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96號
TPBA,99,簡,296,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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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洪義能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4 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34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9,158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公司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於民國(下同 )97年8 月28日以96年12月27日工作中發生事故,致「右手 腕與頸部受傷、右手前臂肌肉挫傷、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頸 部鞭甩症候群」為由,請領97年1 月22日至97年7 月5 日期 間計166 日職業傷害補償費,經被告以98年5 月7 日保給傷 字第09860348320 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除右手腕隧道症 候群為普通傷害外,餘者為職業傷害,依原告所請給付。 ㈡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復以同一事故致「頸部鞭甩症候群」為 由,繼續申請97年7 月6 日至98年1 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補 償費,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前給付166 日應已足夠, 乃以98年5 月13日保給簡字第021031319 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 該會於98年10月19日以98保監審字第312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 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㈡ 被告應就原告98年2 月16日就97年7 月6 日至98年1 月21日 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申請,作成核付169,158 元整之行政處分 。並主張如下:




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工作中發生事故,致患「頸部鞭甩症候 群」,於97年7 月16日經長庚醫院門診,並做X 光檢查,安 排肌電圖檢查,確診為頸部神經根病變,第7 、8 節頸椎受 有壓迫,目前持續門診治療復建中,上述門診檢查及治療復 建均在97年7 月5 日之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7年7 月6 日 至98年1 月21日因不能工作而生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原告以於96年12月27日工作中受傷致頸部鞭甩症候群為由, 申請97年1 月22日至98年1 月21日因不能工作而生之職業傷 害補償費,前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多位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核付職業補償費166 日已屬合理, 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經肌電圖檢查,其頸椎 第7 、8 節有神經根壓迫,但此係98年11月4 日之肌電圖檢 查始發現,無證據顯示係因96年12月27日之職業傷害所造成 ,亦無97年7 月6 日至98年1 月21日明顯傷病未癒致不能工 作之醫學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 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 以一年為限。」
㈡原告以東森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 於97年8 月28日以96年12月27日工作中發生事故,致「右手 腕與頸部受傷、右手前臂肌肉挫傷、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頸 部鞭甩症候群」為由,請領97年1 月22日至97年7 月5 日期 間計166 日職業傷害補償費,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定給付在案 。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復以同一事故致「頸部鞭甩症候群」 為由,繼續申請97年7 月6 日至98年1 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 補償費,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前給付166 日應已足夠 ,乃以原處分否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原 處分、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2 份、台北縣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 告病歷資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之爭點不在於系爭事故所肇致頸部鞭甩症候群是 否為職業傷害,而在於如何認定原告該職業傷害「不能工作



」之期間。
㈢經查,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台北縣立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病歷資料及原告所送之診斷書,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根據台北縣立醫院96年12月 28日病歷,確有96年12月27日跌倒致右手腕疼痛及頸部輕度 扭傷的紀錄;頸部鞭甩症候群可因96年12月27日跌倒造成; 97年6 月26日軟組織超音波尚有右前臂多條肌( 腱) 肉挫傷 的病變,97年7 月6 日後應可恢復工作。」(參見原處分卷 第44頁),據此,被告核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97年1 月22 日至同年7 月5 日計166 日。嗣原告不服提起審議,被告將 全案另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為:「洪君所患 各病皆已超過傷病合理給付期間,其可以在工作中復健,本 案無法再予以給付。」(參見原處分卷第84頁)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亦將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其審查意見略以: 「依縣立醫院病歷、申請人96年12月28日門診就醫主訴96年 12月27日跌倒,右腕、脛扭傷、輕微暈眩、活動受限,X光 並無骨折,亦未提及工傷,經保守治療,其腕頸之扭傷並未 提及程度,是否會造成頸部鞭甩症候群,應有所疑,因洪君 並無上肢麻木或神經根壓迫之主訴,其後之長庚醫院治療約 為半年,之後97年6 月14日是否原工傷所致,仍有疑義,以 其軟組織扭傷,無骨折或肌腱斷裂,勞工保險局原核付166 日已為優厚,不再核付為合理。」(參見爭審卷第5 頁、第 6 頁)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再 將全案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其腕部 受傷及肌腱炎前請領166 日已屬合理之復健及休養期間,另 其頸部受傷及頸部鞭甩症候群於前所休養期間亦已充分,雖 其於98年11月4 日之肌電圖仍有頸椎第7 、8 節神經根病變 ,惟所申請97年7 月6 日至98年1 月21日期間並無明顯傷病 未癒之醫學證據可據以同意給付。」(參見原處分卷第136 頁),是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訴,被告再將 全卷送該局2 位特約專科審查,其意見分別為:「㈠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根多屬慢慢漸進之疾病過程,無法斷言在96年 12月27日前後是否即有該問題。㈡挫傷屬表淺傷害,如無明 顯骨折、脫位,神經壓迫症狀,則疼痛、僵硬之症狀可隨時 間、活動、復健等方法而改善、並非須長期休養。㈢97年7 月16日回診當天安排頸部X光、報告為無異常、但復健科診 治醫師安排復健治療(頸椎牽引等),然在此之前之就醫無 提及頸部疼痛之症狀。一面工作,一面復健為常見之方式, 並非即不能工作,復健科醫師建議到神經科複查(但似乎沒 去)。㈣98年11月4 日才發現有頸椎神經根病變(距跌倒近



2 年)實在沒有充分證據能證明與該次(96年12月27日)跌 倒有明確之相關性。」「㈠洪先生所患挫傷及頸部鞭甩症如 無其他明顯後遺症,根據美國醫學會指引規定,休養數天至 數月可恢復,前給付166 日已屬寬鬆。㈡根據長庚病歷,97 年6 月26日及98年6 月29日二次肌電圖檢查,皆未顯示頸椎 7 、8 節神經病變;顯然該病變在98年6 月29日後才發生, 與96年12月27日工作跌倒事故無關。」被告斟酌上開專業鑑 定意見,認定原告因96年12月27日事故肇致頸部鞭甩症為職 業傷害,因該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以鑑定意見中 最寬鬆之標準,亦為原告初次申請(97年8 月28日)自行認 定之166日計,難認有何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頸部神經根病變,第7 、8 節頸 椎受有壓迫,目前持續門診治療復建中,被告除應給付前次 申請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外(97年1 月22日至97年7 月5 日期 間共計166 日),並應繼續給付原告97年7 月6 日至98年1 月21日因不能工作而生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云云。惟查: 1.原告於96年12月27日事故後所致之頸部鞭甩症,如無其他明 顯後遺症,根據美國醫學會指引規定,休養數天至數月可恢 復;而其挫傷屬表淺傷害,如無明顯骨折、脫位,神經壓迫 症狀,則疼痛、僵硬之症狀可隨時間、活動、復健等方法而 改善、並非須長期休養。依原告於長庚醫院病歷顯示,其於 97年7 月16日回診當天安排頸部X光,報告為無異常(參見 原處分卷第32頁),可認原告因該事故所生之病症,並無明 顯後遺症,雖復健科診治醫師安排復健治療(頸椎牽引等) ,但此之前之就醫無提及頸部疼痛之症狀,一面工作,一面 復健為常見之方式,以原告擔任攝影師之工作性質以觀,頸 部無明顯骨折、脫位、神經壓迫症狀,亦無疼痛,自應認係 已無因該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狀。
2.依原告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記載以觀,原告嗣雖經長庚醫院於 98年11月4 日診斷為有頸椎神經根病變,然此距離該事故發 生期日約2 年,難以推認此與上開事故有何關連,況且,期 間原告於97年6 月26日及98年6 月29日為二次肌電圖檢查( 參見原處分卷第100 頁、第101 頁),均未顯示頸椎7 、8 節神經病變,顯然該病變在98年6 月29日後才發生,當亦不 能排除此後另有事故或自身病變肇致原告目前病況之可能。 3.從而,原告以98年11月4 始發現之頸椎神經根病變為詞,遽 而主張此病變肇因於96年12月27日跌倒事故所生之頸部鞭甩 症候群,實屬率斷,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因96年12月27日事故致患頸部鞭甩症 候群等損傷,為職業傷害,業以前處分為166 日職業傷害補



償費之核定,原告再為延期申請,但未能證明其症狀出於同 一職業傷害事故,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之,洵無不法,爭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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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