實質課稅 原則」。
⑸末就鈞院卷第45頁計算表所示該筆1,211,252 元之應 納稅額,已由元新診所即宋普生代宋祈宜繳納,析述 如下:
①查元新診所(鳳山院)93年底之負責人為宋祈宜, 而宋祈宜原申報之93年執行業務所得為1,185,687 元,故元新診所已經於94年5 月31日代宋祈宜繳納 稅款413,758 元。
②後經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帳核定,元新診所同意調 整費用,則元新診所之所得即因費用之調整而增加 ,因此元新診所全年所得即為8,823,624元【(原申 報收入總額28,249,493元+門診收入同意調增326, 430 元) -( 原申報費用總額27,063,806-同意費 用調減7,311,507 元) =28,575,923元-同意費用 調減為19,752,299元=8,823,624 元】。又國稅局 高雄縣分局認定宋祈宜負責執業期間(93年11-12 月)之所得額為1,470,898 元,惟於國稅局重新核 定前,元新診所於95年10月又已代為補繳59,880元 之稅款。
③綜上,於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更正改歸課元新診所93 年11月至12月執行業務所得1,470,898 元予原告配 偶宋普生前,元新診所即宋普生實已代宋祈宜繳納
473,638 元之稅款(413,758 元+59,880元=473, 638 元),此即為宋普生分散所得予宋祈宜並代宋 祈宜繳納之稅額即「溢繳稅額」。
④故被告將原宋祈宜之執行業務所得改歸課予宋普生 後,於計算宋普生應補之稅額及漏列之稅額之前, 應先扣除宋普生代分散所得人宋祈宜已繳之稅款( 含自行繳納及核定補徵),方符實質課稅原則。 ⒉罰鍰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93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及營利、執行業 務、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3,534,479 元,經原告核對 後,可能使被告認為有漏報疑慮者,分別為2,288,20 2 元(元新診所民族院之查帳後調整數)、1,211,25 2 元(將宋祈宜之執行業務所得改核課予原告配偶宋 普生)及35,025元(有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惟此 3 筆金額並非原告所漏報,茲析述如下。
⑵查原告93年度申報所得與核定所得之差異,乃元新診 所(民族院)當初自行申報所得金額為274,603 元, 經查帳後元新診所始同意調整所得額,即同意調整費 用總額(調低),則所得額即增加為2,562,805 元, 始產生2,288,202 元之差異數(2,562, 805元-274, 603 元),故元新診所(民族院-即高雄院)93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並非全為漏報所得。
⑶又元新診所93年度全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帳載數為1,18 5,687 元,已申報於宋祈宜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 並無漏報情事,且又經被告先後核定宋祈宜執行業務 所得為1,470,898 元、1,557,564 元,縱被告將上開 執行業務所得改核課予宋普生,金額為1,211,252 元 ,亦屬被告將原為宋祈宜之執行業務所得改核課予宋 普生之問題,元新診所自始即有以宋祈宜名義申報, 故顯無漏報情事可言。
⑷退步言,宋祈宜原列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185,687 元 係以執行業務收入減除執行業務支出為執行業務所得 ,惟上開支出部分,尚未列宋祈宜之薪資1,557,564 元,若再扣除,應為負數,業於前述,是依此結果, 宋普生無應納稅額,自無課予罰鍰之理。
⑸又35,025元包含原告及原告配偶之營利及利息所得, 共有10筆,然此數筆營利及利息收入皆有扣繳憑單可 佐,惟歷時已久,相關扣繳憑單多已滅失。
⑹綜上,原告如實申報所得稅,上開原核定所認漏報所 得3,534,479 元多為稅務單位刪除執行業務支出之費
用,故由元新診所調整之數字所產生之差異,是顯非 原告有漏報行為。縱以元新診所申報及調整之經過, 亦係配合稅務機關查帳而刪除費用之調整數亦非漏報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查罰鍰顯未斟酌上開情 形遽以裁罰,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執行業務所得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及財政部 86年11月21日臺財稅第861924319 號函「醫院、分院 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 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 ,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 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 法第14條規定辦理。」查元新診所(鳳山院)實際負 責人為原告配偶,宋祈宜僅為名義上負責人,有其間 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5 條 )、聘任合約書(第4 條、第5 條),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決書(96年易字第3071號判決)可稽,原告 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屬未列報配偶宋普生 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嗣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高雄縣分局(以下簡稱高雄縣分局)將原核 定之8,823,624 元減除宋君薪資費用1,557,564 元, 核定該診所全年所得額7,266,060 元,並改依實際負 責人為歸課原告配偶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 元(7, 266,060 元×16.67%)時,已依原告配偶按盈餘分配 比率16.67%核定之扣繳稅額14元將原歸課予宋君之扣 繳稅額14元改歸課予原告配偶,有宋君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原告核定通知書可稽。應歸戶予原告配偶 部分為已扣繳稅額14元及增列宋君薪資費用後計算之 執行業務所得,被告機關已依規定計入,原查依實際 負責人核課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 元,通報被告所 屬桃園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至原告主張原查未全數減除全數減除宋祈宜之 薪資費用,係因該診所所得年度歸屬錯誤申請更正為 1,557,564 元,併予敘明。
⑵次以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負,即高所得者適用高稅率 ,低所得者適用低稅率,部分高所得者為減少稅負支 出,經由虛偽安排將原應申報所得轉由較低稅率者申 報,實務上常見分散所得案件為將薪資所得或營利所 得以人頭方式,由低所得者(非實際所得者)申報,
並代其繳納稅款,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者,註銷 分散人該項所得,改歸課實際所得人,依前揭財政部 函釋規定,扣除實際所得人代分散所得人所繳稅負( 即溢繳稅額),對實際所得人補稅並處罰,申言之: ①本件分散人宋祈宜雖已於93年度自行申報診所執行 業務所得1,211,252 元,惟此與約定分散系爭所得 致漏報原應申報之薪資所得1,557,564 元,應併同 考量,不可僅扣除宋君多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而忽 略因此漏報之薪資所得(渠等2 人若未約定分散所 得,診所支付予宋君之薪資,即會帳列診所費用, 做為診所所得之減項,並開立扣繳憑單宋君,歸課 為宋君該年度薪資所得),宋君該年度因約定分散 所得事件致漏報346,312 元(1,557,564 元-1,211 ,252元),當無溢繳稅額之可能,原告主張顯屬誤 解。
②次以宋君於94年5月31日繳納之413,758元係為93年 度之自繳稅款,亦即當年度應納稅額扣除扣繳稅額 及可扣抵稅額後不足數(扣繳稅率多為6%或10% 與 實際稅率6%至40% 存在差異),並非全為因申報診 所執行業務所得溢繳稅額。次查宋君申報之所得雖 含分散所得(非其所得)1,211,252 元,惟卻因約 定分散而漏報應申報(為其所得)薪資所得1,557, 564 元,實際為漏報所得,並非溢報所得已如前述 ,是以宋君繳納之413,758 元非溢繳稅額。 ③另高雄縣分局核定診所所得為8,823,624 元,通報 歸課予宋君執行業務所得1,470,898 元〔亦即調增 歸課285,211 元(1,470,898 元- 申報1,185,687 元)〕,宋君95年10月補繳之59,880元,因漏報薪 資所得數1,557,564 元高於核定後執行業務所得1, 470,898 元,宋君仍漏報86,666元(1,557,564 元 -1,470,898元),並無溢報所得,是以繳納之59,8 80元亦非溢繳稅額。
⑶原告主張原核定宋祈宜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211,25 2 元,依實際負責人改歸課宋普生乙節,已不再爭議 ,惟依實質課稅原則改課,其補稅及罰鍰之計算仍應 依法處理,按財政部90年12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0045 6675號函釋應先扣除受宋祈宜溢繳稅額、原申報執行 業務所得已扣繳稅額及增列宋祈宜之薪資費用後計算 執行業務所得再行發單補徵云云。查依南區國稅局高 雄縣分局對元新診所(鳳山院)93年度綜合所得稅執
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申報案件重核報告書所載,該診所 扣繳稅額85元,已依原告配偶宋普生及葉姿瑛盈餘分 配比例16.67%及83.33%,分別核定扣繳稅額14元及71 元,扣繳稅額已依實際負責人歸課。另宋祈宜與配偶 黃馨慧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申報執行業務 所得1,185, 687元,扣繳稅額0 元,惟經被告查核結 果,剔除該執行業務所得,另調增核定宋祈宜取自元 新診所(鳳山院)薪資所得1,557,564 元,併課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6,032,404 元,應納稅額1,393,087 元 ,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488,800 元、結算已自 繳稅額413,758 元,應補稅額490,529 元,有93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稽,並無溢繳稅額之情事 ,且原核定於計算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時業已扣除宋 祈宜薪資費用1,557,564 元,原告主張顯屬誤解,原 核定並無不合。
⒉罰鍰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且「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已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漏報其經營事業之 盈餘或應分配之盈餘者,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以該事 業自行申報之稅後盈餘為準,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部分,免按漏報所得額處罰 。」經財政部83年11月2日臺財稅第831619058號函明 釋在案。
⑵查該診所民族院經調增2,288,202 元,被告就本件罰 鍰僅依前開函示按漏報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及原 告不爭執之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合計數1,246,277 元處罰(1,211,252 元+35,025 元=1,246,277元), 亦可由漏報所得1,246,277 元按原告適用稅率30% 估 算漏稅額373,883 元,與漏稅額計算表之漏稅額361, 744 元相近驗證),原告顯屬誤解。⑶又綜合所得稅 採自行申報制,原告配偶為該診所實際負責人,其取 有鳳山院所得1,211,252 元所得即應自行申報,竟約 定由聘任醫師宋君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列報執行業務 所得,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並於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盡查對之責,其怠於盡注意義務,自難卸 免過失漏報之責,被告機關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處0.5 倍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另本件無溢繳稅額已 如前述,於計算罰鍰時自無需減除,併予敘明。 ⑶至原告主張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
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宋祈宜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罰裁 罰乙節,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 ,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 與配偶宋普生93年度既有系爭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 )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 元及營利、薪資、利息等 所得計35,025元,依首揭規定即應如數併入93年度綜 合所得稅辦理申報。是以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 務,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 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乃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 額361,744 元依該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及 0.5 倍之罰鍰計177,822 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 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當。所訴請求免罰乙節,核 原告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 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委無足採。又宋祈宜並無溢繳稅 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扣除宋祈宜溢繳稅額後再 行裁罰乙節,顯屬誤解。
⑷原告主張原核定宋祈宜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211,25 2 元,依實際負責人改歸課宋普生乙節,已不再爭議 ,惟依實質課稅原則改課,其補稅及罰鍰之計算仍應 依法處理,按財政部90年12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0045 6675號函釋應先扣除受宋祈宜溢繳稅額、原申報執行 業務所得已扣繳稅額及增列宋祈宜之薪資費用後計算 執行業務所得再行發單補徵云云。查依南區國稅局高 雄縣分局對元新診所(鳳山院)93年度綜合所得稅執 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申報案件重核報告書所載,該診所 扣繳稅額85元,已依原告配偶宋普生及葉姿瑛盈餘分 配比例16.67%及83.33%,分別核定扣繳稅額14元及71 元,扣繳稅額已依實際負責人歸課。另宋祈宜與配偶 黃馨慧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申報執行業務 所得1,185, 687元,扣繳稅額0 元,惟經被告查核結 果,剔除該執行業務所得,另調增核定宋祈宜取自元 新診所(鳳山院)薪資所得1,557,564 元,併課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6,032,404 元,應納稅額1,393,087 元 ,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488,800 元、結算已自 繳稅額413,758 元,應補稅額490,529 元,有93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稽,並無溢繳稅額之情事 ,且原核定於計算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時業已扣除宋 祈宜薪資費用1,557,564 元,原告主張顯屬誤解,原 核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 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 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 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 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 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 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 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 年。……」、「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 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 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 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 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15 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 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醫院、分院附設門診 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 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 ;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 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獨資資本 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已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漏報其經營事業 之盈餘或應分配之盈餘者,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以該事業自 行申報之稅後盈餘為準,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 機關核定調整部分,免按漏報所得額處罰。」分別經財政部 86年11月21日臺財稅第861924319 號函及83年11月2 日臺財 稅第831619 058號函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 所得1,211,252 元、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 3 5,025 元,除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79,830 元 ,補徵應納稅額363,361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61,744 元依 該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及0.5 倍之罰鍰計177,82 2 元。
原告對核定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
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於改課後, 其補稅及罰鍰之計算,仍應依法辦理,然被告將原屬宋祈宜 之執行業務所得1,185,687 元改課原告之配偶,卻未全數予 以列計,該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係以執行業務收入減除執行 業務支出,惟此支出部分,尚未列宋祈宜之薪資1,557,564 元,而若再予扣除,應為負數。是按財政部90年12月24日臺 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應先扣除宋祈宜溢繳稅額、原 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已扣繳稅額及增列宋祈宜之薪資費用後計 算執行業務所得。再就罰鍰部分,漏報之所得多為稅務單位 刪除執行業務支出之費用,而由元新診所調整之數字所產生 之差異,並非原告有漏報行為。縱以元新診所申報及調整之 經過,亦係配合稅務機關查帳而刪除費用之調整數亦非漏報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漏報配偶宋普生取自元 新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 元,據此核定漏 稅額及科處罰鍰177,822 元,是否有據?經查:甲、關於原告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 1,211,252元部分:
(一)按執行業務所得,係指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 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 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觀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2類規定甚明。又「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 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 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 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 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86年 11月21日臺財稅第861924319號函釋在案。查元新診所( 鳳山院)實際負責人為原告配偶宋普生,宋祈宜僅為名義 上負責人,有其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4條 、第5條)、聘任合約書(第4條、第5條),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書(96年度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附原處 分卷內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配偶宋普生既為該 診所實際負責人,原告於9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卻未依規定將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之執行業 務所得誠實申報,即屬未列報配偶宋普生取自元新診所( 鳳山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高雄縣分
局(以下簡稱高雄縣分局)將原核定之全年所得8,823,62 4 元減除宋祈宜薪資費用1,557,564 元(該診所因所得年 度歸屬錯誤,申請更正系爭年度薪資費用為1,557,564 元 --參原處分卷第12-13 頁),核定該診所全年所得額為7, 266,060 元,並改依實際負責人為歸課原告配偶執行業務 所得1,211,252 元(7,266,060 元×16.67%)時,已依原 告配偶宋普生按盈餘分配比率16.67%核定之扣繳稅額14元 將原歸課予訴外人宋祈宜之扣繳稅額14元,改歸課予原告 配偶,此有宋祈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原告93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應歸戶予原告 配偶部分為已扣繳稅額14元及增列宋祈宜薪資費用後計算 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機關已依規定計入,原查依實際負 責人核課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 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 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核定宋祈宜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 元,依實際負責人改歸課宋普生乙節,雖不再爭執,惟依 實質課稅原則改課,其補稅及罰鍰之計算仍應依法處理, 按財政部90年12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應先 扣除受宋祈宜溢繳稅額、原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已扣繳稅額 及增列宋祈宜之薪資費用後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再行發單補 徵云云。但查: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負,即高所得者適用 高稅率,低所得者適用低稅率,部分高所得者為減少稅負 支出,經由虛偽安排將原應申報所得轉由較低稅率者申報 ,實務上常見分散所得案件為將薪資所得或營利所得以人 頭方式,由低所得者(非實際所得者)申報,並代其繳納 稅款,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者,註銷分散人該項所得 ,改歸課實際所得人,依前揭財政部90年12月24日臺財稅 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規定,扣除實際所得人代分散所得 人所繳稅負(即溢繳稅額),對實際所得人補稅並處罰。 本件所得分散人宋祈宜雖已於93年度自行申報診所執行業 務所得1,211,252 元,惟此與約定分散系爭所得致漏報原 應申報之薪資所得1,557,564 元,應併同考量,不可僅扣 除宋祈宜多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而忽略其因此漏報之薪資 所得(宋普生與宋祈宜2 人若未約定分散所得,診所支付 予宋祈宜之薪資,即會帳列診所費用,做為診所所得之減 項,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宋祈宜,歸課為宋祈宜該年度薪資 所得),宋祈宜該年度因約定分散所得事件致漏報所得34 6,312 元(1,557,5 64元-1,211,252元),當無溢繳稅額 之可能。宋祈宜申報之所得雖含分散所得(非其所得)1, 211,252 元,惟卻因約定分散而漏報其應申報之薪資所得
1,557,564 元,而致其實際上亦屬漏報所得,並非溢報所 得。是以宋祈宜繳納之413,758 元,並非溢繳稅額。另高 雄縣分局核定該診所所得為8,823,624 元,通報歸課予宋 祈宜執行業務所得1,470,898 元〔亦即調增歸課285,211 元(1,470,898 元- 申報1,185,687 元)〕,宋祈宜95年 10月補繳之59,880元,因其漏報薪資所得數1,557,564 元 高於核定後執行業務所得1,470,898 元,宋祈宜仍漏報86 ,666元(1,557,564 元-1,470,898元),並無溢報所得, 是以繳納之59,880元亦非溢繳稅額。原告上揭主張,顯屬 誤解,尚難採據。
(三)次查,依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對元新診所(鳳山院)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申報案件重核報告書 (見原處分卷第11-15 頁)所載,該診所扣繳稅額85元, 已依原告配偶宋普生及葉姿瑛盈餘分配比例16.67%及83.3 3%,分別核定扣繳稅額14元及71元,扣繳稅額已依實際負 責人歸課。另宋祈宜與配偶黃馨慧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雖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185,687 元,扣繳稅額0 元 (參原處分卷第24-25 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惟經 被告查核結果,剔除該執行業務所得,另調增核定宋祈宜 取自元新診所(鳳山院)薪資所得1,557,564 元,併課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6,032,404 元,應納稅額1,393,087 元, 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488,800 元、結算已自繳稅額 413,7 58元,應補稅額490,529 元,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第21-23 頁可稽,並無溢繳稅額 之情事;且原核定於計算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時業已扣除 宋祈宜薪資費用1,557,564 元(參原處分卷第11-13 頁) ,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
乙、關於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首揭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 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 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又按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 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且「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 ,已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漏報其經營事業之盈餘或應分配之 盈餘者,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以該事業自行申報之稅後盈 餘為準,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 部分,免按漏報所得額處罰。」亦經首揭財政部83年11月
2 日臺財稅第831619058 號函明釋在案。(二)本件原告與配偶宋普生93年度既有系爭取自元新診所(鳳 山院)執行業務所得1,211,252 元及營利、薪資、利息等 所得計35,025元,依首揭規定即應如數併入93年度綜合所 得稅辦理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並於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盡查對之責,其怠於盡注意義務,自難 卸免過失漏報之責,被告機關認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 漏報系爭所得,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乃審酌違章情節 ,按所漏稅額361,744 元,依該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 以0.2 及0.5 倍之罰鍰計177,822 元,核已考量原告違章 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又訴外人宋祈宜並無溢 繳稅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扣除宋祈宜溢繳稅額後再 行裁罰云云,亦非可採。又原告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原告主張免罰 ,亦無足採。至該診所高雄院(即民族院)經調增2,288, 202 元,被告就本件罰鍰僅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按漏 報該診所鳳山院執行業務所得及原告不爭執之漏報營利、 薪資及利息合計數1,246,277 元(計算式:1,211,252 元 +35,025 元=1,246,277元)為處罰,並未就該診所高雄院 (即民族院)經調增之2,288,202 元部分為處罰(參原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