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157號
TPBA,99,訴,2157,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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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7號
100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拜曾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
院臺訴字第0990102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前陸軍供應部民國(下同)52年12月30日(52)捷技 字第5809號令核撥前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南機場遺址9 號基 地土地興建眷舍使用,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復經前陸軍第 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6 月10日核發(53)宮察署字第4796號 及(54)縱進署字第2870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原告於臺北崁頂段土地(即臺北市 ○○區○○路○ 段○○○ 巷14號建物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119.01平方公尺(36坪),興建眷舍,並列入 營管。其後原告再申購臺北市莒光新城(下稱莒光新城)眷 舍,經被告以68年9 月15日(68)勁紹字第13248 號令,准 予原告價購該重建眷舍,並享有專用補助國宅貸款。嗣被告 陸軍司令部辦理系爭土地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知悉原告68 年間再申購莒光新城眷舍,重複享有配舍權益,乃依「國軍 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 規定,以99年3 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2883號書函(下 稱原處分),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收回國有土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68年間經被告以68年9 月15日(68)勁紹字第12248 號令,准予原告價購莒光新城眷舍,原告當時官拜上校,依 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第135 條、第136 條規定,應獲分配25建坪以上



之甲種眷舍,然原告實際所獲分配之眷舍為中校以下人員之 乙種眷舍(未滿25建坪),較原告原先撥地自建之眷舍可使 用面積119.01平方公尺(36坪)小超過3 分之1 以上,以原 告當時一家5 口,根本不敷使用,是自獲分配以來從未入住 ,仍居住於自費興建之臺北市○○路○段○○○巷14號房屋 ,被告未依當時有效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分配25坪建 坪以上之甲種眷舍予原告,其配售即已違法在先,而原告因 所獲配售房屋不敷使用,74年間經被告以74年11月28日(74 )積秒字第5457號函,准原告將配售之莒光新城房屋轉售予 訴外人黃立綱(原證5 )。被告未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 配售25建坪以上之甲種眷舍予原告,致原告配售後之眷舍使 用面積小於原撥地自建之房舍,其處分本屬違法,應予撤銷 ,現被告反以違法之配售命令為前提,認原告違反一戶一舍 原則,進而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違事理之平。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費興建之眷舍,依照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 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下稱「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規定,撥 地自費興建住宅,仍應列入營產管理,自屬於眷舍之一種 。況當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核發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 ,其上明確載有所借用之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管」等語 (被證1 );而莒光新城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 宅公用合作社(下稱眷宅社)負責興建之重建眷宅,承購 者均須經奉核同意。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乃提供其自行興建 眷舍之用,且莒光新城為眷宅社負責重建之軍眷住宅,原 告稱系爭建物非眷舍,或其非重複配舍云云,自不可採信 。
㈡又依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以及67年9 月9 日金詮字第3016號令修正公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 67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7 條、第142 條、第154 條 第2 項規定,凡符合一定資格之有眷無舍官兵,可以申請 撥地自費興建眷舍,或請求輔導購宅之方式,以解決其居 住之問題,惟兩者不能並存,僅能擇一。因此,由前開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解釋,已獲配舍者,不論配住眷舍或撥 營公地自費興建眷舍等,亦不得申請輔導購買眷舍。換言 之,國家當時為照顧有眷無舍之在職軍官,給予住的安置 ,提供包括撥地自費興建、輔導貸款購舍等多重選擇,然 秉持「一戶一舍」或「一戶一次」的原則,在國家資源有



限下,基於平等原則、資源有效運用及公益性等考量,選 擇輔導購宅或申配眷戶,無二者兼備之可能,如許一戶兩 舍,實有違平等原則,亦悖於國家照顧有眷無舍官兵之意 旨。因此,被告為因應行政程序法公佈施行,廢除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於92年修訂公布實行作業要點,仍秉持歷次 修法所堅持「一戶一舍」或「一戶一次」的輔導購宅原則 ,原告違反相關規定,已享有兩次輔導購宅之權益,亦未 交回系爭土地,被告依據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之規定 ,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任何違誤。 ㈢另被告68年9 月15日勁劭字第12248 號令,核定莒光新城 全部承購人名冊時,明確表示:「依照『國軍在臺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139 條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 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 奉准列冊後,不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亦不得報請 棄權、轉讓……』」(被證2 ),是原告於68年間獲配「 莒光新城」重建眷舍時,即表示其就原核准撥地自建之土 地部分,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依據原告申請撥地自建時 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規定,原告在無使用系爭 土地需求時,即應將土地返還與眷舍管理機關接管。是以 ,被告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莒光新城屬配售國宅不敷使用,74年間經被告同 意轉售予黃立綱,姑不論其轉售配售莒光新城眷宅之原因 為何,均不能免其應依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規 定繳還土地之義務,且原告獲配之莒光新城眷宅,嗣後轉 售需經被告同意,可知莒光新城係屬眷舍,自無許原告於 同時間擁有兩眷宅之理。況依照原告所舉74年11月28日( 74)積秒字第5457號函亦明白指出「……嗣後原承購人不 得再向軍方要求配舍或輔導購宅。」(原證5 ),基於「 一人一戶、一人一次」原則,原告獲得配售莒光新城,已 應繳還系爭土地,爾後原告又認為無使用莒光新城眷宅必 要,經被告同意轉售予他人,再三顯示原告確已受國家照 顧,自不得主張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享有原眷戶權益。 本件原告業已將後配之莒光新城眷舍於74年間轉讓,已無 收回可能,自僅收回其前獲同意興建住宅之土地,且由於 遷建新蓋之眷(國)宅,其興建完成後之所有權均歸屬於 受核配人,興建完成並移轉所有權之後,即表示國家所給 予之住宅輔導措施,業經受核配人享有,且該享有之輔導 措施,並不因受核配人嗣後轉讓而消滅或不存在,而使其 得以繼續享有住宅輔導措施之可能,因此,受核配人不僅 嗣後不能再享受權益,其前所受配之其他眷舍或土地,亦



應繳回。
㈤綜上,原告獲配莒光新城眷宅,於興建完成後登記為原告 之所有,原告本應繳回系爭土地,其繳回土地之義務,與 其是否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其所有,並無干係。而 依照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 申購莒光新城時,即應表示原告已無需再使用系爭土地, 自有繳還土地之義務,更遑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中,亦 載明土地之使用係「興建眷舍列入營管」。再者,由眷宅 社興建之新式眷舍,受核配人必須先加入為社員,繳交入 社股金,並依規定選定所需住宅,故原告於接受輔導購宅 並受通知有申購莒光新城眷宅之資格,嗣後當然對於興建 後之格局、面積、大小等資訊,均已先詳為評估,始加入 眷宅社為社員而購置,所稱不敷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因查明原告先獲准自費於公地上興建眷舍,嗣後 未繳還系爭土地,卻又承購莒光新城重建眷宅,顯屬同時 獲配兼有兩單位列管之眷舍,被告依法註銷系爭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於52年間經前陸軍供應部核撥前陸軍總司令部 管理之南機場遺址9 號基地土地,並經前陸軍第一營產管 理所核發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其在系爭土地自費 興建房舍並列入營管,嗣原告於68年間再申購莒光新城眷 舍,經被告令准,並享有專用補助國宅貸款,其後復於74 年間經被告同意,將莒光新城眷舍轉售訴外人黃立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陸軍供應署52年12月30日(52 )捷技字第5809號令、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核准 原告價購莒光新城眷舍之68年9 月15日(68)勁紹字第13 248 號令、被告同意原告轉售莒光新城眷舍之74年11月28 日(74)積秒字第5457號函等件影本各在卷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㈡按5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 :「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 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 再重配,亦不得兼配,各軍種調任友軍服務人員之眷舍調 配,仍由原軍種分配。……」、第102 條規定:「(第1 項)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 自費建築之房舍,一率視為營產列管……。(第2 項)前 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 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又67年9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137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 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 者,不得重配或兼配。」、第142 條規定:「具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一、已配舍者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 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 嗣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公布實施,被告為延續各 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乃依該法第159 條規定訂頒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並以 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又93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作業要點陸、二 規定:「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 …」、拾壹、二、㈠規定:「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 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 建之眷(國)宅。」揆諸上述規定可知,無論係先前之國 軍業務處理辦法(現已廢止),抑或嗣後訂頒之作業要點 ,關於眷舍之分配,均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其規範意旨係 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貸款之利益,乃為達公平 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所必要。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何種事項 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 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 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 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 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依該解釋理 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 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 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 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 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 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有關國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 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乃國家為照



顧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 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 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 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 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 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於原眷戶軍眷眷舍 之受配即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於52年間獲前陸軍供應部核撥前陸軍總司令部管 理之南機場遺址9 號基地土地,並經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 所核發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房 舍,使用至今,依當時有效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51年12 月31修正公布)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該自費在營公地建 築之房舍,視為營產管理,自屬眷舍。原告獲配上開眷舍 後,再於68年間申購莒光新城眷舍,經被告令准並享有專 用補助國宅貸款,即屬重複受配軍眷眷舍,與當時有效之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67年9 月9 日修正公布)第137 條揭 示之「一戶一舍」配舍原則有違,且原告已配舍再申請輔 導貸款購買莒光新城眷舍,亦違反同辦法第142 條規定, 顯屬違法。至原告事後於74年間將莒光新城眷舍轉售他人 之事實,並不影響上開原告重複獲配眷舍之認定。 ㈤原告有重複獲配眷舍之情形,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註銷 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收回國有土地,係屬撤銷權之行 使,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 ,是本件乃係被告撤銷原核發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違法行政處分,應屬至明。然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足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被告雖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但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其行使此項撤銷權限,有時間上的限制,亦即應自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經查,本件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於93年進行眷籍調查 時就已經發現原告有重複配舍之情,並敘明「(既然93年 就已發現,那為什麼到99年3 月3 日才發註銷收回的函? )被告經過釐清,應該是資料移轉的問題,當初在做眷籍 調查及建立的時候,負責的人員有變更過,有些資料並沒 有做完整的移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



被告既於93年即已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之違法情事,而有 撤銷原因,竟遲至99年3 月3 日始以此為由,依作業要點 拾壹、二、㈠規定,註銷原核發予原告之系爭使用權證明 書,收回國有土地,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 定之2 年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難謂合法。至被告所提 答辯二狀雖載以:「……被告總政治作戰局93年間對於台 北市9 號基地上之眷戶,進行眷籍審查,發現原告疑有重 複配舍情事,於93年7 月8 日……請陸軍司令部協助釐清 ,……其清查結果並未回報,迄至……再由陸軍總司令部 以98年12月29日……呈予被告,被告再依該回報……做出 原處分……」,惟此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被告係於 93年進行眷籍調查時即知原告有重複配舍情事,已有未符 ;況依上開書狀所陳,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既於93年間 即發現原告疑有重複配舍情事,並函請陸軍司令部協助釐 清,卻放任陸軍司令部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回報查證結果 ,其間被告無任何作為,復未就所知疑義積極查明、依法 處理,迨其發現「原告疑有重複配舍情事」5 年餘之後, 始主張其係依98年12月29日陸軍司令部呈報結果,於99年 3 月3 日做出原處分云云,亦難認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式為之」相符,是被告上 開書狀所載,尚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曾有違法重複配舍情事,惟於處分時已無 違反一戶一舍之事實狀態存在,且被告93年即已知悉,遲至 99 年3月3 月始以原告重複享有配舍權益為由,依作業要點 拾壹、二、㈠規定,於99年3 月3 日以原處分註銷系爭使用 權證明書,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期間 ,其撤銷權之行使,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 違,原告訴請撤銷,所執理由雖非可採,但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既有前述之違誤,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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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