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899號
TPBA,99,簡,899,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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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9號
原 告 王東揚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
10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90025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蘆竹分局) 偵查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9日在桃園 市○○○○○○○○道查獲其販售「順安萬應膏」中藥貼布 (下稱系爭藥品),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5 月20日以府衛 藥字第0990006968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3 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機關就已移送司法機關之案件於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 件)之裁判確定,依法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加以裁處前,刑罰與罰鍰不得併為處罰,本件原 處分實有適法性之疑義。
㈡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 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原告於99年4 月19日在桃園市○○○○ ○○道攜帶系爭藥品,為蘆竹分局偵查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 訊後具保候傳,卻又遭被告 衛生局處以3 萬元罰鍰,則原告同一之攜帶系爭藥品之行為 ,於刑事偵查尚未終結時,即復遭處行政罰鍰。被告作成原 處分時,根本無法區分適用法條,亦即是一行為而有涉犯刑 事法及行政法之虞。若依原告所答辯,豈非認被告及高雄縣



政府之行政調查優於刑事調查,且行政機關可自行認定被告 所犯為行政案件抑或刑事案件。此與現行行政案件與刑事案 件競合時所採之刑事優先說有違,此等作為是否有行政權逾 越司法權之虞亦非無疑。
㈢被告所提證據之藥政工作紀錄已由稽查人員謝婉琳自認非原 始陳述,原告於該紀錄簽名係受謝婉琳及蘆竹分局警員詐欺 脅迫所致,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係警員違反法定程式製 作,且為個案性文書並未經法院調查,現場陳列照片僅能證 明原告有攜帶系爭藥品,無法推定有否販賣。由原告前所提 錄音譯文及警政署陳情狀等可證,是依證據法則,被告所提 證物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義務規定情形,原 處分自欠允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四、被告則以:
㈠蘆竹分局偵查隊99年4 月19日於桃園市○○○查獲原告陳售 系爭藥品,被告衛生局並將該藥品函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 經該局訪談藥品製造商台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負責 人○○○,其表示該產品係該公司所製之合法藥品(衛署成 製字第010660號),故本案查獲之系爭藥品非為偽藥,原告 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㈡本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證系爭藥品為合法藥品,非為藥 事法20條之偽藥。原告未依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取得藥 商資格卻販售藥品,被告依藥事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 3 萬元罰鍰,而非依同法第83條關於販售偽藥之規定論處, 原告之行為非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有無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 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 、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 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 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 記。」「違反第27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2款、第27條 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卻於 99年4月19日在桃園



市○○○○○○○○道販售系爭藥品,為警當場查獲,經蘆 竹分局電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蘆竹鄉衛生所( 下稱蘆竹鄉衛 生所) 派員協助辦理,由蘆竹鄉衛生所派員製作工作稽查紀 錄表後移送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經其檢送查獲系爭藥品之檢 體交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調查結果,系爭藥品為台灣順安生物 科技製藥有限公司所製造,屬合法藥品之事實,有蘆竹鄉衛 生所工作稽查紀錄表、蘆竹鄉衛生所99年4 月20日蘆衛字第 0990000956號函、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 、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5 月11日衛局藥食字第0990018456 0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36 頁、第40-4 3 頁及訴願可閱卷第36-41 頁),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 以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 合。
㈢原告雖主張由現場陳列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有攜帶系爭藥品,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販賣之情事;且原告同一之攜帶系爭藥 品之行為,於刑事偵查尚未終結時,即遭處行政罰鍰,顯有 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云云。經查:
⒈依蘆竹鄉衛生所工作稽查紀錄表記載:「三、問:請問上述 產品是否為台端所販售?答:王君表示萬應膏是我在99年4 月19日上午於桃園市○○○○○○○○道旁所販賣。四、請 問上述產品售價為何?答:王君表示萬應膏每包以50元售價 販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3頁),證諸現場拍攝之照片 顯示,原告將系爭藥品陳列於登山步道旁,手推車上並掛有 「中藥貼布50元買4 包送1 包買10包送3 包」之販售廣告招 牌等情(見訴願可閱卷第36- 41頁),是原告顯有販賣系爭 藥品之行為,應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 明文。惟查,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罰,係就藥商 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執照即營業之違反不作為義務所為之處罰 ;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罰,其所處罰者係行為人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卻仍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積極作為,二者所處罰之構成 要件並不相同。被告係於接獲前揭高雄縣政府之函復,確認 系爭藥品為合法藥品,非屬偽藥或禁藥,始於99年5 月20日 以府衛藥字第0990006968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3 萬元罰鍰



,本件核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情形,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於刑事偵查尚 未終結時,即遭處行政罰鍰,有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顯屬 對法律之誤解,並不足採。另原告前經蘆竹分局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移送偵查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已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稽查人員謝婉琳已自認稽查工作紀錄非原始陳述 ,其於紀錄上簽名係受謝婉琳及蘆竹分局警員詐欺脅迫所致 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99年4 月19日原告、原告配偶及 蘆竹鄉衛生所稽查人員謝婉琳談話錄音檔(附於訴願可閱卷 第19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謝婉琳謂:「那時候是好像是你 們說要求要重寫……因為是寫的跟你們的意思不一樣……第 1 份陳述因為經過他確認之後我們就重寫……」,與原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見訴願可閱卷第16頁)大致相同,由該談話 內容可知,原告因認為第1 次稽查紀錄之內容與其意思不同 ,爰要求稽查人員重新填寫,該重新填寫之紀錄表並經原告 確認後簽名按捺指紋,原告主張稽查工作紀錄業由謝婉琳自 認非原始陳述,其於紀錄上簽名係受詐欺脅迫云云,要為事 後卸責維護之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領有販賣業 藥商許可執照即販賣系爭藥品,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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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