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149號
TPBA,99,訴,2149,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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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9號
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貴仕(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鍾佳純
鄭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行銷建案於網站及新聞紙刊登廣告載稱:「永續40年 只有遠雄能」,並託播電視廣告宣稱「遠雄40年」等語,經 被告審認該廣告內容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 條前段規定,以99年3 月17日公處字第099034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以:遠東建設公司係設立於70年,遠 雄建設公司設立於67年,迄原告於98年刊載廣告時均未達40 年,且原告係於78年設立,而其他「遠雄企業團」所屬事業 均無存續達40年者,則其於廣告所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 」「遠雄40年」等用語已為不實。惟依1990年1 月份財訊報 導及「40堂遠雄學」乙書序文,「40年」係遠雄集團創辦人 趙藤雄由模板工起,從事建築業40多年之創業歷程,迄仍永 續經營,廣告文案「永續40年」,並非單純以「遠雄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成立為計算,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書曲解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年 限。
㈡「永續40年」「遠雄40年」並未指稱任何特定公司,或指稱 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40年,而係遠雄集團創辦



人趙藤雄從事建築之「永續40年」、「遠雄40年」,誠如學 有專長往往以「任教60年」、「從政50年」、「執法40年」 、「精研30年」,均係時序之敘述,猶如國父遺囑「余致力 國民革命凡40年」,並非指成立「興中會」或「同盟會」已 有40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事業永續經營「40年」,指稱 公司成立40年而有不實,事實之認定顯有曲解違失;原告廣 告文案之本意係從事建築之歷程已永續40年,並非指任何特 定或遠雄建設公司已成立40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以原告 廣告文案所無之內容予以處罰,顯有違失不當。 ㈢「只有遠雄能」係指各該建案均有數位化之「光纖寬頻建築 」、「手機門禁聯名卡」,且推動媲美日本、韓國「數化家 庭十部曲」,資策會與電電公會「光纖居家安全應用」,有 與日、韓之建築比較,被告99年3 月17日公參字第09900019 90號函亦肯認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 解為「只有遠雄能」「永續」成立「40年」,實則原告之廣 告內容均以實現「數位家庭」等「只有遠雄能」實現,文案 內容並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只有遠雄」建設公司「能」 成立「永續40年」之不當連接。
㈣按永續經營為任何事業追求之目標,「永續」重在傳承,所 謂百年老店,並不以百年不變的商號,值此建國百年,回顧 憲法史,在民國35年前從無一部完整「中華民國」之根本大 法,甚至經歷「袁世凱稱帝」及「張勳復辟」,仍不失建國 百年。原告以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永續從事建築40年,並 無「虛偽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廣告中並無「遠雄建 設事業公司」成立40年而認「虛偽不實」,不啻「百年老店 」「余致力國民革命凡40年」及「建國百年」等,均有可議 ,自不應就「永續40年」「遠雄40年」認有「虛偽不實」, 且與「只有遠雄能」不當連結為只有「遠雄」建設公司能成 立「永續40年」,殊非原告廣告文案之內容及內涵,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廣告文案所無之內容予以處罰,顯有違失 不當。
㈤況「永續40年 只有遠雄能」及「遠雄40年」之文案表現, 均占廣告文案之一小部分,且係事業之永續經營,並不涉及 廣告商品房屋之品質,更與大篇幅之「數位家庭」廣告內容 有明顯的區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永續40年」「遠雄40 年」即認係「就其商品之品質」之「虛偽不實」引人錯誤, 況確有「永續40年」之建築事業,何來「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
㈥原告依上揭「永續40年」「遠雄40年」,及「數位家庭」之 資料,所為「只有遠雄能」之廣告文案,均有事實可稽,依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7 條第4 項「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 ,其中一義為真實,即無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 之事實,均與原告廣告文案的依據及表現之事實不符,且不 當連接為「公司」成立「40年」, 不啻將「余致力國民革命 40年」與「興中會」成立連接,且「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 「遠雄40年」,並非商品房屋之品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 引申為「事業之存續期間可顯現其過去致力於商品品質,服 務提昇及價格合理化之努力」,顯違情理及經驗法則而擴大 解讀,媒體廣告業為免廣告創意惹禍及嚴重影響廣告業主之 商譽衍生損害賠償之責任,恐將循事前報備以自保之路,豈 是現代國家及政府所樂見。原告所為廣告,單純為遠雄集團 創辦人趙藤雄從事建築業40年所為之「永續40年」「遠雄40 年」,及「家庭數位化」之「只有遠雄能」,並無「虛偽不 實」,更無「引人錯誤」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稱商品之品質,係 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 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 情況等,故事業倘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交易 標的及其相關事項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 違反上開規定。復按事業之存續期間可顯現其過去致力於商 品品質、服務提昇及價格合理化之努力,存續期間之長短足 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售商品品質之合理判斷,並作成交 易決定,故事業倘於廣告中就其存續期間為表示,自應善盡 真實表示之責。
㈡本案原告於網站及報紙廣告刊載「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 並於電視廣告「品牌篇」宣稱「遠雄40年」,惟其表示並非 真實有據,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就其事業主體之存續期間 產生誤認,核就其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已違反前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22日命遠雄建設公司檢附登 記證明文件影本、代表人身分證影本、97年迄今之營業稅繳 款書影本等資料,致曲解「永續40年」為遠雄建設公司登記 年限云云,惟被告為調查相關廣告是否涉有不實情事,以98



年6 月22日公參字第0980006015號書函請遠雄建設公司就案 關事實提出陳述,有關各該廣告表示之調查事項係列於前揭 書函第3 點第4 項,而原告所稱要求提供第5 項資料,係被 告為本案調查需確認回函事業主體及其事業規模等情,尚與 原告所稱曲解其廣告表示無涉。
㈣有關原告訴稱其廣告係表述遠雄企業團創辦人趙藤雄從事建 築已有40年,原處分不當連接「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為「 『只有遠雄』建設公司『能』成立『永續40年』」等節: ⒈原告廣告宣載:「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 等語,則依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該廣告 用語應指以遠雄為名之事業主體存續期間已達40年,且「 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廣告表示中,「永續40年」與「只 有遠雄能」併載,顯已明確傳達出競爭同業間僅其存續期 間達40年之意涵。
⒉且被告進行調查時,函請原告說明廣告意涵並提供相關事 證,原告表示「永續40年」係指58年建立遠東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設公司),68年成立大都市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遠雄建設公司),於創業40 年期間均以公司名稱推出系列建案,並由公司對消費者負 責,不同於其他一案公司云云。況參照原告訴狀附件所提 供趙藤雄所撰「序遠雄40年」中亦載有「遠雄成立迄今已 經40年」、「遠雄企業團大事記載」、「1969…遠東建設 成立」等,由此可知依原告之認知,其廣告指涉主體為公 司,而非趙藤雄個人,從而原告稱該廣告僅在陳述趙藤雄 投入建築投資業已有40年云云,顯屬圖卸之詞。 ⒊原告所稱遠東建設公司實係設立於70年,遠雄建設公司設 立於67年,迄原告98年刊載廣告時,均未達40年,至原告 則係於78年設立,且其所稱「遠雄企業團」所屬事業之存 續期間亦均無達40年者,堪認原告於廣告宣稱「永續40年 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等用語確屬不實。況據其所 提供中華徵信所臺灣地區大型企業排名資料,與遠雄建設 公司同屬建築投資業之國泰建設公司及太平洋建設公司, 設立時間分別為53年及56年,存續期間至98年均已逾40年 ,足徵原告「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之廣告表示屬虛偽不 實,且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就其事業主體之存續期間產 生誤認,核已違反公平交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⒋原告雖又主張:「永續40年」係指遠雄企業團創辦人趙藤 雄自56年即從事房屋建築、銷售事業云云,然該廣告係表 示「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所指涉者應 為「以遠雄為名之事業」,實與「趙藤雄本人」分屬不同



主體,且依原告所提事證,亦難證明趙藤雄有以遠雄為名 從事房屋建築、銷售事業達40年之情。故原告僅以趙藤雄 之個人經歷,作為以遠雄為名之事業存續期間之佐證,核 不足採。
㈤有關原告稱該廣告有多重解釋,故無廣告不實之適用乙節: 原告廣告所載「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之用語應指以遠雄為 名之事業主體存續期間已達40年,並傳達於競爭同業間僅其 存續期間達40年之意已如前述,其所傳達意涵係屬明確,並 無原告所稱「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情形 。又事業之存續期間可顯現其過去致力於商品品質等努力, 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售商品品質之合理判斷,並作成 交易決定,原告亦曾表示廣告意涵係指於創業40年期間均以 公司名稱推出系列建案,並由公司對消費者負責,不同於其 他一案公司,是可認事業之存續期間實足影響交易相對人對 交易對象之判斷及信賴。原告所為虛偽之表示將引致相關交 易相對人就其事業主體之存續期間產生誤認,核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殆無疑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於建案行銷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 有遠雄能」「遠雄40」等語,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 情形?亦即原處分審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 項規定,而適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有無違法 ?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 「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 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 決定之虞者。」第6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 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 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 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 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



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 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 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 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 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 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 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 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 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 響。」第9 點第1 項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 ㈡經查:
⒈原告為行銷遠雄集團建案,而於網站、新聞紙及電視媒體 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等語, 經被告審認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而以原處分命應即停止,裁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網站廣告 、新聞紙廣告、電視廣告翻攝影本(分見原處分卷甲第1 至26頁、第64至68頁、第99頁、第138 至14 0頁、第216 頁)、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可稽。 再者,遠雄建設公司係設立登記於67年,遠東建設公司設 立年份為70年,而原告則遲至78年始成立,至於其他遠雄 集團關係事業均無早於遠雄建設公司設立之情事,有各該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分見原處分卷甲第191 頁、 第194 頁、第214 至215 頁)。又早於遠雄建設公司設立 ,迄原告刊登廣告時,已存續40年以上之其他營造建設事 業,則有先後於53年與56年設立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上開2 家公司之登記 資料可憑(見原處分卷甲第211 至212 頁)。足見遠雄集 團關係事業中,最早設立之遠雄建設公司,其存續期間迄 原告98年刊載廣告時,不過31年之譜,殊難謂已存續40年 ,且當時已有其他存續期間逾40年以上之建設營造事業存 在。原告於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 年」云云,明顯虛偽不實,要無疑義。
⒉原告雖主張:所稱「40年」係指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永 續從事建築業40多年之創業歷程,而「永續」則重在傳承 ;再「只有遠雄能」係指遠雄推出之各該建案均有足以媲 美日本、韓國等「數化家庭十部曲」之數位化「光纖寬頻 建築」「手機門禁聯名卡」等建案設施,並非謂只有遠雄



建設公司能永續40年之意,該辭句具有多重意義,故原告 之行為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商品之 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惟文字或影音廣 告之辭句乃供一般消費者閱聽,自應依一般人正常認知與 理解,以判讀其表述之旨意。觀之卷附上開文字廣告所示 ,原告並非只就有數位化設施內容之廣告,始標示「永續 40年只有遠雄能」之辭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表述只有遠 雄集團永續40年之意涵,而非謂數位化措施只有遠雄能無 訛。況佐以原告提出之趙藤雄所撰之「40堂遠雄學」序文 亦載稱「遠雄成立迄今已40年」乙語,益證上開廣告所稱 之「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或「遠雄40年」原在使一般消 費者理解其意思為遠雄存續迄今已40年之期間至明。是原 告上開主張,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⒊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旨在避免事業為達競爭目 的,而就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相關商品因素,例如 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 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項目,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以致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98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審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 應視事業有無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足以使交易相 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而 定,故僅須以該不實廣告在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有多少消費者受 欺騙或發生損害,要非所問。再參照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 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 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足見公平交易法 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俾事業均能立於 公平競爭之基礎上,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 率,以間接嘉惠消費者,故凡在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不問其獲致之行銷效果,要無 不在禁止之列。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事業存續之期間 ,可資為判別信譽程度及商品之品質優劣之標準。是以廣 告不實宣稱營造事業存續期間,已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 其銷售房屋品質之合理判斷,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 ,其行為不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大,同時對於依法從事 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者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故廣告 內容關於營造事業存續之期間,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者,將使交易相對人為錯誤決定,自應受公平交易法 第21條之規範。是以原告於上開廣告虛構遠雄及關係事業



已存續40年,進而誇稱其擁有此條件為其他同業所不能具 備,藉以招徠消費者購買,即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所規定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之情形。且原告就其所屬集團之其他關係事業之存立期間 ,極易查明,卻不實廣告,堪認其行為,縱非出於故意, 亦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綜上事證,本件原告上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之規定,被告適用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於法自 屬有據。且衡諸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5 萬 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審酌原告事業之型態及規模,其 違規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節,被告上開裁 處之金額,顯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悖離法律授權目 的,更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事證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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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