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129號
TPEV,91,北小,129,200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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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分六十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後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新台幣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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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