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165號
TPBA,99,訴,2165,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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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5號
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媽福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
訴訟代理人 劉維倫
 吳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
華民國99年8 月30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4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自95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7 屆○○市議會議員,為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蔡宏仁為 其兒子,為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人,仍於98年8 月 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向○○市政府顧問洪智坤及財 政局局長雷仲達,推薦僱用蔡宏仁為○○市財政局課員之職 務代理人;甚至於98年11月6 日○○市議會質詢時,亦公然 宣稱,帶著兒子的履歷多次進出○○市市長陳菊辦公室,推 薦兒子擔任市府約聘僱職缺,並找市府顧問洪智坤幫忙,遲 未獲市府具體回應云云。顯已違反同法第7 條規定,被告乃 依同法第14條規定,就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情事: 本件係○○市政府財政局長雷仲達知原告次子蔡宏仁尚在 待業,「主動告知」並提供二個臨時職缺任其選擇,原告 遂轉知蔡宏仁持個人履歷至財政局由雷仲達面試,原告從 無向雷仲達有任何施壓、關說之情。事後雷仲達又向原告 稱須向市府顧問洪智坤打招呼,較好順利安排。原告遂親 自拜訪洪智坤,其回應市長已知此事,等市長從日本回國 蓋章即可。未料事過數日原告再向洪智坤探詢,其回稱該 職缺不好,日後如有更好職缺將優先安排,事後全案即不 了了之。是以,本件並非原告藉質詢機會欲為次子取得該 工作機會,係因原告知悉洪智坤似有賣官索賄,並有市民 向原告提出口頭檢舉,遂於議會提出質詢有關洪智坤賣官 收賄之事。未料洪智坤請假不敢到議會備詢說明,市府觀 光局長林昆山、兵役處長趙文男請原告放棄質詢洪智坤, 且趙文男與曾文生(新任市長辦公室主任)向原告表示會 另安排蔡宏仁之工作,原告不接受條件交換斷然拒絕。或 因此造成原告與市府團隊間嫌隙,而致洪智坤、雷仲達於 陳述時,有不利原告之情形。如前所述,本件或因原告於 議會提出洪智坤案之質詢,事後遭惡意向媒體抹黑,聲稱 原告為次子關說不成而挾怨報復。原處分不察,認定原告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尚屬率斷。
㈡經查,原告次子蔡宏仁並無獲得任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4 條所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未就蔡宏仁於本件得何利益予以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㈢原告係依法行使議員質詢之法定職權,是以,原告並無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規定: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條立法精神係為促進廉能政 府,端正社會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又按 同法第7 條之規定,足證該法之立法意旨係在遏阻貪污、 腐化,避免公職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 本人或關係人之不當利益。至有無獲取利益,自應就個別 事件主客觀面予以判斷,而同法第6 條所謂「知」有利益 衝突迴避或迴避義務者,即是主觀構成要件。又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至第10條之規定,均係具有目的性 、意向性之故意行為,是其違反之處罰規定,亦當限於故 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故原處分若要判定原告成立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及第10條之前提,必須調查原



告知悉其有利益迴避之必要,且欲違反之「知」與「欲」 ,始該當「故意」法定主觀要件(法務部93年5 月4 日法 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法行使議員質詢之權,並無故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之主觀認識及意圖;且原告不知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之規定,前於訪談時回答「知道」,係誤聽或口誤 所致。
㈣請求鈞院傳喚○○市政府財政局局長雷仲達、○○市市長 辦公室主任曾文生及原告特助王貴雄,釐清真相云云。 ㈤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五、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市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故其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公職人員。又訴外人蔡宏 仁為原告之次子,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謄本附卷(原處分 卷第41、42頁)可稽,核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 之關係人,與原告均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 ○○市議員對於○○市政府具有監督權限,議員對市府人 員所為之請託,對市府官員之相關行政行為決策,具有相 當程度之影響力,如市議員有利用其對市政府監督之職權 ,假借該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其子女受市政 府僱用之非財產上利益,自非法所容許。經查,原告明知 其與市府官員之職務監督關係,卻要求市府官員僱用其次 子蔡宏仁到該府財政局擔任同仁育嬰假之職務代理人,欲 使其獲有受僱用之人事利益,有其於議會質詢及向被告機 關陳述所自承,亦有○○市政府前顧問洪智坤及財政局局 長雷仲達之陳述附卷(原處分卷第2 至17頁、22頁、32至 40 頁 )可稽,其顯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或方法,圖其關 係人利益之規定,被告乃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 條規定,處以罰鍰100 萬元,並無不當。
㈡原告假借其市議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 次子蔡宏仁利益之行為,殊為明確:
⒈據原告98年12月10日自行檢送到被告機關函陳稱:「本 人於今年八月上旬,得知財政局因員工請育嬰假需聘二 名一年期之約聘人員。本人遂徵詢財政局長,了解次子 蔡宏仁是否適任這項職務」;99年3 月16日於被告機關 詢問時則陳稱:「因為兒子是○○大學金融系畢業的, 有天碰到財政局雷局長,才問他有沒有什麼機會可以讓



他磨練一下」;同日○○市財政局局長雷仲達於被告機 關詢問時亦證稱:「去年因為有個同仁申請育嬰假,所 以我們有雇用職務代理人的計畫,並簽陳上去。因為很 多人知道這樣的機會,蔡議員也不知怎麼知道的,所以 向我推薦他兒子,我有請他帶兒子來面談過…之後蔡議 員又帶過孩子來一次…我也向蔡議員強調最後決定權在 市長室,我也把履歷交給洪智坤顧問」、「我是認為還 算合適,但是市長室有一定照顧弱勢的政策…蔡議員和 我平常互動還不錯,所以請我幫忙看看適不適合…」。 上開情節,有原告98年12月10日到院函(原處分卷第22 頁)、原告99年3 月16日約詢筆錄(原處分卷第25至28 頁)、○○市財政局局長雷仲達約詢筆錄(原處分卷37 至40頁)附卷可稽,均足徵本件係原告主動為關係人蔡 宏仁謀求人事利益,是其稱:「本件係○○市政府財政 局長雷仲達知訴願人次子蔡宏仁尚在待業,『主動告知 』並提供二個臨時職缺予蔡宏仁任選其一」云云,顯與 事實有悖。
⒉又依○○市政府前顧問洪智坤向被告機關陳述:「…去 (98)年8 月蔡議員有把兒子的履歷交給我,希望我幫 忙,我當時的回答是有點困難,市府的短期缺很難照顧 議員的小孩。」、「直到去(98)年11月蔡議員再來找 我,說財政局有個職代的缺,要我無論如何要讓他的兒 子受僱用。」、「在○○市政府服務期間,是有很多人 事案件的推薦,但是像蔡議員這樣大喇喇直接推薦自己 的小孩很少見。地方議員常有些選民壓力,但也多是提 過就算了,但沒有像蔡議員如此誇張的,說一定要辦成 。」(原處分卷32至36頁),益徵原告非僅止於單純徵 詢工作機會,而係確有多次假借議員職權以圖關係人利 益之情事。
⒊另據原告99年3 月16日陳述:「…又過十幾天後洪智坤 才跟我說,我現在沒有在那裡了,之後再找人替我安排 。我告訴他,你這樣耍我,連議員都耍弄,那我可能會 質詢你」(原處分卷25至28頁),及○○市議會98年11 月6 日原告之逐字質詢紀錄(有影像光碟附卷可稽)節 略以:「…最近我常跑市長室,有一、二十次之多,這 可以調錄影帶或通聯紀錄,風風雨雨的事見仁見智,發 生在我自己身上,我就必須說給市長知道。」、「…我 有一個小兒子讀○○大學畢業,我在(市府的)金融界 幫他找到一個臨時的工作一年多,我送資料到市府,( 洪智坤)說要幫忙找一個更好的工作,一等一個多月,



再來又說要等市長批准,市長也即將批准,後來又說他 已不在這個職位上,叫我去找新主任。市長,一個擔任 一、二十幾年的議員,市府主任都敢騙,難道不敢騙百 姓嗎?所以我合理的懷疑,看這張大字報,賣官收賄。 」、「…市長,這件事你知道嗎?我不是喜歡兒子去市 府工作,我身為議員是在監督市府的,我做一、二十幾 年的議員,介紹一個兒子去金融界工作,還被矇騙了兩 、三個月,聽說那個職務索價60萬。兩個職位拿120 萬 。」、「…我說過人不為己,天誅地滅。這也關係到我 的事情,我叫兒子去國泰上班。」、「…我今天敢說, 就不怕○○市民批評我,連自己的兒子都照顧不好了, 還有能力照顧別人嗎?我找一個工作希望兒子去接受磨 練,結果被騙了兩、三個月,請問各位,於心何忍?」 (原處分卷2 至17頁)。細譯其向被告機關之陳述及於 ○○市議會質詢內容前後語,應可認定本件係原告於98 年8 月至11月間為關係人蔡宏仁謀取人事利益未果後, 方有98年11月6 日「賣官收賄」之質詢。且綜觀其發言 內容,不無藉所謂「賣官收賄」傳言回報拒絕該人事案 之洪智坤,並再次施壓○○市政府之嫌。是其稱:「本 件或因原告於議會提出洪智坤案之質詢,事後始遭人惡 意向媒體抹黑原告,故聲稱係原告為次子關說工作不成 而挾怨報復」云云,恐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㈢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非財產上利 益行為,雖未發生關係人受僱於○○市政府之結果,對其 違法責任尚不生影響:
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 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性極強之法律,且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7 條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或刑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因而獲 得利益者」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是只要公職人員利用 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有法務部98年9 月14日法政字 第0980033195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次子蔡宏仁受僱之非財產 上利益行為業臻明確,縱蔡宏仁未獲市政府聘僱之結果 ,仍不影響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 ⒉姑不問原告於議會質詢時自承其於議會外之違法事實, 與會議事項無涉,本非地方制度法第50條言論免責權保 障範圍。本件被告裁處之基礎,係因原告於98年8 月至



11月間,多次假借議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向 ○○市府官員洪智坤、雷仲達等人關說、施壓,要求高 雄市政府僱用其關係人次子蔡宏仁之行為,而非處罰其 事後於議會之質詢行為。至其借質詢所為之自白,亦僅 係其先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之佐證之一 ,被告所為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基於原告 及市府官員洪智坤、雷仲達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本於職 權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之決定,原告所言因質 詢賈禍云云,恐係張冠李戴、轉移焦點,併予敘明。 ㈣本件原告無論是否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均與其 有無違反該法之故意無涉,亦不得據以免除其行政處罰責 任: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所定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係指行 為人需對構成行政法規義務之基礎事實有認知或預見可 能性,非指對行政法規之規定內容及處罰規定本身有認 知或預見可能性。是本件原告既知悉其與次子蔡宏仁之 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亦知其與市府官員之職務監督關 係對相關官員之影響力,更明白其以議員身分向市府官 員推薦特定職務僱用將提高被推薦者之受僱可能性,仍 決意多次為其關係人向○○市政府官員洪智坤及雷仲達 關說,以使其關係人獲得受僱用之非財產上利益,實已 具有對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關係人利益 之認知,係屬故意。至於原告是否認知相關行為於法律 上之評價意義及法律有無禁止規定,實屬違法性認識問 題,與其違法行為時有無故意無涉。
⒉本件原告於被告約詢時,對「知不知道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有關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 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的規定」乙節,答覆以:「我當然 知道。我也不會關說,也沒有施壓…」,相關筆錄業經 其審閱並簽名,有約詢筆錄及錄音檔附卷可稽(筆錄附 原處分卷第27頁)。又縱其確有誤認或不知本法規定情 事,按「不得因不知法規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 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亦難以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規定為由圖免其責,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衡酌全案情節,並據以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並 無違誤。
㈤有關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雷仲達等人詢問乙節: ⒈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證據



乙節及同法第176 條之規定自明。另按「文書,依其程 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 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所涉有關原告有無主動關說乙節,除有訴外人 雷仲達約詢筆錄(原處分卷第37頁以下)足供佐證外, 尚有原告98年11月6 日於○○市議會質詢紀錄(原處分 卷第2 頁以下)、98年12月10日到院函(原處分卷第22 頁)、原告(原處分卷第25頁以下)及訴外人洪智坤( 原處分卷第32頁以下)親自簽名之約詢筆錄附卷可稽。 上開約詢筆錄,係被告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屬 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94號判決)。又有關雷仲達約詢 筆錄,既係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詞,除有具體事證 足徵該筆錄有不法取得或顯與事實相悖之情事,似無再 行傳證必要。
⒉至訴外人曾文生王貴雄,非本件受原告直接或間接關 說之人,對於原告有無關說事實,並無證明能力,且有 無律師及市府官員於原告質詢前請原告放棄質詢「洪智 坤賣官收賄」情事,及曾文生事後有無向原告稱會安排 原告之子工作作為放棄質詢條件等節,均不足以證明原 告先前有無向洪智坤與雷仲達關說之行為,似亦無傳喚 必要等語。
六、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 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本法所 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 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 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 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本人或其關係人 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違反第7 條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所 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5 條、第 7 條、第14條各定有明文。又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僱 仍應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疇,法 務部92年9 月22日法政決字第0920039541號著有函釋,該函 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八、被告查認原告於98年8 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 推薦其子至○○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7 條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被告查認原告自95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7 屆○○市議 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 員,明知蔡宏仁為其兒子,為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關 係人,仍於98年8 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向○○ 市政府顧問洪智坤及財政局局長雷仲達,推薦僱用蔡宏仁 為○○市財政局課員之職務代理人;復於98年11月6 日高 雄市議會質詢時,公然宣稱,帶著兒子的履歷多次進出高 雄市市長陳菊辦公室,推薦兒子擔任市府約聘僱職缺,並 找市府顧問洪智坤幫忙,遲未獲市府具體回應云云,被告 因認原告於98年8 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推 薦其子至○○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同法第7 條之違章情事 ,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行為時係○○市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 表」,故其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 職人員」。又訴外人蔡宏仁為原告之次子,有原告全戶戶 籍資料謄本附卷(原處分卷第41、42頁)可稽,核屬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關係人」 ,與原告均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依地方制 度法第36條、第38條、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市議 員對於○○市政府具有監督權限;故市議員對市府人員所 為之請託,對市府官員之相關行政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力,如市議員有利用其對市政府監督之職權,假借該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其子女受市政府僱用之 利益,自非法所容許。本件原告明知其與市府官員之職務 監督關係,卻要求市府官員僱用其次子蔡宏仁到該府財政 局擔任同仁育嬰假之職務代理人,欲使其獲有受僱用之利 益等情,有其於議會質詢、函被告機關自承之陳述及於詢 問筆錄之陳述,亦有○○市政府前顧問洪智坤及財政局局 長雷仲達之陳述附卷(原處分卷第2 至17頁、第22頁、第



25 至28 頁、第32至40頁)可稽,其有關事證,茲說明如 下。依○○市議會98年11月6 日原告之逐字質詢紀錄(有 影像光碟附卷可稽)節略以:「…最近我常跑市長室,有 一、二十次之多,這可以調錄影帶或通聯紀錄,風風雨雨 的事見仁見智,發生在我自己身上,我就必須說給市長知 道。」、「…我有一個小兒子讀○○大學畢業,我在(市 府的)金融界幫他找到一個臨時的工作一年多,我送資料 到市府,(洪智坤)說要幫忙找一個更好的工作,一等一 個多月,再來又說要等市長批准,市長也即將批准,後來 又說他已不在這個職位上,叫我去找新主任。市長,一個 擔任一、二十幾年的議員,市府主任都敢騙,難道不敢騙 百姓嗎?所以我合理的懷疑,看這張大字報,賣官收賄。 」、「…市長,這件事你知道嗎?我不是喜歡兒子去市府 工作,我身為議員是在監督市府的,我做一、二十幾年的 議員,介紹一個兒子去金融界工作,還被矇騙了兩、三個 月,聽說那個職務索價60萬。兩個職位拿120 萬。」、「 …我說過人不為己,天誅地滅。這也關係到我的事情,我 叫兒子去國泰上班。」、「…我今天敢說,就不怕○○市 民批評我,連自己的兒子都照顧不好了,還有能力照顧別 人嗎?我找一個工作希望兒子去接受磨練,結果被騙了兩 、三個月,請問各位,於心何忍?」等語(原處分卷2 至 17 頁 )。關於原告函被告機關自承之陳述,據原告98年 12月10日自行檢送到被告機關函陳稱:「本人於今年八月 上旬,得知財政局因員工請育嬰假需聘二名一年期之約聘 人員。本人遂徵詢財政局長,了解次子蔡宏仁是否適任這 項職務」等語(原處分卷第22頁)。關於原告於詢問筆錄 之陳述,依99年3 月16日於被告機關詢問時陳稱:「因為 兒子是○○大學金融系畢業的,有天碰到財政局雷局長, 才問他有沒有什麼機會可以讓他磨練一下」等語(原處分 卷第25至28頁)。關於○○市政府前顧問洪智坤之陳述, 依洪智坤向被告機關陳述:「…去(98)年8 月蔡議員有 把兒子的履歷交給我,希望我幫忙,我當時的回答是有點 困難,市府的短期缺很難照顧議員的小孩。」、「直到去 (98)年11月蔡議員再來找我,說財政局有個職代的缺, 要我無論如何要讓他的兒子受僱用。」、「在○○市政府 服務期間,是有很多人事案件的推薦,但是像蔡議員這樣 大喇喇直接推薦自己的小孩很少見。地方議員常有些選民 壓力,但也多是提過就算了,但沒有像蔡議員如此誇張的 ,說一定要辦成。」等語(原處分卷32至36頁)。關於高 雄市政府財政局局長雷仲達之陳述,雷仲達於被告機關詢



問時證稱:「去年因為有個同仁申請育嬰假,所以我們有 雇用職務代理人的計畫,並簽陳上去。因為很多人知道這 樣的機會,蔡議員也不知怎麼知道的,所以向我推薦他兒 子,我有請他帶兒子來面談過…之後蔡議員又帶過孩子來 一次…我也向蔡議員強調最後決定權在市長室,我也把履 歷交給洪智坤顧問」、「我是認為還算合適,但是市長室 有一定照顧弱勢的政策…蔡議員和我平常互動還不錯,所 以請我幫忙看看適不適合…」等語(原處分卷37至40頁) 。綜觀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準此,被告因認原告於98年 8 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推薦其子至○○市 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 人利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之違章 情事,核屬有據。原告所稱其無違反該規定之情事云云, 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子蔡宏仁並無獲得任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4 條所規定之非財產上利益云云。按「雖然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第7 條規定文字未明文結果犯,但公職人員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 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反該法規」,法 務部98年9 月11日法政字第0980033195號著有函釋,該函 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7 條之違章行為,並不以「因而獲得利益」為要 件,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 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並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本 件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其子蔡 宏仁受僱之利益,即成立違反該條規定之違章行為,縱蔡 宏仁未獲市政府聘僱,仍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原 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自非可採。而所稱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蔡宏仁於本件得何利益予以說明, 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應僅處 罰故意,且其不知有該條規定,應不成立該條規定之違章 行為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各定有明 文。且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係 指行為人需對構成行政法規義務之基礎事實有認知或預見 可能性,非指對行政法規之規定內容及處罰規定本身有認 知或預見可能性。本件原告既知悉其與次子蔡宏仁之二親 等關係,亦知其與市府官員之職務監督關係及對於相關官



員之影響力,更明白以議員身分向市府官員推薦特定職務 僱用將提高被推薦者之受僱可能性,仍決意多次為其關係 人向○○市政府官員洪智坤及雷仲達等人關說,以使其關 係人獲得受僱之利益,實已具有對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方法圖關係人利益之認知,核屬故意行為。且本件 原告於被告約詢時,對「知不知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有關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 關係人利益的規定」乙節,答覆以:「我當然知道。我也 不會關說,也沒有施壓…」等語,相關筆錄業經原告審閱 並簽名,有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27頁)可稽。又原告縱 有誤認或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之情事,依行 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之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對於相關法規之誤解 ,不足為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於98年8 月至11月間,多次以○○ 市議員身分推薦其子至○○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7 條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同法第14條規定, 就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 處以罰鍰100 萬元(原處分卷第54頁以下),並無違誤。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本件事證既 已明確,如前所述,則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市政府財 政局局長雷仲達、○○市市長辦公室主任曾文生及原告特助 王貴雄等人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98年8 月至11月間,多次以○○ 市議員身分推薦其子至○○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7 條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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