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094號
TPBA,99,訴,2094,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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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4號
10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鳳雷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嚴明(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乃軒
 王叔清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
16日99年決字第12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雷玉其,改由嚴明擔任,有國防 部令在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核定以少校軍官軍階,於95年8 月31日支領退 伍金退伍,並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 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以下簡稱退伍除役優存辦法)辦理 優惠儲蓄存款,按月支領優惠存款利息。95年9 月1 日起原 告受僱於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99年4 月1 日起並任職由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入國家實驗研究院 (以下簡稱國家實驗研究院)颱風洪水研究中心籌備處。被 告認為原告任職的國家實驗研究院,每月薪資來源全數由政 府預算支給,且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 合計數額,依國防部95年4 月10日睦瞻字第0950001864號令 頒之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者,有 關停止、恢復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處理原則,對原告作 成99年5 月4 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04519號函「核定台端再 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停支退伍金與保險退伍給 付優惠存款利息,溯自99年4 月1 日生效,請查照。」之處 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的優惠存款利息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 則第33條規定授權,於53年6 月1 日會同財政部訂定退伍除



役優存辦法辦理。依該辦法軍人退伍轉任公職仍能領取優惠 存款,但退伍軍人依公開徵才及面試程序在財團法人擔任勞 工,卻在無法律條文限制情況下被片面取消優存權利,此限 制不公平且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預算 法第52條第2項規定。
2、國防部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實施,增訂支領 退休俸軍職人員退除所得上限百分比,與每月退除所得超過 退除所得一定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得辦理優存金額,於96 年9 月27日修正退伍除役優存辦法,該辦法於85年11月27日 亦曾修正過。被告只以行政命令就停止被告權利,是在未修 訂法律或退伍除役優存辦法前,原處分應予撤銷。3、國防部95年4 月10日睦瞻字第0950001864號令及國防部98年 6 月11日國人勤字第0980007894號令修頒的「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以下簡稱退 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並無法律授權為依據,除非法院裁定 立法院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通案決議視同法 律,以後立法委員即可利用審查預算所做附帶決議命令行政 院遵照辦理,法律也不需常常修來修去。
4、100 年1 月12日立法院通過中央政府預算,附帶決議要求行 政院應該在6 個月內針對退伍軍人轉任公有投資法人後核支 退休俸和優惠存款利息提出相關修法,表示現在沒有法源或 者沒有規範到財團法人這部分。
5、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原告係支領退除給與的軍職退伍人員,99年4 月1 日起任職 國家實驗研究院,該機構為政府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原告 的職務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依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國防部95年4月10日睦瞻 字第0950001864號令頒之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職務者,有關停止、恢復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 處理原則,得由該財團法人於其實支月薪中減去其退休俸、 退伍金與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之差額支給 ,或選擇由軍方辦理停支退休俸、退伍金與保險退伍給付優 惠存款利息;如選擇由軍方辦理者,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 關應憑當事人所任財團法人之申請函據以核辦。2、原告任職的國家實驗研究院於99年4 月27日以國研颱行字第 09912001320 號函請被告機關辦理停支優存利息,原處分係 依法行政,尚無違誤。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按國防部98年6 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894號令頒之退 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十二點公職期間給與處理(八)規定 「支領退除給與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有關停止、恢復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處理原則,依國防部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睦瞻字第0950001864號令辦理;其規定如有 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國防部95年4 月10日睦瞻 字第0950001864號令頒之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職務有關停止恢復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處理原 則(一)規定「支領退除給與之軍職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 之財團法人職務,且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 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得由該財團法人於其實支月 薪中減去其退休俸、退伍金與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 計數額後之差額支給,或選擇由軍方辦理停支退休俸、退伍 金與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如選擇由軍方辦理者,原 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應憑當事人所任財團法人之申請函據 以核辦。除退休俸停支事宜依現行作業程序處理外,涉及退 伍金與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停支部分,應另函請臺灣 銀行辦理」。
2、退伍除役官兵得以退除給與辦理優惠存款而按月支領優存利 息,根據的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 規定所訂定的退伍除役優存辦法。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對於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的給與,係規範退伍金、退休 俸、贍養金,並未包括以退伍金辦理儲蓄的優惠利息,是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關於優惠儲存的規 定,顯然不在母法的意旨及授權範圍內,則退伍除役優存辦 法核其性質,乃屬行政機關非基於法律授權,為行使公權力 單方面訂定,具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的行政規則,與經立法 機關制定的法律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有 別。
3、再者,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應對何一群體、何 種事項為給付,給付的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 行政的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 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 的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的自由形 成空間,此見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優存 利息乃政策性的補助措施,非退伍金的一部分,在審酌政府



財力負擔及各類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 則,並兼顧退休人員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的有 限資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的對象與範圍 ,為必要及限定性的分配,以期有限資源最大效益的發揮。 國防部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訂定的退伍除役 優存辦法,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前揭 說明,其受法律規範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無以法律 或法律授權的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嗣為杜絕退休(退伍、退 職)公務人員(軍、公、教)轉(再)任財團法人單位支領 雙薪爭議並建立制度,對於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 之財團法人職務,在具備一定條件下,所為對軍職退伍人員 任職財團法人職務期間,限制按月支領優存利息之前揭退除 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十二點及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有關停止恢復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處 理原則(一)規定,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及平等原則,應得予適用。
六、本案事實的認定:
1、原告以少校軍官經被告核定於95年8 月31日支領退伍金退伍 ,並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按月支領優存利息。99年4 月1 日起 任職國家實驗研究院颱風洪水研究中心籌備處,該單位係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捐助成立,原告每月薪資超過委任第一 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告於99年4 月1 日任職國家實驗研究院後選擇「現仍支領……優惠存款,願 依規定辦理停發作業」之事實,有退除給與名冊、國家實驗 研究院法人登記書、國家實驗研究院99年4 月27日國研颱行 字第09912001320 號函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以及國家實驗 研究院工作契約書、薪資明細、員工軍公教退休(職、伍) 告知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可認定。2、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十二點及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政府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有關停止恢復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 款處理原則(一)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如已前述,原 告指摘停支優存利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 第6 條及預算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既自軍職退伍後再任政府捐助成立的財團法 人職務,且該職務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原告於99年4 月1 日選擇依規定辦理停發 作業,被告核定自99年4 月1 日原告任職日起停支優存利息 ,洵然有據。原告所訴各節,實難憑採,原處分既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蘇 嫊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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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