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9號
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樂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安生(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周幼偉(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
年9 月3 日北府購訴字第0990250054號(案號:99購申22024 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之「高階微型攝影機1000組」採購案(下稱本件 採購案)投標,經被告審認原告於99年2 月23日開標時提供 查驗之樣品實測重量為47公克,不符合本件採購案所需規格 重量32公克以下,而作成原告不合格標之決標結果決定(下 稱原處分)。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原告申請爭議審議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該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暨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500191630 號函釋意旨,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 件,於採購標的明確,而不降低品質之前提下,應以最低標 為得標廠商。原告投標時檢附供查驗之樣品,除重量不符需 求外,其餘各項皆符合被告需求之功能、效益或特性。至於 原告產品超出之15公克重量,就契約整體目的及被告招標之 用途而言,並不影響或降低本件採購案標的物之品質,同屬 內政部之桃園縣警察局於99年度採購之數為錄音筆與原告產 品性質、功能相近,亦僅以60公克以下為需求規格,故原告 產品超出之15公克,實為本件採購案契約非必要之點,被告 卻以32公克以下為需求規格,其特殊需求,令人匪夷所思。 ㈡本件採購標的為高階微型攝影機,原告提出之產品非但符合 本件採購需求規格,錄影解析度達1280×960 @30fts ,且 功能效益如原告型錄所載,原告提供之產品實優於被告需求
規格,且有電視播放功能,在MACOS10.4/LINUX 作業系統皆 可播放;本件採購案決標廠商須提出型錄,經被告核對無誤 後方可驗收,惟被告未提出得標廠商信基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信基公司)之型錄,原告於申訴時對被告提出規格造假之 質疑,被告先以採購高階微型攝影機為由爭取高額採購預算 ,再訂定規格表以排除競爭廠商,末以低階微型攝影機交貨 驗收;本件採購案之開標、決標、驗收程序之主持人、主驗 人、承辦人皆為相同人員,實有重大明顯瑕疵,已經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26條及第71條第3 項規定。實則被告需求之規格 重量,與所欲達成之功能、效益或特性間並不具任何關聯性 ;原告產品之解析度、儲存方式、格式、鏡頭、CMOS影像均 符合招標規格,被告僅以對主要功能毫無影響之重量因素, 即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作成原處分實有違法。 ㈢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頁上之臺北市採購標準作業程序 2.1.1.5 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開標審標作業流程圖,開標程 序及審查作業中,並無「樣品實質規格審查」作業程序,招 標文件亦無「樣品實質規格審查暨機關審查表」;因審查表 為被告審標之依據,亦為原告準備投標文件之準則,被告違 反開標審標作業程序,要求原告提供樣品當場實測,已經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7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原 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依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範本及註解,可知規格標審查內容 應以「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中,個別審查項目 所規定之條件逐項審查,而不以採購規格表之內容逐項審查 ;審標時,被告口頭告知原告樣品審查內容,將以規格表內 「攝影解析度1280x960以上」、「照片解析度1600x1200 以 上」、「影片儲存格式AVI 」、「時間日期顯示有」、「聲 音格式WMA 」、「重量32g 以下」、「尺寸74x24x13mm以下 」等項目,實質審查樣品規格;本件採購案「規格文件準備 須知暨機關審查表」中,個別審查項目「⒈招標文件明文規 定應附符合(需求規格功能效益條件)之文件;廠商是否皆 已檢附?」、「⒉廠商提供之履約標的;是否已等於或優於 招標文件所載之(需求規格功能效益條件)?」皆無「攝影 解析度1280x960以上」、「照片解析度1600x1200 以上」、 「影片儲存格式AVI 」、「時間日期顯示有」、「聲音格式 WMA 」、「重量32g 以下」、「尺寸74x24x13mm以下」等審 查項目,被告以重量不符規定為由,以規格不符取消原告最 低標決標權益;被告擅自增加「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 查表」所無之審查項目,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排除競爭廠商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
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以及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 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㈤依本案採購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十八、招標文件清單,以 及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審標時,依審查表規定之 條件逐項確實審查,符合規定即屬「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因此原告完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被告以警務機關基於蒐證 與攜帶之便利性、隱密性等特殊需求及原告樣品重量規格不 符合規定等理由,取消原告最低標決標權益,顯然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
㈥被告提出之規格文件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有如下違誤: ⒈該審查表初審欄位均為空白,無初審何來複審?違反審標 程序,因無人敢負責,故簽名欄位劃斜線。
⒉審查表之個別審查項目「⒈招標文件明文規定應附符合『 需求規格功能效益條件』之文件,廠商是否皆已檢附?」 ,被告於複審欄位打勾;惟被告並未提出信基公司之型錄 ,明顯造假以圖利廠商,與原告確實提出型錄相較,被告 有差別待遇。
⒊審查表之個別審查項目「⒉廠商提供之履約標的,是否已 等於或優於招標文件所載之『需求規格功能效益條件』? 」,被告於複審欄位打勾;若廠商於個別審查項目⒈未提 出型錄,個別審查項目⒉決不會通過;如廠商確實提出型 錄,於個別審查項目⒉即僅會審查是否等於或優於履約標 的,不會不符合。原告提出型錄,被告審認原告規格不符 ,反觀信基公司未提出型錄,被告卻認其符合規格,益見 其差別待遇。
⒋綜上,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差別待遇、第51 條第1 項未依審查條件逐項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記 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等規定,有諸多違失,原處分有重大明 顯瑕疵,應屬無效。
㈦政府採購之目的,即為透過廣徵廠商,增加競爭,以期能以 較低價格購得功能相當之優質產品,故價格為唯一考量;按 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本件採購案為同質採購,依政府採購 法第52條規定,應以底價內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原告報價為 新臺幣(下同)218 萬,較得標廠商信基公司之275 萬元、 另一投標廠商艾菲爾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菲爾公司) 之281 萬元為低,亦低於底價280 萬100 元,原告為最低標 而應為得標廠商,詎料惟被告竟曲解法條,違法決標予信基 公司,原處分顯具重大明顯瑕疵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撤銷
爭議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備位聲明求為確認 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 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 投標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103 條 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所定 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 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 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 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前段 及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招標機關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倘投標廠商未依招標文 件之規定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而得標廠商除最低價外,亦須具備「合 於招標文件規定」之要件。
㈡次按「本機關辦理本採購案將開規格標。投標廠商應繳交符 合本採購案『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及『規格表 附註1 』規定之規格文件」、「開標程序及審查:㈠形式審 查。投標廠商所投之投標文件,如經招標機關依本採購案『 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審查不合格,其所投之投標文 件全部無效。經形式審查後,若有效標件數已達法定家數, 則立即辦理開標;進行實質審查。㈡實質審查:實質審查項 目為『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規格標審查』及『價格文 件審查』。上開項次審查合併1 次辦理,且『價格文件審查 』為優先審查項目。招標機關得僅對『最低標價』及招標機 關認為必要者之廠商,進行『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及『規 格標審查』;其餘標價廠商之其他實質內容,招標機關於開 標當場,得暫不予審查:…⒉規格標審查。投標廠商之規格 文件,除非另有規定外,如不符合本採購案所定規定、功能 、效益者,其所投之規格文件無效」,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 「壹、重要條款」項下第10點、第16點定有明文。而「規格 表附註1 」載明:「投標時須檢附樣品(實品需有功能說明 書)以供查驗…」。是以,招標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應先形 式審查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若有效標件數達法定家數,即 應辦理開標,進行實質審查。「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
規格標審查」及「價格文件審查」等項次之實質審查合併1 次辦理,「價格文件審查」為優先審查項目,且招標機關得 僅對「最低標價」及招標機關認為必要者之廠商,進行「基 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與「規格標審查」。而於「規格標審查 」,招標機關可就投標廠商所檢附之樣品進行查驗。 ㈢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分別為原告、艾菲爾公司及信基 公司,其投標文件經形式審查,有效標件數已達法定家數3 家,被告爰依規定辦理開標作業並進行實質審查。因原告報 價218 萬元為最低,遂進行規格、投標資格及基本文件審查 。原告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合格,惟因原告所提供之樣品 經當場實測重量為47公克,而本件規格重量需32公克以下, 故規格審查不合格。其後,被告就次低標之信基公司報價27 5 萬元,進行規格、投標資格及基本文件審查,審查結果皆 合格,遂決標於信基公司,並將開標結果通知投標廠商。 ㈣是以,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前 段、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及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壹、重要 條款」項下第10點、第16點及規格表附註1 等相關規定辦理 開標、決標事宜,因原告所提供之樣品之查驗結果不符本件 採購案所定規格,故認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並決標於合格廠 商即訴外人信基公司,並無違法。
㈤雖原告以被告於審標時,口頭告知原告樣品審查內容,並擅 自增加「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所無之審查項目 ,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排除競爭廠商云云,指稱被告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1條、第6 條之規定,惟:
⒈依據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點規定: 「本機關辦理採購案將開規格標。投標廠商應繳交符合本 採購案『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及『規格表附 註1 』規定之規格文件。」第18點第15小點規定:「招標 文件清單:…規格表:2 頁」。而在「規格表」中即要 求「CMOS影像1.3Mega 以上CMOS Camera 」、「最低照度 3V ( Lux.sec) 」、「鏡頭0.6mm 以下」、「視野角度60 度以上」…「重量:32g 以下」等規格,且於該規格表附 註1 中載明「投標時須檢附樣品(實品需有功能說明書) 以供查驗,若攝影機為進口商品,投標時須檢附國內檢磁 合格文件」。是以,被告早已將本件採購標的之需求載明 於招標文件中,並在投標須知中載明要開規格標,於「規 格表」附註1載明:投標時須檢附樣品以供查驗,故原告 指稱被告於審標時口頭告知原告樣品審查內容云云,即屬 無稽,不足採信。
⒉依據「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中「需求規格功
能效益條件」乙欄,亦載明「詳如招標文件所載之機關對 採購標的之需求(詳如規格表附註1 )、規格、功能、效 益,或其他條件之規定」,既已載明「詳如招標文件所載 之機關對採購標的之需求」,而招標文件清單中「規格表 」又已載明招標文件所載機關對採購標的之需求、規格、 功能及效益等規定,原告自應按該需求提供樣品。況且, 「規格表附註1 」中載明「投標時須檢附樣品(實品需有 功能說明書)以供查驗」,則被告按招標文件「規格表」 中之需求、規格、功能及效益查驗原告所提供之樣品,即 非擅自增加「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所無之項 目,並無原告所指摘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排除競爭廠商,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⒊再按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項下第16點第 2 小點規定:「㈡實質審查:實質審查項目為『基本及資 格文件審查』、『規格表審查』及『價格文件審查』。上 開項次審查合併1 次辦理,且『價格文件審查』為優先審 查項目。招標機關得僅對『最低標價』及招標機關認為必 要者之廠商,進行『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及『規格標』 審查;其餘標價廠商之其他實質內容,招標機關於開標當 場,得暫不予審查:…二、規格標審查。投標廠商之規格 文件,除非另有規定外,如不符合本採購案所定之規定、 功能、效益者,其所投之規格文件無效。」被告於規格標 審查時,發現原告所提供樣品經當場實測重量為47公克, 與「規格表」中「重量:32g 以下」不符,其所投之規格 文件無效,規格審查不合格,被告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不決標予原告,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參與投標所提供查驗之樣 品重量超過招標文件所定規格上限,而作成不合格標之決標 結果決定,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 項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 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 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 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行為時第5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 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 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㈡復按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十規定:「本機關辦 理本採購案將開規格標。投標廠商應繳交符合本採購案『規 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及『規格表附註1 』規定之 規格文件。」同條款十二規定:「(投標文件之裝封)廠商 應將下列投標文件裝入『外標封』,或廠商自備之不透明容 器中。價格文件得直接裝於『外標封』中,免另行裝封:… ㈢規格文件。…其餘詳『貳、一般條款—投標文件裝封之其 他規定』。」同條款十六規定:「開標程序及審查:㈠形式 審查。投標廠商所投之投標文件,如經招標機關依本採購案 『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審查不合格,其所投之投標 文件全部無效。經形式審查後,若有效標件數已達法定家數 ,則立即辦理開標;進行實質審查。㈡實質審查:實質審查 項目為『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規格標審查』及『價格 文件審查』。上開項次審查合併1 次辦理,且『價格文件審 查』為優先審查項目。招標機關得僅對『最低標價』及招標 機關認為必要者之廠商,進行『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及『 規格標審查』;其餘標價廠商之其他實質內容,招標機關於 開標當場,得暫不予審查:⒈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⒉規 格標審查。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除非另有規定外,如不符 合本採購案所定規定、功能、效益者,其所投之規格文件無 效。⒊價格文件審查。…。」同條款十八規定:「招標文件 清單:㈠本投標須知…㈡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㈤規 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規格表…。」貳、一般條 款十規定:「本採購案決標原則:㈠最低標決標。㈡依政府 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又依本件採購案規格文件準 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需求規格功能效益條件規定:「詳如招 標文件所載之機關對採購標的之需求(詳規格表附註1 )、 規格、功能、效益,或其他條件之規定。」末按本件採購案 規格表規定略以:「…重量:32g 以下。…附註:⒈投標時 須檢附樣品(實品需有功能說明書)以供查驗,若攝影機為 進口商品,投標時須檢附國內檢磁合格文件。…」 ㈢經查:
⒈原告參與投標被告辦理之本件採購案,經被告於開標時查
驗其提供之樣品實測重量為47公克,不符合該採購案所定 重量32公克以下之規格,而以原處分作成原告不合格標之 決定。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原告申訴亦經申訴審議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處分(見 原處分卷第66頁)、被告99年3 月5 日北縣警刑行字第09 90031791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見原處分卷第79頁)、申訴 審議判斷(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可稽。
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具有應予撤銷或無效 之事由云云。惟依前引採購案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十、 十二、十六、十八等款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6 頁反面至 第7 頁正面),被告於開標前形式審查參與投標廠商提供 之文件合格後,仍須進行實質審查,而於實質審查階段, 又區分為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規格標審查及價格文件審 查,其中規格標審查項目(見原處分卷第14頁反面)包括 對於投標廠商提供履約之標的(樣品)審查是否已等於或 優於招標文件所載之「需求規格功能效益條件」,如不符 合者,其所投之規格文件無效,即屬不合格之投標。再本 件採購案規格表已明定被告採購之攝影機限重量在32g 以 下,且廠商投標時須檢附樣品以供查驗(見原處分卷第28 頁)。而本件原告投標時提供查驗之攝影機樣品重量為47 公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審查表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40頁),足見原告提供查驗之樣品不符合招標 文件所載之需求條件無訛。
⒊衡諸本件被告採購攝影機係供所屬警察人員蒐證攝影之用 途,為便利業務之特殊需求,故著重其操作與攜帶之輕巧 性與隱密性。是以被告對於採購標的物之規格,限制其重 量須在32 g以下,核屬合理必要,不能認此規格條件非屬 契約之必要要素,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設定上開規格條件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又原告 提供查驗之攝影機樣品,既不符合招標文件所定之重量需 求條件,其所具之其他功能效益或所出之底價是否均優於 招標文件所載之條件,均無從資為原告之投標合格之論據 。是故被告對於原告投標作成不合格標之決標結果決定, 於法自屬有據,難認有違法之情形。則原告以上開情詞主 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 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足見行政處分如不具行政 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例示之瑕疵,亦無該當於 同條第7 款概括規定所指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 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既核無任何違法構成撤 銷之事由,尤難認其具有上開無效之情形至明,是原告備 位主張原處分無效,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 違法構成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起訴先位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爭 議審議判斷,並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俱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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