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徐增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原 告 葉日癸
葉日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同治(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文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徐增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原告與出租人即聲請人就坐落○○縣○○鄉 ○○○段○、○及○地號土地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期至民國(下同)97年底期滿,聲請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告審核結果,聲請 人收回系爭耕地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遂准由聲 請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本件訴訟結果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請人 對系爭耕地之所有權權能將仍受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制約,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三、查原告為坐落○○縣○○鄉○○○段○、○、○地號等3 筆 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新鄉社字第112-1 號)之承租人,租 期至97年底屆滿,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為承租人申請續 訂租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受理期間,原告乃於98年 1 月7 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即聲請人亦於98 年1 月6 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租約內土地 自耕,經被告審核相關文件及核算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96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遂核定由出租人即聲請人收回耕
地自耕,並以99年4 月29日桃新鄉民字第0990007616 號 函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耕地出租人即聲請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