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317號
TPBA,99,訴,1317,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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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7號
100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懷忠
張晶瑩
杜仲廉
岑桂芳
孫秀英
徐盧金花
  鎮傑塵
羅華勳
李陳明姿
梁宗智
邱群敏
唐桂英
吳誠治
牛維新
閻祿
許桂蘭
張梅蘭
周素紅
程貞一
金海泉
蒙致民
張桂才
吳洪雪嬌
湯耀君
陳復華
闞傑芝
鄧周惠群
蔣映琳
祝懷榕
李永莒
魯國幹
許正
尹德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9年4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33人(原起訴原告之一張文達業於100 年2 月9 日撤 回本件起訴)係高雄縣黃埔新村、慈暉一村、慈暉二村、慈 暉四村、慈暉五村及海光四村等眷村原眷戶,該等眷村經被 告規劃遷建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分別於90年及94年間舉辦第 1 階段及第2 階段說明會,並依據眷戶業經認證改(遷)建 申請書之改建意願進行設計規劃。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新建 工程於97年6 月發包,97年11月開始動工興建,原告等於98 年2 月12日以因工程延宕發包造成工程造價及渠等負荷驟增 ,且其他眷村經獲准重新辦理選項認證等情,向被告申請重 新辦理改建意願選項認證。經被告以98年3 月30日國政眷服 字第098000403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函復,以依「辦理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第4 條第 2 項規定,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 申請變更意願,所請與規定未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均屬高雄縣黃埔新村合法眷戶,黃埔新村與慈暉一 村、慈暉二村、慈暉四村、慈暉五村及海光四村經被告規 劃遷建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分別於90年及94年間舉 辦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說明會,約於90年10月間以經公證 人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表達同意改建意願與意願選項 ,再於94年間重新辦理改建意願選項。嗣鳳山眷區改建基 地遲至97年6 月間始行發包,同年11月間開始動工,原告 等於98年2 月12日以陳情書提交被告,內容略以:因眷村 改建工程主管機關失職致延宕達5 次始行發包、動工,變 更後對原眷戶之補助條件與先前差異甚大,造成原告等負 荷驟增,不得不向被告申請重新辦理改建意願選項認證等 。案經被告以98年3 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031號函



即原處分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
㈡因情事變更原因,有予原告等重新辦理意願選項必要: ⒈觀諸民法第227 條之2 、行政程序法第128 、145 、14 6 、147 條等規定意旨,無不在私法契約或債之關係、 行政處分、行政契約領域,藉由賦予行政機關、處分相 對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人民,得於法律關係發生後有不 受原有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效果拘束之機會,而能有 適當變更、調整餘地,以符合公平原則、保障人民權益 目的。而此等變更、調整原法律效果與否,尚非完全委 諸行政機關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自由、片面決定,依前 揭規定實已成為機關之義務內容,並因變更、調整行為 負有強制補償人民之義務。
⒉查本件黃埔新村改建案,94年辦理改建意願選項時,被 告所定輔助購宅款金額偏低,難以符合當時市場購屋條 件即「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致多數原眷戶只能侷限選 擇「原階購置原坪型」或勉強選擇「自費增坪上一階坪 型」:
┌───┬──────┬──────┬──────┐
│坪數 │ 34坪 │ 30坪 │ 28坪 │
├───┼──────┼──────┼──────┤
│總金額│4,297,190元 │3,836,010元 │3,604,510元 │
├───┼──────┼──────┼──────┤
│輔助 │3,125,790元 │2,790,210元 │2,621,910元 │
│購宅款│ │ │ │
├───┼──────┼──────┼──────┤
│自備款│343,775元 │306,880元 │288,360元 │
└───┴──────┴──────┴──────┘
惟迄至被告97年11月6 日被告辦理之「第8 次聯建小組 」會議,又逕自決議變更為:
┌───┬──────┬──────┬──────┐
│坪數 │ 34坪 │ 30坪 │ 28坪 │
├───┼──────┼──────┼──────┤
│總金額│約608萬元 │約539萬元 │約502萬元 │
├───┼──────┼──────┼──────┤
│輔助 │4,888,112元 │4,313,040元 │4,025,504元 │
│購宅款│ │ │ │
├───┼──────┼──────┼──────┤
│自備款│約120萬元 │約108萬元 │約100萬元 │
└───┴──────┴──────┴──────┘




依此最新公告之金額,雖輔助購宅款金額有所提高,惟 原眷戶自籌之自備款金額亦大幅提高,約增加為原94年 認證當時所定金額之3.47倍至3.52倍不等,然短短3 年 內絕大多數原眷戶之經濟能力或所得無可能增加達3 倍 之多,至為顯然。而原眷戶經濟條件不一,如原告等原 眷戶許多有經濟上困難,果若堅持原眷戶不得變更原94 年意願選項原則,反而將直接造成對原眷戶不利結果, 例如:因無法繳付自備款而無法遷入,並因無法變更選 項而不能領得任何補償;甚或勉強遷入後無力繳償而面 臨房屋遭強制執行、法拍結果。則原先「興建住宅照顧 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眷村改建目的(眷改條例第1 條參照,並可參見訴願決定書第7 頁末段亦認「眷村改 建之目的既係以安置原眷戶為主要目的之一」),不僅 無法達成,甚至反而因原眷戶之信賴,同意發動眷村改 建、執行眷村改建結果,造成原本有眷舍可居住之合法 原眷戶,因無力負擔自備款,卻又領不到其他補助以資 轉圜,反而因眷村改建結果而突然變成無屋可住,臨到 老年卻需流落街頭之荒謬結果,顯非政府原先制訂眷改 條例及實施照顧原眷戶政策意旨,亦非原告等當初同意 眷村改建,以原證1 之改(簽)建申請書促成所在之黃 埔新村眷村改建初衷所在。
⒊從而,參諸情事變更法理及前引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 分、行政契約得於處分作成、契約締結後請求變更原有 法律效果相關規定,本件基於對原告等先前信賴之保護 及權利之保障,應許原告等得申請被告作成准予重新辦 理改建意願之行政處分,以免以眷村改建手段照顧原眷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良法美意,反造成許多原眷戶家庭之 嚴重經濟困頓及衍生諸多意想不到之社會問題。又原處 分核屬對原告申請為拒絕之意思表示,為保障原告訴訟 權,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屬適法,附此說明。 ㈢被告曾同意、協助高雄縣鳳山市莒光三村(下稱莒光三村 )、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眷村(下稱自治新村)改建案 之原眷戶得重新辦理辦理改建意願之行政處分,本件基於 平等原則應得比照辦理:
⒈被告曾同意、協助莒光三村、自治新村原眷戶,廢棄原 先經認證提出之改(簽)建申請書意願選項,重新辦理 改建說明會與意願選項認證,基於平等原則,應許本件 原告等所在黃埔新村重新辦理改建意願選項認證。 ⒉雖訴願決定書指出莒光三村因有眷改條例第22條第2 項 所定原眷戶2 分之1 以上連署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



及認證;自治新村因改建範圍內有未搬遷眷戶,自95年 11月起訴訟尚未判決,致工程尚未發包,該眷村重新辦 理選項認證並無與廠商間因契約產生請求、工程需重新 設計等缺失,與本案情形已經動工興建情形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等。惟查:個案情形或未盡相同,然本件原告 等所在黃埔新村改建案自94年間辦理改建意願選項認證 ,迄至97年11月重行公告輔助購宅款發放金額為止,工 程歷經流標次數達5 次之多,迨至第6 次始行順利發包 。則:
⑴本件改建案自94年間辦理改建意願選項認證迄至第6 次招標歷經時間,與自治新村改建案因訴訟、工程拖 延而需重行辦理認證中間歷經時間相仿,情況相同。 ⑵且工程歷經多次流標,反應既有招標條件無法吸引廠 商以高價或合理價格投標,被告涉有計畫管制與風險 管控不當缺失,則於未能順利決標前,被告本即應修 正招標條件,並因此重行予原告等原眷戶辦理意願重 行選擇機會,以精確確定各項招標條件,並為防止原 告等損害之重要方法。豈料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放任 原眷戶負擔驟增於不顧,卻反而要原眷戶承擔被告執 行眷村改建工作不力之結果,再以工程已經發包、契 約已經訂定等既成事實為由否准原告等重新辦理認證 請求,徒執先前片面訂立之行政規則作為否准原眷戶 重新辦理意願選項認證之藉口。
⒊承上,經原告事後取得被告97年10月31日發文之「高雄 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含違占、建戶)改( 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書」(原證3 ),發現:依據該說 明書「貳、目的:旨在因應『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工 程因營建原物料調漲,造成工程成本增加,又基地內占 用戶拒不搬遷,致部分街廓工程迄今仍無法順利施作, 嚴重影響整體施工進度與工程成本。為確認原眷戶( 含違占、建戶)同意辦理改(遷)建選項變更,做為後 續變更工程設計及減少住宅興建數量之依據。」尤其「 肆、改建工程現況:『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統包 工程,其中……已於96年7 月23日動工。第7 ……街 廓,因……,已於97年8 月5 日動工。……」顯示該自 治新村大部分街廓已經分別於96年7 月、97年8 月間「 動工」,而「動工」前必然已經「計畫及發包」程序, 被告卻仍同意以上開「貳、目的」所示理由,於97年10 月31日發文通知自治新村全部同意改建原眷戶,於97年 12月12、13日前免費重新辦理改(遷)建選項變更(該



說明書捌、一般規定、參照),可知:
⑴自治新村於發包、動工後,被告仍許該新村原眷戶重 新辦理改(遷)建選項變更,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最 初之答辯(99年9 月7 日答辯狀第16頁B )及訴願決 定理由指稱本案已經發包無法比照該新村模式辦理, 均係出於錯誤之事實陳述。
⑵自治新村重新辦理改(遷)建選項變更,係因「工程 營建原物料調漲,造成工程成本增加」,與本件原告 所屬黃埔新村遷建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案被告因故需 提高原眷戶自備款情形並無二致(依原告主張,此等 流標延宕因素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
⑶被告既能於自治新村發包、動工後,仍能因應「情事 變更」而重新原眷戶辦理改(遷)建選項變更作業, 則於本件原告所屬鳳山眷區改建案,既因被告多次規 劃失當而流標5 次、延宕諸多工程作業時間,更得有 因應調整,於再次發包前使本件原告有重新辦理意願 選項機會,否則顯有輕重失衡之情。
⒋由上述自治新村情況可知,被告既許已經發包、動工之 自治新村原眷戶得重新辦理改(遷)建選項變更,以因 應工程營建、原物料費用等成本增加情事,本件情形既 然條件、原因相同,在尚未發包情況下本即得先行重新 辦理改(遷)建選項變更作業;即便於工程發包後,比 諸自治新村之例,更無恣意為不同處置理由。況且,依 據被告99年12月28日行政訴訟答辯⑸狀及當日準備程序 說明,自治新村係採全面辦理辦理改(遷)建選項變更 ,而非僅限部分拒絕搬遷住戶所佔街廓,益徵已經發包 、動工之改建眷村,仍能全面重新辦理改(遷)建選項 變更,並無程序上或技術上障礙存在。
⒌因此,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已經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8 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及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信賴要求,更直接違反同法第9 條對於人民不利情 形應予注意之義務,造成原告等完全無法應變之窘境, 原告等原眷戶自難甘服。被告執行眷村改建工作之缺失 ,應由被告自行彌補或設法減低損害,被告既許其他眷 村得以時間延宕造成條件有變為由,允准重新辦理改建 意願選項認證,則本件應許比照辦理,始符合平等原則 要求,並維護人民權益。
㈣被告容許部分原眷戶得辦理變更改(遷)建意願選項,原 告應得依據平等原則請求相同處理:
⒈依據原證4 、5 ,被告准予慈暉四村權益承受人石美珠



陳雲峰、海光四村權益承受人徐郭鵠黃埔新村原眷 戶董臨信變更改建意願(原證5 ),可知被告仍有許部 分原眷戶申請變更改(遷)建意願選項事實,乃被告先 前引用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項 、高雄縣○○○區○○○○○○ ○段(規劃草案)說明 書第4 點第2 項第1 款及第11點第3 項所稱,於94年2 月16日第2 階段說明會後即不再受理原認證選項變更申 請云云,與事實容有未洽。
⒉又依據本件「鳳山眷區改建基地」第六次聯建小組會議 (原證6 ),其中伍、會議內容自由發言之⒋至⒎點 會議紀錄,與會成員已經提及原眷戶自備款增加形成負 擔,是否考慮工程停止興建或對眷戶另為意願調查、眷 戶事後辦理變更選項是否造成工程違約及費用負擔等問 題,經軍方代表答以:「若能順利發包,即可計算出本 案之工程款,屆時眷戶及違占建戶再行考慮改建意願」 、「公共工程契約中,業主有修改契約內容之權利,並 無產生違約情形」等,與被告本件答辯意旨主張本案「 自始」不再受理原認證選項變更申請,且工程發包動工 後,廠商可能因眷戶事後變更意願選項請求違約賠償( 被告99年9 月7 日答辯狀第16頁第14行參照)均有不同 。是依據原告眷村辦理改建作業期間,軍方並未貫徹眷 戶不得事後變更改建意願選項之要求,反而傳達可於發 包後對眷戶重新進行意願調查之訊息。
⒊雖被告另提出97年6 月27日修正之改建注意事項(答證 8 ),說明在原眷戶事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承受 權益人為未成年人、原眷戶原改建意願屬領取完工決算 之輔助購宅款,願意配合行政院擴大內需政策購置民間 市場成屋者、原改建意願屬於領取完工決算之輔助購宅 款,經申請變更以工程發包價核算並發給輔助購宅款等 4 種情形,可例外辦理選項變更。惟此除凸顯前述即便 工程發包後確仍得辦理改(遷)建選項變更外,被告所 舉4 種情形顯然欠缺一致標準,徒然流於被告一己之恣 意決定爾。
⒋況被告所舉上開4 種情形若屬最初辦理改(遷)建選項 意願調查時所「無法預測」之因素,故有因應情況修正 改建注意事項,納入得嗣後辦理改(遷)建意願選項之 必要,則本件造成含原告在內之多數原眷戶無法重大經 濟困難,更屬原告起訴意旨所稱因應情事重大變更所必 需。被告執意未予納入,置多數原眷戶權益於不顧(此 觀本件訴願人數高達459 人,即可查知),顯然輕重失



衡,並形成違法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 ,自難為原告所信服。
㈤縱退萬步言,本案即便以既成事實為由否准原告所請,然 考量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意旨,亦得由鈞院作成救濟 判決:
⒈承前,原告等配合眷村改建工作,於過程中並無過失可 言,且對眷村改建工作之進程無管控能力。反之,被告 為眷村改建主管機關,既知招標條件失當,卻又未能即 時改善,致眷村改建進程一再延宕,疏於調整招標條件 ,過程中亦未使原眷戶等有因應更易之條件有辦理意願 重新選擇機會,終至造成被告與訴願決定書所謂「既成 結果」事實,可知被告辦理眷村改建工作顯涉疏失,更 不應由無辜原眷戶承受此項不利益結果。
⒉是縱認本案已經造成「既成事實」,考量公益緣由而無 法給予原告等救濟機會,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8 、19 9 條等規定,仍非不得不得由鈞院給予救濟機會,以維 原告等權益。
㈤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等98年2 月12日請求重新辦理改建意 願請求,實有違法,為救濟原告等權利,避免損害與紛爭 擴大,爰依情事變更原則,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第145 條至第1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等人 98年2 月12日的申請,作成准予重新辦理改建意願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辯以: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等所請求之「重新辦理選項意願調查與認證」,屬 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顯於法未合:
依行政訴訟法第5 、8 條規定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43 號判決意旨可知,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以義務訴訟而言 ,具有補充性。「重新辦理選項意願調查與認證」屬主 管機關國防部辦理眷村改建程序中之前置作業,說明會 僅能使眷戶明瞭改建之必要及進行之方式等,而辦理選 項意願調查與認證,其結果亦僅係供原眷戶作為是否辦 理眷村改建決定及嗣後核定眷戶選項(承購改建住宅或 領取輔助購宅款)之依據,均尚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課以義 務訴訟之提起限於其所請求者屬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行政 行為,而本件「重新辦理選項意願調查與認證」既非屬



行政處分,則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於法未 合。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等人所請求之「重新辦理選項意願調 查與認證」為行政處分,故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然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於程序上亦不合法,按系爭 書函僅屬事實之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本件撤銷訴 訟之提起,實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不符。 ⑴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
⑵依原告等所主張「原處分」之說明、記載可知, 其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與告知所陳情事項與法律規定 不符,並非對原告等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對原告 等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洵屬事實之說明,性質上屬 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改制 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及90年 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之意旨,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 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僅係單純 的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不具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 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被告之通知若 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自不 得視為行政處分,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系爭書函僅屬事實之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原告 等人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 之規定不符,而不得提起之。
⒊縱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原告等人未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則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於法實有未合。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裁字第28 9 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意旨,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 法之訴願程序,該撤銷訴訟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而應 予以駁回之。
⑵本件原告等人之訴願請求事項,係請求被告准予「鳳 山眷村改建案」重新認證(答證1 ),而未請求撤銷 系爭原處分即被告98年3 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 4031號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欲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應先提起撤銷98年3 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 004031號函之訴願,消滅該函處分之效力,經訴願機 關駁回後仍不服,始得再提起撤銷訴訟,則本件原告 等人撤銷訴訟之提起,於法實有未合。
⒋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重新辦理改建意願之 行政處分」,並非以實體法令規定為其根據,實與行政 訴訟法第5 條關於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倘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當事人建議之事項,以函文向當事人敘述事實 與解釋法律規定,並未損及當事人任何權益,則屬觀 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最高行政法院96裁字第 1398號、97年度判字第966 號判決所明揭。 ⑵依改建注意事項4 點第2 項規定,並參以行政訴訟法 第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 作為的權利之謂。是則,人民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時 ,就其主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應有 明確實體法令規定為其根據,亦即應具有請求權結構 之法規範始得為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填具改(遷) 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 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原告等人於94 年2 月15日變更原認證選項之期限過後,已無再向被 告申請變更選項之權,顯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准予渠 等變更認證選項云云,並無實體法令規定為其根據。 此外,原告等人雖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其據以請求 被告准予變更認證選項之法令上依據,惟前開「情事 變更原則」並非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5 條所稱「依法申請」之要件不合。
⑶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 條、最高行政法院96裁字第 1398號判決之意旨,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訟,而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重新辦理改建意願之行政 處分」,並非以實體法令規定為其根據,實與行政訴 訟法第5 條關於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未同意原告等人重新辦理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 地」法院認證選項作業,依改建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項 之規定,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12 號判決、司法 院釋字第485 號及524 號解釋意旨,及揆諸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之立法意旨,包含提高土地經濟



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及改善都市 景觀等,實屬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從而,給付行政 所涉公共資源之分配,應由立法者為立法之明文規定 分配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 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實不容行政機關和人民之任 意變更,亦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輔助購宅款之申 請案件,由於原眷戶對於輔助購宅款金額之多少,並 無影響內容形成之權利,故此類案件均非行政契約, 而僅為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又原眷戶填具改( 遷)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 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
⑵經查,原告等人已於90年10月間填具鳳山眷區改建基 地申請書且經法院認證。從而,渠等所填具之輔助購 宅款申請書,由於原眷戶對於輔助購宅款金額之多少 ,並無影響內容形成之權利,故此類案件均非行政契 約,而僅為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因此 原告等人已依法填具了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已與被告 作成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自不容許原告任意請 求重新辦理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法院認證選 項作業。揆諸眷改條例第1 條、眷改施行細則第20條 、眷改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 免因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意願任意變動以致法律狀態 長期處於不確定。因基地改建細部規劃係按承購戶法 院認證需求,對改建完成後住宅需求數設計、規劃, 若同意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任意變更承購意願選項,必 造成原先規劃需求不符之結果,將導致改建計畫永遠 無法核定,是以有必要在其認證後予以確定,以便改 建計畫作業之進行。
⑶觀諸「高雄縣○○○區○○○○○○ ○段(規劃草案 )說明書」(答證2 )第4 點第2 項第1 款、第11點 第3 項可知,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之原眷戶(違 占建戶),如欲申請變更原認證,須於94年2 月15日 以前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 認證選項意願。而本件原告等人係高雄縣鳳山眷區改 建工程之原眷戶,於90年10月間已提出經法院認證之 改(遷)建申請書,並於辦理第2 階段說明會後30日 內,即於94年2 月15日以前,係最後變更原認證選項 之期限,經過此期限後,被告即不再受理變更法院認 證選項作業,此有上開說明書規定可稽,原告等遲至 98 年2月12日始連署陳情請求重新辦理高雄縣「鳳山



眷區改建基地」法院認證選項作業,職是,被告依前 揭改建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項之規定,不同意原告重 新辦理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法院認證選項作 業,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㈢觀諸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所持理由不外為:⒈因情事變更 原因,有予原告等重新辦理意願選項必要;⒉被告曾同意 、協助莒光三村、自治新村眷村改建案之原眷戶、慈暉四 村權益承受人石美珠等4 戶得重新辦理改建意願之行政處 分,本件基於平等原則應得比照辦理;⒊被告怠於執行職 務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⒋本 案即便以既成事實為由否準原告等人所請,然考量行政訴 訟法第198 條規定意旨,亦應作成救濟判決云云。惟: ⒈縱原告等人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然渠等主張被告 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准予重新辦理意願選項云云,亦 不足採。
⑴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8條規定,輔助購宅款之計算,係以各直轄市 、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 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點3 為分 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 計算之。是以輔助購宅款係以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 地現值來計算其分配總額後,再按其原眷戶數、住宅 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房地總價之計算則分為房 屋及土地二部分,房屋部分係先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 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建 築有關必要費用計算出總額後,再依房屋自用總面積 之比例,分戶計算之;土地部分則以房屋建造完成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額後,再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 例計算之。是以房地總價須至房屋建造完成以計算出 土地部分之價額後始能計算出正確之數字。情事變更 原則應以當事人於發生法律關係後,為其基礎環境之 情事,在法律關係終結前,致發生當初所無法預料之 變更為前提。
⑵觀諸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 申請書附表三(參原證1 )各坪型房地價款預估之備 註中已清楚載明:「⒈本表僅供參考。⒉房屋價款依 近年來國防部眷改工程實際成本平均值每坪5.1 萬元 (6 萬元X85%) ,未來本案依市場機制發包結算後實 際造價成本。⒊土地價款暫以目前94年1 月土地公告 現值(20000/m2)推算,實際成本應以完工交屋時地政



機關公告現值為準」云云。亦即房屋價款係依市場機 制發包結算後實際造價成本;土地價款之實際成本應 以完工交屋時地政機關公告現值為準。依上開附表三 之記載可知,原告等人於94年辦理改建意願選項時, 已明白知悉房價總金額、自備款皆尚未確定,而需待 房屋建造完成後交屋時始得計算出房地總價之正確之 數字。是以,原告等人於當時自可清楚預知該附表三 所預估而僅供參考之房地總價,於將來有隨物價波動 而變動增加之可能。揆諸鈞院96年度訴字第4183號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等人既非對於房地總價有變動增加 之可能乙事毫無預見之可能,自不該當於「情事變更 原則」之要件。
⑶綜上,本案房價總金額、輔助購宅款、自備款之數額 於94年辦理改建意願選項時,皆尚未確定而有變動增 加可能,且原告等人對此一情事亦有相當之預見、預 料,則渠等主張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准予重新 辦理意願選項云云,洵不足採。
⒉被告允許莒光三村、自治新村、慈暉四村權益承受人石 美珠等4 戶可以重新辦理選項認證,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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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